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李釱任、黃瑞華
- 原告王淇政、洪世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抗 告 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余柏儒律師 羅士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開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甲○○、乙○○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壹、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乙○○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如附件所示,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至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如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攻防,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依當事人於更為審判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為主,法院之職權調查為輔,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要求。如認聲請再審法院得於裁定開始再審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彈劾聲請再審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無異承認:得憑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經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明力,方得憑以聲請再審。此係認「法安定性高於真相發現及具體正義之實現」,且屬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所謂「先前之證據」,係指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而言,不包括聲請再審法院為彈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不利被告證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撤銷,情形如下: ㈠甲○○部分: 於102 年3月29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將原審裁定撤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復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續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繼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猶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乙○○部分: 於103年12月8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將原審裁定撤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復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乙○○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死者陳琪瑄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旁護欄欄杆處墜落橋下死亡,係遭抗告人2 人共同殺害所致。關於死者墜橋之前,與甲○○在橋上有爭吵、追逐,由甲○○以雙手自死者後方、腋下抱住死者,乙○○抱住死者雙腳,合力將死者抬至該橋護欄外,再由甲○○向死者要脅稱:若要分手,即要讓死者死,死者不答應而大喊救命,甲○○乃先行鬆手,乙○○接著亦鬆手,因此造成死者頭下腳上、垂直墜橋死亡等。其認抗告人2 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與犯行之關鍵事實,係以: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佐以證人高春、陳秋珠、許倬憲之證言及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結果,認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彼等之認定等,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認定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之理由: ⒈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 年1月14日前隱瞞部分實情及事後翻供之緣故,既經甲○○自承曾幫王清雲做陣頭,王清雲沒給錢只有拿東西抵債,家人與王清雲無恩怨;足見王清雲稱欠甲○○父親王碧全人情乙節屬實。王清雲取得卷附8 紙王碧全名片之過程,說法有無實在,無關緊要。王清雲於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碧全於案發當天在派出所,及次日至上開大橋下,有向王清雲認親堂、請託不要害到甲○○,此有陳秋珠之同日證言可佐。雖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甲○○父親在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其認親堂、請託等語。惟審酌此時距案發已近2 年,一時間回答,難免記憶不周,且除日期有誤外,其餘時、地均無誤而一致,並與陳秋珠所述相符,對照案發當日凌晨5 時30分,王清雲在警局接受詢問,不可能於該日凌晨5 時40分在大橋下與王碧全談話,益徵93年11月16日所為日期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王清雲既欠王碧全人情,且有受王碧全之請託,則於93年1 月14日前有所隱瞞,之後始全盤托出,即可採信(見原判決附件第35至37頁)。 ⒉王清雲翻供前、後,相同部分之陳述或證述,即女子墜橋前,有2 車停在橋上,有2男1女在橋上追逐,有聽到爭吵聲,女子墜橋前曾喊救命等部分,前後相符、無矛盾;且與另一目擊證人高春所證:2男1女、1車在墜橋處,1車在后里方向橋頭紅綠燈處,女子墜橋前3人均在車旁橋邊,女子在2男中間,面西向著大甲溪,女生大喊救命後不見蹤影(即墜橋)等經過,無矛盾。王清雲是全程目睹,高春是目睹墜橋前之片刻(見原判決附件第35頁)。 ⒊王清雲93年1 月14日翻供後,有聽聞大聲爭吵之證言,與目擊證人即其妻陳秋珠之證言相符;高春路過大橋時,戴安全帽騎機車行進中,因背對3 人,與聲波之傳達逆向,本不易收聽聲響,又在對面車道,其未能注意及3 人是否爭吵及爭吵內容,當屬合理;而王清雲是靜態、自始即觀注3 人一切動靜,能聽聞爭吵內容,亦屬合理(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⒋依94年11月2 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足證王清雲可清楚聽到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⒌死者與甲○○間確有感情糾葛,與王清雲證稱聽聞橋上男女係為分手之事爭吵,且男生要脅不願分手情形相符,非憑空捏造聽聞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39頁)。 ⒍偵查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模擬結果,證明依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指案發時彼等所在位置,確能對案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見原判決附件第41頁)。 ⒎第一審法院依王清雲所見進行模擬,顯示抗告人2 人之身形,可輕而易舉分別從女子腋下後抱、抬起腳部,而合力將模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見原判決附件第42頁);並足以壓制瘦小之死者,使之不易有掙脫行為,故死者身體無掙扎或指壓、手抓等痕跡,是有可能;甲○○較矮,手腳較短,不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先於乙○○鬆手,與事理無違(見原判決附件第50、51頁)。 ⒏王清雲所證目睹橋上3 人有爭吵、追逐部分,有陳秋珠之證言可佐;死者腳底板沾有灰泥之跡象,足為死者生前有赤腳著地之佐證,此不無可能是3 人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者(見原判決附件第43頁)。 ⒐依法醫許倬憲證詞之全旨及相驗屍體報告、照片等,證明死者是頭朝下、右側著地,落地的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而往腳方向擺動,垂直落地。足以佐證王清雲所證:目睹抗告人等合力抬死者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甲○○站在豐原方向側,先鬆手,較高之乙○○位於后里方向側,再鬆手,致甲○○端之死者頭部先墜下,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死者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等大致情形屬實(見原判決附件第49、50、51頁)。 ⒑王清雲前後所述,雖有不符,其所述仍可採;其證言與法醫許倬憲證述不符部分,仍與驗斷書無不符: ⑴有無聽到煞車聲,前後所述雖有矛盾,但證人對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出入,要屬正常,無從因偶有不符,即認係勾串而全部捨棄不採。王清雲就目睹有2 車之主要事實,供述並無歧異,其證述仍屬可採(見原判決附件第39至41頁)。 ⑵王清雲於94年11月8日證述:女生下車後往後跑1、20步就被甲○○追上並抱住往後退,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他們如何回到該處,其從下面無法看得很清楚等語,雖死者腳後跟無磨擦地面、拖拉痕跡,亦不足憑以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見原判決附件第42至44頁)。 ⑶法醫許倬憲證稱:依王清雲在94年11月8 日所述死者墜橋詳細情形,死者應係左側頭部先著地、雙手不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骨折等語,雖與驗斷書所載死者係顱頂右側先著地、雙手對稱性骨折者不符,然因河床之鵝卵石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手腕去頂地及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顱頂傷勢,其影響原因既有多端,則王清雲所述即與驗斷書所載,亦無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52頁)。 ㈡認定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之理由: ⒈死者早就想要與甲○○分手,無為甲○○殉情必要;出門前無異樣,無尋死徵兆;其與甲○○之感情雖有吵鬧,但於案發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而有性行為,非嚴重感情糾葛;死者無自殺動機,其墜橋非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0至74頁)。 ⒉依后豐大橋護欄厚度、高度,死者既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及攀爬上護欄,加以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均證稱未目睹死者跨坐在護欄欄杆上;亦與許倬憲證述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死者衣褲沾染物質之鑑定結果,無法為死者曾有跨坐在護欄欄杆之佐證;死者應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5、76、78頁)。 ㈢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彼等認定之理由:⒈死者生前所著衣褲沾有之白色不明物質、灰白色粉狀物,與大橋護欄石壁及欄杆上之漆片比對鑑定結果,無從據以認定死者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見原判決附件第44、45頁)。 ⒉死者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痕、指甲未檢出他人之DNA 型別之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50、51頁)。 ⒊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奕廷、葉美美之證言,憑信性薄弱、可疑,皆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52至69頁)。 ⒋抗告人等先後通過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76、77頁)。 四、抗告人等以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附現場圖,證明陳屍處與橋墩距離2 公尺,故死者非垂直墜落,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㈡監察院101年8月17日函附之該院模擬重建事故調查報告,證明死者在掙扎情況下,要將死者抬至護欄欄杆外,使之垂直墜落,及使屍體水平位移2 公尺,事屬不可能。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㈢陳屍處有水平位移2 公尺之事證及其意義,依石台平法醫師審酌法醫學相關文獻後,判定死者是自殺。 ㈣卷附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明載:案發時無月光,天空有十分之八滿佈雲層,能見度低,王清雲在橋下數10公尺外,顯不可能如在旁親見般地目擊后豐大橋上之全部犯罪過程。