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 抗告人
- 李柏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0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柏信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刑,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另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卷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原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抗告人係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九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等情。是抗告人製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應繼續至被查獲之時即同年四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九分許止始為終了,而其終了之時已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依前所述,該罪即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應追溯至開始收受毒品原料之時間即一0二年四月間,自在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日即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所犯,而可與附表編號1、2、3 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要件。而於被告一再犯罪,而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五十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判決為編號1 之原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而附表編號4 部分,依卷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原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認定抗告人係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九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等情(見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四十四頁正背面)。抗告人製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終了,既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附表編號 4部分未能與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應追溯至開始收受毒品原料之時間為準云云,係徒憑己意,就該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