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葉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二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關於不得易科罰金而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徒刑之執行案件,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有二: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②「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述兩項事由有別,係擇一成就之關係,後者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㈡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偉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案經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之意願及其健康情形等情狀,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履行勞動服務之時間係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應履行552 小時,然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僅履行28小時,同年5月僅履行73小時,同年6月僅履行7小時,均未達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履行期間違規累計告誡3次,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履行108小時,嗣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至台南地檢署約談,並遞交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執行社會勞動意願,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給予再抗告人機會,惟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亦僅履行50 小時,未達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總計履行時數僅15 8 小時。因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為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並以上開事由不准再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㈢、再抗告人明知其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且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而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及姊之就醫紀錄,審酌再抗告人經檢察官核定履行勞動服務之時間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其父係於同年8月8日以後始有就診紀錄,其母僅於同年6月29日有就診情形,另其姊則於同年7月25日至29日有住院紀錄,然依再抗告人前揭履行時數紀錄可知,其怠於履行之月份主要集中在同年4、5、6月份(4月僅履行28小時,5月僅履行73小時,6月僅履行7小時),足認再抗告人上開親人有無須依賴再抗告人協助就醫情形,與再抗告人可否正常履行勞動服務並無必然關係,其履行勞動服務時數偏低,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係其一貫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難謂不可歸責。㈣、再抗告人履行勞動服務之時間係自105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應履行552小時,每月最低履行時數為90小時,然再抗告人至同年7月總計履行時數僅158小時,剩餘394小時顯然無法於核定之同年10月11日前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其社會勞動,並以上開事由不准再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核發執行命令,指揮再抗告人應就扣除履行易服社會勞務之賸餘刑期入監服刑,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法無違,且無濫權專斷或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又再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仍執行賸餘尚未執行之原宣告徒刑,係其本然應受執行之刑罰,綜據再抗告人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狀,不能認檢察官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㈤、本案執行檢察官權衡合法秩序維護之規範目的,及再抗告人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之一般及個別預防必要性,以執行命令指揮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賸餘徒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仍以其父罹患膝蓋關節炎、其母及姊罹癌,賴其照養及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而未能按時前往執行社會勞動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謂:再抗告人之母及姊除前往醫療診所就診外,多有身體不適在家休養,需再抗告人照料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之母及姊之就診紀錄,逕認再抗告人履行勞動服務時數偏低,係自身輕忽消極所致,實嫌速斷。再依立法政策觀之,再抗告人獲判有期徒刑三月,既屬短期自由刑,應不以強令入監執行為原則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原裁定已詳敘再抗告人如何曾因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而經台南地檢署告誡3 次,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節重大,構成撤銷社會勞動之要件,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旨,如何認為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不准再抗告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以及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可採等論斷理由,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洵無違法。再抗告意旨經核或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均非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否相關之事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