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㈤死者褲子沾染者係護欄欄杆上之土灰,第一審卻刮取護欄欄杆上漆片與之比對,原判決漏未審酌漆片與土灰不同之事實。若依王清雲所述,死者係經抗告人等合力抬至護欄欄杆外,再先後鬆手使垂直下墜,則死者不可能有如本件土灰之沾染情形。 ㈥90年1 月1日臺中縣市電話始升8碼之證據,可證明王清雲94年11月8日提出甲○○父王碧全載有8碼電話之名片時稱:其係7、8年前取得云云,乃不實陳述。足以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 ㈦王清雲所稱:王碧全向其進行人情關說之時、地,前後不一,且原判決未審酌王清雲在案發當日遇見警員劉文南處理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已在場,在其嗣後所稱被王碧全關說時點之前,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察舉報死者係被人殺死或其目擊之全部事實。足證王清雲93年1 月14日以後證稱目睹全部事實,並不實在。 ㈧王碧全業於92年7月15日死亡,王清雲於其死後之93年1月14日始突稱被王碧全請託始未全盤托出,顯已死無對證,且王清雲所稱有託后里鄉長陳義貞幫忙一事,陳義貞在監察院調查時堅稱沒有此事,亦足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㈨王清雲與其妻陳秋珠於93年10月19日曾至前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事務所,3人詳談本案經過,並有彼3人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可證明有不詳人士插話指導。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之後的證言,與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之常理不符,可信度極低。況朱元宏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因涉多起司法黃牛案而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可合理懷疑王清雲之翻供涉及不當誘導。 ㈩若抗告人等共同殺害死者,何以在第一時間以自己電話、姓名打119 並同時向派出所報案,甲○○並立即下橋抱起死者,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證人呂瑤猛於監察院調查時證述現場是1 男、1女、1車。足可證明乙○○當時不在場,亦可彈劾王清雲之證言不實。 王清雲係證述其2 人在死者所停車輛車尾處,將死者抬至護欄欄杆外。若所述屬實,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屍體應往離車尾更往后里方向落地。然依案發時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載,死者係陳屍在死者車輛副駕駛座正下方,此與甲○○所述墜落地點相符,而與王清雲所述墜落地點不符,足為王清雲證言憑信性之彈劾。 提出蕭開平等人「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高大成電視節目錄影帶、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蔡武廷出具之意見書。 乙○○自始表明其有不在場證明,依警員劉文南之報告可知,其有前往加油站調閱錄影帶,只是因為「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若非乙○○確有前往加油站打氣之行為,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承有去打氣還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反自曝其短。故請求法院勘驗有利乙○○之證據,即案發時台大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以查其不在場之證明。 請求向監察院調閱本案調查報告之全案卷宗,勘驗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示之摸擬光碟。並鑑定抗告人2 人合力抬死者至護欄欄杆外時,女子胯下及大腿是否可能沾染土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王清雲偽證案全部卷宗,釐清案發時王清雲所在位置觀看狀況。 五、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於93年10月19日在律師事務所詳談目擊本案經過之錄音及譯文;王清雲在所稱遇見王碧全進而受其請託之前,已於案發當日協助警員劉文南處理現場,卻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舉報所稱之全部目擊事實;上開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所載之「案發當日月出月沒時刻」;現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示陳屍位置與橋上死者車之副駕駛座相對位置等新事實、新證據,經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等之證據,有待商榷: ㈠原判決固認目擊證人高春、陳秋珠及法醫許倬憲之證言、檢察官偵查中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等結果,足以佐證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後之關鍵證言,而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 ⒈許倬憲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見原判決附件第49頁)。 ⒉高春則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旁,有2男1女站立、很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子喊救命2 聲轉頭看就沒看見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見原判決附件第16至20頁)。 ⒊案發時與王清雲同在橋下之陳秋珠稱:只看到在追逐、聽到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有看到男的抓女的鏡頭,只看到死者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怎樣掉下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他時間沒有;他們在吵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 人的互動動作沒有看到(見原判決附件第22、23頁)。 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係謂:王清雲可清楚聽到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王清雲、高春及陳秋珠等人,確能對案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惟客觀上能否看得清楚,尚不能佐證主觀之實際上有看清楚,以及所言與事實相符。