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 再抗告人
- 李東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非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已具有普通常識,能分辨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6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陳報之「基隆市○○區○○○路0 號」居所,並經與其同戶共居之案外人乙○○簽收乙情,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第267頁),且為抗告人於其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中所是認。又乙○○生於91年3月30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 106年4月6日簽收上開判決時,年逾15歲,已難認係抗告人所稱「年幼」之人,況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乙○○既能在其上簽名,並能於收受時表明其係抗告人之「姪子」,足認其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至其是否知悉收受之文書對再抗告人具有何等之重要性,核與補充送達之合法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當日交付與乙○○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收受後翌日即106年4月7 日起算上訴期間,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非假日)提起上訴,乃再抗告人卻遲至106年5月10 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卷內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印文可證,該案件自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況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24日上開案件審理時,經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定於106年2月17 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同卷第193 頁),自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自己之過失,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認第一審因以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同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上送達之嚴重性並非15歲之人所能體會及瞭解,故15歲之乙○○對於訴訟文書之內容及其簽收在法律上之重要性,難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事關再抗告人3年6個月之人身自由,豈可以一般文義解釋定之?又乙○○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正確勾選「同居人」身分,及手寫註明其係抗告人之「姪子」,乃係遵從投遞之郵務人員之指示而為之,何能據此認定乙○○有「足認其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此由乙○○順手將收受之法院文書隨意置於電視機上與其他物品相混雜,而未告知或轉交抗告人,可見其毫無知悉收受之文書之作用及效果,且如乙○○未告知或轉交再抗告人,導致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將成為乙○○一輩子陰影,將扼殺年輕人成長過程云云。惟乙○○於106年4月 6日簽名代為收受上開判決時,年逾15歲,已為國中以上階段之學齡,且其於簽收上開判決時,亦同時在送達證書上註明「姪子」二字,如何符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所定要件,如何客觀上堪認乙○○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知識,其亦非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上開判決書由乙○○簽收時即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係徒憑己意,主張第一審裁定有誤云云,難認有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仍執陳詞,主張乙○○年僅15歲,難謂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第一審之送達並非合法,原裁定確有違法云云。然乙○○代為收受上開判決時,正就讀國中三年級,其確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註明其係抗告人之「姪子」,已據其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自已具有普通常識,而能分辨事理能力。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