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彭幸鳴
- 當事人鍾文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稱: 1.關於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 ,下稱TDR )是否經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固以民國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104 年函,即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再審證3,以下均依此記載證據編號),說明TDR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屬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㈡字第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76年函,即再審證2) 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旨,惟其所據之財政部76年函雖謂「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情,亦說明其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非依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1年6 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訂定發布,85年2月6日證管會修正發布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均稱募發準則)而為核定。立法委員蔡易餘曾以105年5月18日立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審證7)詢金管會是否以募發準則或如何核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等情;經金管會以105年8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105年函,再審證6 )覆稱TDR核屬財政部76年函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募發準則係前財政部證管會(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前身)為使TDR 在臺募集與發行有所遵循,依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就TDR來臺申請發行並掛牌買賣進行規範等語,係以募發準則僅為申請發行TDR 並掛牌買賣之規範,而非核定TDR 為有價證券之依據。惟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再審證4)否定前揭金管會之主張,認主管機關應依募發準則行使核定權,財政部76年函並非TDR 之核定方式。且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TDR (下稱聯環TDR),依「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契約」(再審證5),可證聯環TDR 係由我國存託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在我國所發行之獨立「有價證券」,並非由「外國公司」即聯環公司所發行,與財政部76年函所核定之「外國股票或外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同;故TDR 並未經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2.依監察院105 年12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再審證8 ,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顯示,監察院於105年12月7日召開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認財政部76年函公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逾越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授與核定權之範圍,不符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之分際,而有未洽,金管會應檢討改進此核定權之具體作法;復指摘司法實務以募發準則作為核定TDR 為有價證券之依據,亦逾越法律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司法機關對於裁判歧異,應速謀解決之道。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釋憲聲請書第1頁及司法院105年12月12日收文章(再審證9),顯示臺北地院於另案認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募發準則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並宣告違憲。 4.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二部100年5月3 日發表之「不可不知的臺灣存託憑證~TDR」簡報第9頁(再審證10,下稱證交所簡報),我國遲至87年始首次發行第一檔新加坡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DR(下稱福雷電TDR),財政部76年函實無從預先核定尚未存在之TDR 為「外國有價證券」。 5.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0、583、615、686、803、925 號裁定(再審證11至17),對於:⑴TDR 是否屬「外國有價證券」而在財政部76年函核定之列、⑵主管機關是否有以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募發準則核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⑶101年1月4日增訂之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定,是否適用於TDR 等三大爭點,法律見解各異,或理由未備、矛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應避免相同違誤,免使訴訟救濟制度蕩然無存。 6.關於⑴TDR是否經依證交法第6條第1 項核定,而為適用證交法之有價證券、⑵101年1月4日增訂之證交法第165條之2所指第二上市櫃公司,是否即指TDR、⑶募發處理準則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方式之一等3 項爭點,前述金管會104年、105年函均係以財政部76年函已核定為據,認不因證交法於101年增訂第165條之2 規定而有適用證交法與否之問題,而募發準則為後續申報募集與發行事宜之規範,非金管會行使核定權之法源或方式。惟證期局局長王詠心於105 年10月回答立法委員蔡易餘之質詢時,已表示證交法第165條之2之規範對象為TDR。另許多資料及3位專精證交法之學者、3 位參與提案修正證交法第165條之2之立法委員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聲明書,均認101 年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 以前,TDR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而不適用證交法,101年增訂該條文後,TDR才適用證交法,否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然最高法院檢察署認證交法第165條之2 之規範對象與TDR無涉,與前開證期局局長答詢意見相左。最高法院之裁定有2 則未就此表示意見、另2則認為TDR非外國有價證券,有2則認為TDR係外國有價證券,甚有同一法官承審2 案而認定不同之情況;此皆因非常上訴與再審均未開庭審理所致,故請傳喚抗告人及6 位新證人。 7.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櫃)(下稱上市櫃)買賣,分為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為外國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櫃公司則指該公司股票在其他國家掛牌上市後,選擇臺灣為第二個上市國家,發行過程為公司將原始股票存放於保管機構,再由保管機構與存託機構(銀行)簽約,委由存託機構為實際發行人,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發行另外一種有價證券,此種非以原始股票,並委由存託機構間接發行之另一種本國有價證券,實非外國有價證券。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為我國公司,在美國依據美國法律委託花旗銀行為發行人所發行之美國存託憑證(ADR ),在我國被認定是外國有價證券,則金管會對於外國公司依據我國法律並委託我國存託機構(銀行)作為發行人,來臺發行之TDR ,猶認屬外國有價證券,即未合邏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TDR為第二上市櫃公司委由存託機構在臺灣發行的有價證券。證交所簡報亦指出第二上市櫃公司即是TDR 。主管機關於79至99年間曾依據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5 則函文,核定有價證券,而未依據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發準則核定任何有價證券,已逾越法律授權。