⒌第一審法院至現場之模擬,係命依王清雲所見方式,配合使用假人進行(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其結果固顯示抗告人等,可輕易將模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然法院指示依王清雲所見方式,令抗告人等合抬未反抗之模擬女子至護欄欄杆邊之情境,與事實上,因性命交關,有意識之被害女子,極可能奮力反抗之情境,是否相符,已有可疑,況抬至「護欄欄杆邊」與「護欄欄杆外」之力量、情況顯然不同;能輕易抬至欄杆「邊」,尚不能據以推論「能」或「能輕易抬至欄杆外」;且客觀上能輕易合力抬起女子,與事實上有無合力將女子抬至護欄欄杆外再鬆手等事實,係屬二事,不具必然關聯性,自難以此模擬結果,佐證王清雲翻異前詞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上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均無法佐證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後所述:死者墜橋之原因,包括墜橋前與甲○○之具體爭吵內容、抗告人等如何合力將死者抬至大橋護欄欄杆外、如何鬆手等足以呈現抗告人等有殺人犯意與犯行之關鍵事實。原判決此部分關鍵事實之認定,以王清雲翻異前詞之證言,為其依據。尚有未妥。 ㈡案發時王清雲為誘捕溪蝦,而於死者墜落之河床地點距離約50公尺遠處炒米糠,因而目睹本案(見原判決附件第25頁),以93年1月14日為界線,王清雲於該日之前,曾於2次警詢、2次偵查中證述;於該日之後(含該日),曾於1次警詢、2次偵查、1次法院履勘及1次審理中證述。 ⒈於93年1 月14日前,王清雲之證述(見原判決附件第25至27頁): ⑴關於有無看見死者與甲○○在橋上拉扯: 「我是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 ⑵關於有無聽到死者與甲○○之爭吵內容: 「目睹該2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還有另1名男子在場,當時吵的很厲害」、「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⑶關於有無看見死者如何墜橋過程: 「我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 聲,經過一會兒就發現1 個黑影往橋下掉」、「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 個黑影掉下。不過如何掉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有喊1 聲音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1 黑影往橋下掉落」、「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1 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聲」、「我只看到2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 ⑷足見其於93年1 月14日以前,明確證述:沒有聽到、不知道爭吵內容;看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看到雙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 ⒉於93年1 月14日以後,則改稱清楚看見、聽見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附件第27至35頁)。 ⒊足見王清雲之供述,前後差異極大,且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則其何以在93年1 月14日變更證述內容之轉折,及轉折後之證述是否具憑信性,是否無嚴重瑕疵,是否與卷存事證相符,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足認與事實相符,確堪採為本案關鍵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即至為重要,自應詳查。 ㈢原判決認王清雲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係因其欠友人王碧全人情,且王碧全有對之請求,或告以「適可而止,不要害到甲○○」;則王碧全有無對王清雲請求乙節,事涉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前之數次供證(包括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未據實陳述之合理原因是否存在,其後之翻供是否可採?且王碧全業於92年7 月15日死亡,無從對質,則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何時、何地向其請託?除王清雲片面指述外,有無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即應詳加研求。⒈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時,並未說明王碧全何時、何地向其請託或拜託不要說出實情。至93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稱「甲○○的父親在(案發)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見偵續字卷第41頁);於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甲○○的父親王碧全,我認識他已經10幾年。他跟我說甲○○是他兒子,他跟我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他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解決」、「(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王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過面?)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他,我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經檢察官質問:為何5點30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5點40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遇到王碧全?王清雲始改稱「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14頁)。足見,王清雲供述王碧全找其認親堂、請託之時間、地點,先後4次,分別是「當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當天我到派出所時」、「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去橋下」、「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到大甲溪」,何者為真?已有可疑,況王清雲至派出所做筆錄之時間有當天清晨5 點30分及下午6 點。以王清雲所指受到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不要說出實情」之最早時間而論,亦係其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30分到派出所作筆錄時。 