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 原告何正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 告 人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何正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參與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董事會,但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則除非該次董事會有提及併購雙方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乙事(下稱「將簽意向書乙事」),否則抗告人如何能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玆有以下新證據:㈠、由四千五百封花旗銀行(按係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光碟(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可知抗告人從未參與雙方併購案之討論,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㈡、由綠點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立即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紀錄(下稱上傳紀錄),可證董事會討論內容係以綠點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為主,上傳紀錄與江懷海、李聰龍之證詞綜合判斷,足以確認該次董事會完全未提及「將簽意向書乙事」,抗告人未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系爭電子郵件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一○四頁),系爭電子郵件既經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即不具備新規性,自與新證據要件不符。㈡、上傳紀錄部分,依證人林欽棟與嚴功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毓洲與李聰龍於第一審之證述,上開董事會係為討論意向書而召開,目的在讓董事會瞭解美商捷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之價格區間,並作成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意向書相關事宜之結論。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證稱,比較正式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簡報,簡報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無拘束力的合約,想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伊是樂觀其成等語。依上開證述,可證該次董事會確曾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事項加以討論,復參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一、…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 Jabil(按即美商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詳情如下:…3.評價:初步 Jabil同意以8 /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 94—110。…),足認該次董事會對於併購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原確定判決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抗告人所舉之上傳紀錄,無法證明該次董事會未討論「將簽意向書乙事」之重大消息,縱就該證據加以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再審要件,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電子郵件進行審酌勘驗,僅提及「四千五百封,係依偵查檢察官所指示之『關鍵字』蒐集數千封之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所蒐集之電子郵件為完全正確,且本案為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併購案,被告三人是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件無涉」,已有重大違誤,原裁定亦未審酌該證據之內容,使再審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亦有應查而未查及不附理由之違誤。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幾乎包括併購案過程中雙方所有之討論,法院只知有光碟存在,卻未加以勘驗,致對其內容毫無所悉,符合「未判斷資料性」,系爭電子郵件自屬新證據,原裁定認非新證據,亦有違誤。㈡、上傳紀錄可證該次董事會討論內容係以綠點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為主,縱林欽棟與嚴功灜證詞中提及董事會有討論「收購事項」,亦不等於有討論「將簽意向書乙事」,原裁定顯將二者混為一談。而證人江懷海於第一審證稱,該次董事會不可能討論到之後才提出的「無拘束力意向書」;李聰龍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證稱,該次董事會未提出意向書之書面文件,亦沒討論其內容;佐以在該次董事會開會期間前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可顯示當時併購雙方並未提及「將簽意向書乙事」,故依上開二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不可能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知悉該事,或知悉意向書之內容。而江懷海、李聰龍之證詞,亦與上傳紀錄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確有違誤。就抗告人所舉二新證據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有無產生合理之懷疑,原裁定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又綠點公司在簽署前之同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抗告人既坦承參與,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該次董事會係討論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且對於併購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並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意向書相關事宜;縱江懷海、李聰龍有證及該次董事會尚討論促請美商捷普公司投資綠點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而綠點公司會後並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券交易所,有上傳紀錄可證,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悉將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及其相關條件等重大消息之認定。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該次董事會召開目的及所為結論,因而認上傳紀錄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與新證據要件不合,於法自無不合。至該次董事會並無討論及具體簽署之日期,然原確定判決以簽署上開意向書之日期為重大消息之時點,此日期係作為判斷抗告人及其他共犯有無為內線交易行為及計算其行為利益之時點,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早已知悉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另江懷海、李聰龍有關董事會並未討論意向書內容云云,經核與該次董事會紀錄所載不符,亦無從與上傳紀錄綜合判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甚明。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該次董事會係討論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等重大消息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系爭電子郵件中並無抗告人參與討論併購事宜之郵件,及在該次董事會開會期間前後亦無電子郵件討論及有關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事宜,但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抗告人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至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內僅敘及「被告三人是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件無涉」,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勘驗,其審酌理由亦不盡相同且嫌簡略,但尚非全未為審酌,原裁定於理由內逕認系爭電子郵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證據,理由同屬簡略,但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因參與該次董事會已知重大消息不生影響,原裁定認系爭電子郵件非屬新證據,亦無不合。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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