金管會於100 年年報亦刊登為推動外國公司來臺上市,研擬修正證交法,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顯見當時金管會亦承認TDR 並未經核定為有價證券。再參考證交法第165條之2之修法歷程,自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0期起,有9 位立法委員提案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時任金管會主委陳裕璋對於立法委員所詢TDR相關及適法性問題,未提及TDR是否經核定為有價證券;當時亦因金管會未明文核定TDR 為有價證券,始有其後之質詢、提案、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否則何必修法。承上可知,TDR非外國有價證券,且直至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定,才被核定為有價證券。 8.依自由時報106年3月7 日「司法分組會議通過大法官可審查個案」、中國時報106年3月7 日「第四審?吳威志〉大法官主動護憲,是時候了」、中國時報106年3月7 日「司法重大變革,大法官可審查個案」、聯合報106年3月7 日「新聞眼/大法官第四審?冤案救濟管道?」、風傳媒106年3月7日「『不再含淚駁回』司改國是會議第二組決議:大法官可審查個案是否違憲」(再審證18至22),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106年3月7 日召開第二組會議,決議通過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確定判決之見解違憲,可將個案發回重新審理,原判決見解確有違憲之情,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經查: 1.抗告人以再審證2至6、10至14證明主管機關迄今未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核定TDR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故TDR非該條文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金管會所稱業經財政部76年函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且證交法迄101年1月4日始增訂第165條之2 規定,99年間抗告人行為之時,該法並無處罰規定,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然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A 至D 欄所載,抗告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先後聲請再審,嗣均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由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台積電ADR為例,推論TDR非外國有價證券等情,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105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6、232 號裁定,認此僅為抗告人個人意見,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所執金管會100年年報為證據,主張當時金管會亦承認TDR未經核定,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以此與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無涉,無從佐證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提出證交法增訂條文、立法理由及立法委員之書函(再審證7)等新證據,主張因TDR原無證交法之適用,乃增訂證交法165條之2之規定云云,均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3號、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以此部分誤解證交法第165條之2 之規範對象及立法意旨,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上開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2.另聲請意旨記載證期局局長王詠心於立法院備詢時就證交法第165條之2 規範對象為何之詢答內容,及抗告人尋得3位專精證交法之學者、3位參與提案修正證交法第165條之2 立法委員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聲明書;復以主管機關於79年至99年間之5 則函示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抗告人未提出上開資料,屬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 3.聲請意旨以監察院於105年12月7 日之決議為據,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 項。而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4.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證9 之釋憲聲請書、再審證18至22之各報就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報導即時剪報資料,或為聲請人另案訴訟相關資料、報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大法官職權事項之決議,核均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無涉,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5.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11至17等各該裁判對本案爭點所持法律見解各異,或有未於裁判理由明白交待,或有同一裁判理由矛盾,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均不足採納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1至14分別經抗告人於前開歷次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已見前述。另附表編號15至17,經核均為抗告人歷次聲請再審經駁回後抗告至最高法院之抗告駁回裁定,又觀諸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在敘述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個人意見,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未附具證據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屬對於最高法院裁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召開調查庭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云云。惟自形式觀察,本件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縱召開調查庭或行言詞辯論,就裁定結果亦無影響,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調查意見(再審證8 )已決議財政部76年函公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逾越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權之範圍,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應由金管會檢討改進核定權之具體作法;而司法實務以募發準則作為核定TDR 為有價證券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且有見解之歧異,應謀解決之道。可徵TDR 迄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抗告人所為,自無證交法之適用。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為書證,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有所違誤。 (二)授權行政機關以核定方式補足法律之空白構成要件,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不得以概括例示方式,將原本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更加抽象化,方符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原則,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核定方式,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王志誠出具之107年3月27日法律意見書,說明財政部76年函已逾越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法律授權,恣意擴大適用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臺北地院對於同為因TDR而違反證交法之案件,就TDR之定性、財政部之核定方式等,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再審證9 ),亦顯示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違憲爭議;原裁定認該釋憲聲請書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無涉,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論理違誤。 (三)TDR非外國有價證券,亦不在財政部76年函核定範圍: TDR 係在我國,依我國法律所發行、連結至股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不等於股票本身;由郭土木著「法律分析意見」及經歷表、戴銘昇著「關於臺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證交所簡報第5、8、12、19及29頁之記載及圖示,亦可知TDR 係由外國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委託存託銀行在臺灣地區發行,而表彰存放在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另種有價證券,並非外國公司直接來臺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兩者不容混淆。此由在美國發行之台積電ADR ,係經美國核定為美國有價證券,亦知聯環TDR 在我國境內發行,應為國內有價證券;故財政部76年函依據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而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與TDR 無關;由金管會106年2月13日對監察院調查意見之檢討說明,亦可知76年間尚無TDR 存在,當未能預見87年間首次發行之新加坡福雷電TDR,足見TDR不在財政部76年函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 (四)TDR係增訂公布證交法第165條之2 規定後,始受該法規範: 1.由金管會證期局局長王詠心之備詢回答、立法委員高志鵬、羅明才、余天之聲明書、王志誠、郭土木、戴銘昇之法律意見、公開資訊觀測站檢索「臺灣存託憑證」相關資料及第二上市櫃公司(含TDR )重大訊息、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0期第272頁委員會紀錄、金管會97至100年之年報(抗證37至40)之記載及施政重點之演進歷程,可知政府自97年因開放海外企業來臺上市,發現我國法律欠備,幾經研議,方於101年落實修法,於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由金管會之公開說明,亦可知101 年證交法之修正係為完備第一、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來臺發行之法制,目的係為「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 2.又依證交所簡報第6、7及32頁之記載、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剪報,陳述有關「第一上市櫃即KY系列公司資訊」、劉連煜著「資本市場發展視角下的臺灣國際板市場(臺灣F 股及T股)-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上市及第二上市的規範問題」一文(下稱劉連煜文),均指出TDR即證交法第165條之2 所指之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且於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定後,始受我國證交法規範,於增訂該規定前,證交法規範對象並未包含TDR。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TDR有我國證交法之適用,惟未審酌及釐清證交法101年1月4 日修法前,TDR 並非該法規範對象,形同創設法律所無之權限,以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同意權,取代證交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賦予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定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4.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認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範對象與TDR無關,適用法律錯誤。 (五)募發準則並非核定TDR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之依據: 由募發準則第1條及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可知募發準則之法源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募集與發行」,而非「有價證券種類」,僅是作為募集、發行之作業及審核依據,非為核定有價證券之法律依據。是認定募發準則為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法源依據者,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由主管機關歷次函示及學者王志誠、郭土木、戴銘昇之法律意見書可知,主管機關亦從未依據募發準則核定TDR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六)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文定義適用該法之有價證券,係依該條列舉或由主管機關核定,此外不受該法規範。TDR 既未經法條明文列舉,由主管機關金管會104年11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規範,亦可知直至101年1月4 日證交法修正時,金管會只有核定⒈受益憑證、⒉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⒊認購(售)權證、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從未依授權核定TDR 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依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對抗告人為無罪判決。 四、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除犯罪所得金額外)之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99年間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聯環TDR 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交易代號000000)後,有明知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操縱聯環TDR 價格,且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自99年10月22日聯環TDR 上市交易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72個證券帳戶買賣聯環TDR價差達新臺幣(下同)1億3175萬933 元,不法犯罪所得達6980萬6277元等行為之理由。聯環 TDR經由我國發行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我國募集、發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自有保障經由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聯環TDR 之投資人公平交易之必要,該聯環TDR 上市後之資訊揭露與管理監督,亦皆依證交法規定辦理,抗告人為投資專業人士,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非不能預見其不法行為之可罰性,猶透過由我國證交法所規範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對掛牌交易之聯環TDR 為高買、低賣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 (二)原裁定已說明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再審證8 ),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非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旨,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除對於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基於法之安定性,其解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係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生效;亦即對於已依法確定之個案,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定終局裁判;原裁定亦已說明他案之釋憲聲請書(再審證9 )於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涉等情。