2.然考諸卷附資料,足以證明王清雲在依其所述接受王碧全請託之前,早已接觸現場處理警員,並主動向警員自薦目擊,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警員相處時間長達數小時,其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其所謂之全部目睹實況?顯有可疑。 ⑴卷附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力派遣」欄記載:(本件接獲電話報案後)「派遣巡邏人員劉文南、張東坤現場處理。通報119 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處理情形」欄載:「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場拍照、通報、通知三組。製作談話筆錄(現場關係人、目擊證人)報驗」。而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證據」欄載:「現場拍照、蒐證相關照片」。同分局辦理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現場及屍體照片」欄載:有26張(見相字卷第7、3、4 頁)。足見本案在報驗前之警員處理階段,確有如上之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場拍照等蒐證動作。 ⑵卷附大甲分局於92年4 月14日檢陳予承辦檢察官之本案調查資料有:本案相驗照片共24張、現場圖、指紋採證報告、錄影帶2 捲及現場處理員警報告等。該現場處理員警報告係由該分局義里派出所林世焜、蔡仁璋共同製作9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其上記載:其2 人案發當日擔任0至2時之巡邏勤務,於1 時35分左右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抵達時橋下正有一部救護車駛上來,鳴警報器朝豐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應係「南」之誤)及另一名警員亦到達現場處理。其等4 人因而查看橋下及該部停於橋上南下車道之6N─4450 號自小客車, …職即將車內手提包內陳姓女子駕照拿給劉文男先行通知家屬及負責現場處理事宜,職則與蔡仁璋立即驅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了解情況,…茲因發生現場隸屬后里分駐所管轄,職等在場(醫院)戒護,並通報后里分駐所前來醫院接辦,直至凌晨4 時30分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到達醫院接辦,職等遂返所退勤等語(見他字卷第104、118頁或偵字卷第27頁)。足見,本案處理之警員,有義里派出所及后里分駐所各2 名警員。后里分駐所之劉文南、張東坤負責現場處理;義里派出所之林世焜、蔡仁璋則在現場與后里分駐所警員會合後,趕至醫院急診室瞭解情況。嗣后里分駐所劉文南、張東坤再於同日4時30分到醫院接辦。 ⑶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於同日(92年4月8日)出具之報告書載:「…當時因逢深夜,橋下溪谷一片漆黑,當時到達現場發現救護人員也已到達搶救中,…職於橋下協助救護時,並找尋目擊者,經發現當場有位民眾自鑑(薦),職當時請其協助調查,該民叫王清雲。…」(見他字卷第120 頁或偵字卷第29頁)。另依大甲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中,有2 張以證人王清雲指證墜橋地點之案發日照片;該2 照片之背景漆黑,顯係黑夜拍攝,其上註明「證人王清雲指證墜落處」(見他字卷第107 頁或偵字卷第16頁彩色照片);另相字卷第22頁附之第1 張照片,即護欄上貼有「P2」之大橋護欄欄杆照片,其背景亦係漆黑;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相字卷)第22頁的兩張照片,我記得是警察他們剛剛到現場的時候,就有先拍照片,當時橋下還暗暗的」(見第一審卷二第64頁)。經參酌上述2 份現場處理警員書面報告,及王清雲上開自承內容,該偵字卷第16頁附王清雲深夜指證墜落處之照片,顯係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前,留在現場協助警員調查而拍攝之照片,其拍攝時間應在當日4時30分之前。 ⑷王清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謂「因目睹陳琪瑄意外死亡案,而協助警方調查接受詢問」(見相字卷第14頁);其於第一審並自承「我一直都沒有離開警員的身邊。製作完筆錄後,我跟著劉文南警員回到現場。我是坐他的警車到現場。」(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則王清雲於案發日在派出所(分駐所)見到王碧全之前,在案發現場即基於熱心而自薦目擊,並當場協助警員調查,指證墜落地點供警員拍攝,與警察相處時間達數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其既尚未受到熟識之王碧全請託,復表示不認識甲○○(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於第一審並稱:其透過張志清找王碧全幫其出過陣頭;是由王碧全大兒子幫其出陣頭,他大兒子不是甲○○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19頁)。若王清雲果真目睹死者墜橋係抗告人等故意造成,及聽聞雙方爭吵之言談內容,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所目擊之全部事實?從而,王清雲稱其於93年1 月14日之前,因受王碧全請託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有可疑,難以憑信。 ㈣王清雲主張其於93年1 月14日前未據實陳述之原因,係因王碧全義務幫其出陣頭,沒拿錢而欠人情,以及王碧全向其認「親堂」,請其不要據實陳述云云。然關於王碧全於何時、何地向王清雲認「親堂」、請求勿據實陳述,既有上述之 4種版本。其中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王碧全是在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對其請託等語時,陳秋珠在場耳聞,檢察官乃立即訊問陳秋珠當時有無在場,陳秋珠回答:「有」;並稱:「他(王碧全)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他的兒子,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麼說」(見偵續字卷第38、41頁)。嗣王清雲於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到橋下找其;經質疑後復改稱「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14頁);陳秋珠亦改稱:甲○○父親是隔天早上5、6點天快亮的時候到橋下找其先生;當時他們談話內容其沒有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頁)。由上可知,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來大甲溪橋下認親堂及請託之時間,「當天5點40分」及「隔天早上5、6點」2種版本,除王清雲所述外,均有陳秋珠之附和,二者佐證之條件,實屬相同;然陳秋珠之證言,卻前後矛盾。