均無不合。抗告意旨㈠㈡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指證期局局長王詠心於立法院之答詢內容、3位專精證交法之學者、3位參與提案修正證交法第165條之2立法委員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聲明書、主管機關於79年至99年間之5 則函示等項,以抗告人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於此部分係補具上開資料而主張其行為時,聯環TDR 尚非為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聲請程序不合之認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證2至6、10至14,前經分別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主張TDR 迄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於101年1月4 日增訂公布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定前,不受證交法之規範,抗告人行為時為99年間,應受無罪之諭知等節,均經原審法院另案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認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依再審證2至7、10,即財政部76年函、金管會104 年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聯環公司臺灣存託憑證契約、金管會105 年函、立法委員蔡易餘函詢之問題等資料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抗告人於原審已就所提出再審證11至17,即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0號、第583號、第615號、第686號、第803號、第925號裁定書,指明不採其法律見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原裁定併敘明無召開調查庭或行言詞辯論必要之理由;再審證18至22為關於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報導之剪報資料,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無涉;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再審證據,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行提出之抗證1 至56(依抗告意旨狀載編號),如郭土木著「法律分析意見」及個人簡歷、戴銘昇著「關於臺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及個人簡歷、金管會99年9月3日制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節本、99年5 月11日制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節本、99年5 月19日制訂「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節本、立法院105年10月27日第9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立法委員蔡易餘質詢及金管會證期局局長王詠心備詢內容、立法委員高志鵬署名之詢問問題及回覆、立法委員羅明才國會辦公室105年2月1 日函、前立法委員余天署名之詢問問題及回覆、記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77)台財證㈢字第00000號函」、「金管會96年8月8 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證㈡字第0000號發文」、「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字第00000號發文」、「86年6月2日(86)台財證㈤ 字第00000號發文」、「金管會94年2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之列印資料、王志誠著「法律意見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交易人保護中心)104 年年報封面、目錄、董事、監察人名錄、戴銘昇著「關於臺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第二次法律意見」、郭土木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月20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之法律分析意見」、Google網頁、Yahoo 奇摩網頁搜尋第二上市櫃公司畫面列印資料、自由時報106年5月9 日刊「中資違法買臺股,金管會將修法重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檢索聯環TDR重大訊息列表資料、東森新聞雲102年12月8日「TDR再少一家!聯環將下市」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檢索「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彙總表」結果列表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監察院106年5月5 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106年2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106年1月13日院台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6年2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7日台仁非159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檢紀良105調487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志誠著「國際板之建置及改革:外國公司來臺上市之監理架構及對投資人之保護機制」、金管會104年11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戴銘昇著「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0期第272頁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8期第416頁院會紀錄、101年1月4日證交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節本、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 之立法理由、金管會97至100年年報節錄、王志誠104年12月29日法律意見書、抗告人105 年10月24日釋憲聲請書首頁、台積電公司海外存託憑證基本資料查詢、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台積電ADR之96年5月公開說明書節本、證交所「外國企業來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資料節本、證交所簡報第5至8、12、19、29、32、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98年12月「海外企業第一、二上市櫃證券承銷商之法律風險研究期末報告」節本、交易人保護中心100年2月16出版「投資人園地」節本、證交所「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修正總說明」、證交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人保護中心99年3 月共同編印「投資在臺掛牌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須知」節本、徐心蘭著「證券交易法修正」、劉連煜文、王志誠107年3月27日法律意見書;及其他事證: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節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由時報106年7月25日C4版、經濟日報C5版「KY公司董監持股嚴查」、「第一上市櫃即KY系列公司資訊」、經濟日報106月7月26日B6版上市行情、B7版上櫃行情、A17 版「修礦業法考量信賴保護成本」、聯合新聞網趙建銘台開案新聞、司法院大法官不受理系統查詢等,既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己意,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大法官釋憲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僅限對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始有其適用,於抗告程序並未準用,此見同法第419 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於法無據;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