依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之經驗法則觀之,第2次之陳述,並無較第1次陳述為可採之理由。 ㈤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前,曾因告訴代理人律師之主動,而多次與律師接觸,詳談與翻供後證述內容相符之「全部」目擊事實,及之前「未據實陳述」之理由等,其翻供後之證言,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堪虞。 ⒈告訴人等即死者父母陳孟元、葉雅姍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於9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具狀稱:王清雲先前固曾作證,惟當時其礙於甲○○父親之請求,不敢告以實情,今王清雲明確表示願再次出庭作證,將當晚目擊情形,即死者確係遭人由橋上丟棄橋下之事實和盤陳述,請求傳喚王清雲等語(見偵字卷第45、50、51頁)。足證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翻供前,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接觸。 ⒉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首次稱:王碧全在案發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其認「親堂」。惟在此之前,依卷附資料顯示,王清雲曾於93年10月19日,至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事務所,由王清雲、陳秋珠夫婦與朱律師3 人,就案發當日所見、所聞、墜橋經過、何以未據實陳述之轉折等,詳為對話並錄音;其內容與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查中、94年11月8 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告訴人等於93年11月2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更附有該3人之錄音帶及全部譯文(見偵續字卷第16至27頁)。 ⒊該次3 人之談話、錄音緣由,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朱律師事務所的人到橋上找到我,再請我到他們事務所,他們請我要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不要害到人,他們說他們要討回公道。是朱律師聯絡我到事務所,說我有看到,我就據實講,在這過程中我只有跟律師接觸,沒有跟死者家屬接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1頁)。 ⒋足見,王清雲在翻供前、後,均有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見面,更於93年10月19日與律師就所稱全部目擊內容及未據實陳述之原因等,詳為對談;其於93年11月16日對檢察官證稱王碧全係案發當天凌晨5 時40分在大甲溪橋下向其請託等語時,距離其與告訴人律師對談時間,僅20幾天,應係其反覆思量當時情形後所言;與原判決所認:「案發已近2 年,王清雲在一時間回答之下,難免有記憶不周」之情形,顯然有別。況王清雲於案發後警察至現場處理的第一時間,即自薦目擊,協助調查,再回分駐所製作目擊證人筆錄;於第一審更指證相字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上之手,係其之手,是案發當天筆錄作完之後,約上午8 點左右與警員回到現場拍攝,其一直都沒離開警員身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3、64頁),則「(當天)筆錄作完之後」王碧全至大甲溪橋下找王清雲,亦不可能。如果王碧全確有關說,則事實應該只有一個,王清雲既能詳細記憶死者墜橋前在橋上與甲○○之對話內容,以及抗告人等如何合抬死者上護欄欄杆外、威脅、鬆手、死者面向大甲溪等每一細節,何以就所稱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之時、地等關鍵事實陳述,竟有上開與事證不符、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顯難盡信。 ㈥王清雲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等接觸、談話,告以全部目擊經過,其於第一審證稱「在去製作筆錄(93年1 月14日之翻供筆錄)之前,我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或「我沒有跟死者家屬接觸」(見第一審卷二第17、21頁)等語,顯屬不實。 ⒈案發當日或至遲於91年12月11日以前,王清雲即與死者家屬接觸過: ⑴葉雅姍於案發當日偵查中稱:「我懷疑是被他們推落河床,我還有聽人家說當時我女兒和他們在橋上追逐,我女兒也有喊救命」(見相字卷第33頁)。 ⑵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當時目擊證人王清雲有看到…,證人有跟我說他有看到…」(見相字卷第43頁)。 ⑶足見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或之後數日,即與葉雅姍見過面,告以所見、所聞。 ⒉葉雅姍依王清雲所述「目睹橋上2車追逐、攔停、2男1女,3人追逐,女生往后里方向跑、被包抄,有被追到、大聲爭吵,女生喊救命後即見黑影掉下」等情,提出其判斷、懷疑:死者應是被圍堵、因女方提出分手,男方不同意,而合力將女方從橋上抬起丟下、倒頭栽垂直落下,死者是否被脅迫等情,與王清雲事後翻供所稱之「目睹全部內容」幾乎相符:⑴葉雅姍91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依王清雲告知上開內容等,懷疑其女兒是被他們2人推落的、在91年12月7日甲○○有說是死者要提出分手,其懷疑甲○○不要與死者分手才做這事,女兒既要分手,不會自殺,要談判的話不可能沒穿拖鞋就下車,懷疑甲○○強行將死者拖出車外或恐嚇使害怕而逃離車子,死者頭部傷若是後仰跌落造成,其懷疑是甲○○將死者的腳抬起來後丟到橋下,死者不可能自己爬上護欄等內容(見相字卷第43、44頁)。 ⑵91年12月11日告訴人等聲請狀亦載「有約7 位證人聽到被害人喊救命聲、橋上3 人互相追逐。益證抗告人等將被害人推落橋下;是丟下橋;垂直落下;應是於橋上圍堵,將被害人丟入橋下,被害人無自殺動機,自行跳下有困難」等情(見他字卷第2至4頁)。 ⑶卷附劉銓忠立委於91年12月10日轉寄予承辦檢察官林柏宏之死者家屬整理13大疑點資料,其內記載:男方開車追逐女車,在橋上超越攔下擋住車子,下車追、在橋上追逐,往北(后里方向),有目擊證人看到,最後應是2 個大男生包抄至車子圍至(住)女方,雙方大聲爭吵相罵,女方嬌小不可能自行跳下,從掉落地點垂直下降,臉朝上,後腦著地,定是女方背靠欄杆,被2 男扶起或架起,倒頭栽垂直下去,因為從自由落體原理判斷可知,由目擊證人所言,由溪底往橋上看,2車停橋上,3人在追逐,爭吵得很大聲,罵得很難聽,女方大聲喊救命,之後黑影掉下來,由男方所供是女方提出分手,由常理判斷:女方不要跟男方往來,女方不會做傻事,應是男方較激動,是否被脅迫等內容(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 ㈦王清雲在案發後當天或91年12月11日前即與告訴人等接觸,告訴人等並勾勒出死者被害之可能細節;於93年1 月14日翻供前,已與告訴人律師接觸過;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進一步詳述目睹殺人細節前,更由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方面主動尋找後,與律師見面,詳談與告訴人等上開懷疑被害過程幾乎相同之「全部目睹內容」,再予以錄音、製成譯文,均如前述,則王清雲翻供後之證言,是否受污染,殊屬可疑。㈧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翻供後各次所述,關於2車停車位置、死者有無被追逐、被包抄,死者在何處被追上、抱住,如何回至墜橋地點、墜橋點在何處、死者被抬至護欄外後,迄被丟下橋之期間,甲○○與死者間有無對話,若有,對話內容有無聽清楚,當晚何以能看得清楚50公尺外之橋上一切等重要之點,前後不一、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嚴重瑕疵,顯難採信。 ⒈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見偵字卷48、49頁): ⑴從橋下聽到橋上1男子大聲喊叫另一部車停車,之後攔停,1男子下車,男方車倒車開至女方車後面,2車都停在橋邊。 ⑵聽到女子提出分手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命後,發生合力抱起女子身體及腳方式,抬至欄杆上,較矮男子說,要分手就讓她死等威脅話,接著女子再喊救命,便被丟下橋。 ⑶因為我捕蝦所用探照燈非常亮,所以我看得清楚。 ⑷以上,男方車停在女方車後,停在橋邊,未提到3 人有在橋上追逐、包抄事;由死者提出分手要求,男子不肯,發生拉扯後被抬至欄杆上,非欄杆外;死者被抬上去之後的對話,有聽到,是威脅死者不可分手,否則要讓她死;死者被合力抱住至被丟下橋等動作,都是在死者2 聲救命聲之間發生;光源是所用的探照燈。 ⒉於93年11月16日偵查(見偵續字卷第37頁): ⑴當晚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 ⑵男方車自後超前攔停女方車時,有突然之煞車聲響;男車往後退到2個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乙○○也下車跑過來。 ⑶甲○○攔停後先下車,走到死者停在2 號橋墩處之車輛駕駛座前面,死者車門打開就往後跑,2 男前後包抄,在女方車後車廂處,爭吵10幾句,爭吵時2 男合力抱住死者,將死者放在欄杆的外面,作勢要往下丟,甲○○並說如果要分手就讓她死等威脅話,死者喊了2 聲救命,女的就沒看到人了,就被丟下橋了。 ⑷以上,主張夜光很亮,未提到因為自己的探照燈很亮,所以才看得清楚;有聽到2車攔停的煞車聲,沒提到男子喊另1車停車聲;女子一下車即往後跑,發生3 人追逐、包抄,是在女方車後車廂處被合力抱住;死者被合力抬至欄杆外,甲○○此時施以威脅的話,接著死者喊了2 聲救命聲,就被丟下橋。 ⒊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現場履勘(見偵續字第52頁): ⑴1台白車停約在P2橋墩右4米處,1 台倒車到左方(后里方向)地點的紅綠燈處,女子下車往後跑至左方第1 根路燈處,乙○○從左方第1 根路燈處走過來,甲○○抱著那女子,當時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再來就如前次所述。 ⑵第一次稱死者下車後往後跑至左方第1 根路燈處,但未說明其如何回到P2橋墩女方車後車廂處,被抬起丟下。也沒有死者說要分手的話。 ⒋於94年11月8日第一審審理(見第一審卷二第9至12頁): ⑴有看到後車攔停前車的動作,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不可能聽到。 ⑵攔停後,死者下車往后里方向跑,被較矮的甲○○追到、抱住,不讓她跑,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來,他們3 人到齊後就站在橋護欄旁。3 人臉朝護欄方向,其看到女生臉部的嘴巴以上部位,聽到吵架,甲○○很大聲音說:如果要分手,我要給妳死。聽到這話時3 人還站著。之後繼續吵,聲音比較小,內容聽不清楚,我猜測那時他們不曉得在談什麼,但是女的不同意,後來看到矮男動手抱住女子,較高的過來幫忙抬起女子,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大喊1聲救命,2名男子繼續抬女生到護欄外側,女子又喊1聲救命。 ⑶抬上去之後,他們有繼續吵架,但我沒聽清楚內容。2 名男子有交談,但講什麼聽不清楚。 ⑷女子掉下去時,臉朝橋的外面,身體在空中沒有旋轉,直接掉落。 ⑸以上,死者只被甲○○追,沒有被乙○○追、沒有包抄;甲○○是在3 人同時站在護欄邊,尚未動手抱住死者時,口出不可分手,否則要她死的恐嚇言語,非在將死者抬上欄杆外,作勢要往下丟之際,方口出威脅之語;其後的爭吵內容聽不清楚,其猜測死者不同意,所以男的動手抱死者,合抬至欄杆外;死者才喊救命2聲。 ⒌王清雲偵查中雖稱,當晚夜光很亮。然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發當日,月出沒時刻為9 時16分及20時3分。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偵續字卷第63頁)。顯見案發當日凌晨1 時,並無月亮,王清雲上開證述及原判決認定: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等語(見原判決第41頁),與事實不符。 ⒍王清雲固稱:案發時其在橋下看得很清楚。然其於94年11月8日第一審審理時稱「(問:在女子墜橋之後,那2名男子做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手電筒照橋面上…」(見原判決第33頁),足見東西掉下來之前,王清雲並未以手電筒或燈源照橋面上。而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王清雲、陳秋珠及朱元宏律師3 人對話錄音譯文係載:律師(甲男)問陳秋珠:「橋下看橋上看得很清楚?」,陳秋珠回答「是,看得很清楚。」,甲再問:「為什麼看得很清楚?」時,旁邊有人插話說「人影」;陳秋珠接著問答「人影」。甲問:「人影看得很清楚?」,陳秋珠答「是」,甲問:「那妳怎麼知道那是女的,還是男的?」,陳秋珠答「那是有聽到聲音啊!」(見偵續字第25頁正面)。足見,同與王清雲在案發現場觀看橋上男女說話、追逐之陳秋珠,是連男女都無法看清楚,只能看到「人影」及依聲音辨識男女。則王清雲何以看得清楚橋上女子之臉部嘴巴以上部位?顯有疑問。 ⒎王清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死者墜橋處係死者所停車之後車廂處、「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第2 個橋墩那裡」、「人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見第一審卷二第18頁)。然依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協助警方拍攝之指證死者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相片(見偵字卷第16頁、相字卷第22頁),及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回到現場拍攝之死者車停放位置相片(見偵字卷第14頁及相字卷第20頁)比對、觀察結果:死者車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P2」護欄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之護欄邊,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王清雲當日天未亮時指證之死者墜橋處,亦係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護欄,比對上開4 照片,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正係死者所停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旁邊;顯非死者車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警員案發後所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死者所停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該圖未註明何處是P2橋墩);亦與甲○○自始至終所稱:死者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墜橋之位置供述相合。 ⒏許倬憲已證述:依王清雲所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左側頭部會先著地;而此與卷附驗斷書記載死者係「顱頂右側」先接觸地面者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頁)。原判決雖以影響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多端,無論係顱頂左側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死者係「頭上腳下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因認王清雲之供述與驗斷書記載無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52頁)。惟原判決上開「不受影響」之事實,係得依死者傷勢,回推墜橋「後」如何著地受傷之客觀事實,顯不包括墜橋前之「墜橋原因事實」。原判決僅謂「墜橋後之客觀事實」認定不受影響,不足推論墜橋前之墜橋原因事實亦不受影響。依王清雲所稱之墜橋方式,既得不出如驗斷書所載「顱頂右側」著地之傷勢,其證言如何可信? 六、本院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㈠關於死者衣物上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鑑定: ⒈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內容為:⑴扣案死者衣物上沾粘之物質為何物?⑵參酌命案現場后豐大橋護欄石壁、護欄欄杆、墜落處河床之土石,鑑定前揭衣物所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及河床上土石等成分之關連(見第一審卷二第186、200頁)。依卷附鑑定書所載,鑑定單位持以比對之客體有2類,第1類為死者衣褲,即編號1.扣案死者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均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取右邊腋下處較多之白色不明物質鑑定,編號為1-1;編號2.黑色褲子背面臀部兩邊各有1個口袋,臀部處及下方褲管均沾有灰白色粉狀物,其中右邊口袋上除附著灰白色粉狀物外,亦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取右邊口袋上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鑑定,編號為2-2 ;取臀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鑑定,編號為2-3。第2類為鑑識人員等於95年1 月13日勘察現場時所採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上白色標準漆片,取其上乾淨處之白色漆鑑定,編號為S1-1;護欄欄杆灰色標準漆片(屑),取不可分離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合併鑑定,編號為S2-1。亦即以編號1-1、2-2、2-3與編號S1-1、S2-1為比鑑(見第一審卷三第117頁)。 ⒉然大橋護欄石壁與欄杆,其成分顯非只有可能脫落之其上「漆片」,尚有極易沾染之護欄石壁、欄杆上之粉狀物質,包括存在於案發時空之粉塵;且法院並未指示鑑定機關僅取護欄石壁、欄杆上之「漆片」與死者衣物所沾染之粉狀物或不明物質為比較。則鑑定書以「漆片」與死者衣褲上「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為比鑑,顯然無法完整說明死者衣物上之沾染物質、粉狀物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從物質之組織形態觀察,「粉狀物」與「漆或漆片」本就不同。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認二者圖譜形態不相似,本屬預期。但: ⑴編號1-1、2-2、2-3 之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與編號S1-1、S2-1之漆片顏色相近。 ⑵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1-1死者衣服右腋下白色不明物質,與編號2-3死者褲子臀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成分完全相同,同有7種化學元素;編號2-2 之臀部口袋上白色不明物質有8種化學元素,除增加硫(S)元素外,其餘7種與1- 1、2-3相同,而硫(S)元素是編號S2-1欄杆漆片所含4 種元素中的1種;另編號S1-1 護欄石壁上之白色漆,所含化學元素有7種,其中6 種與編號1-1、2-2、2-3相同(見第一審卷三第117、118頁)。 ⑶編號1-1、2-2發現遭塵土干擾嚴重,無法研判其成分;編號2-3所驗出者,屬塵土常見成分(見第一審卷三第118頁)。 ⒊綜上,可得確定者,死者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之外來白色不明物質,與死者長褲臀部處及下方褲管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均相同,且與護欄石壁上之白色漆之顏色相近,化學元素7種有6種相同。 ⒋原判決依王清雲之證述,認定甲○○在豐原方向,以雙手自死者背後腋下抱住死者,乙○○在后里方向抱住死者雙腳,2 人合力抬起死者至護欄欄杆外;王清雲復稱乙○○雙手抓住死者雙腳,將死者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抬至護欄欄杆外(見原判決附件第32頁)。如王清雲所述屬實,則死者被合力抬起時,頭朝豐原,腳朝后里,腋下被甲○○雙手自背後抱住,身體左邊朝橋,往左邊橋下丟、垂直下墜時,死者右腋下或袖口處,應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或河床之粉塵,而沾有外來白色不明物質。足見,王清雲之說法與死者衣物上之跡證亦不符。 ㈡本件死亡原因類型,除他殺、自殺外,尚有意外之可能性。原判決僅說明死者無自殺之可能性,惟未說明排除意外可能之理由。且: ⒈原判決認定死者早就想要與甲○○分手,復認定其與甲○○之感情雖有吵鬧,但於案發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而有性行為,非嚴重感情糾葛,因此無自殺動機、無殉情必要。同理,其2人既口頭上分分合合,事實上又在案發前1天仍有親密性行為,感情無嚴重糾葛,甲○○如何可能因死者再提出分手要求,即出現殺人動機? ⒉若死者有意與甲○○分手,不再與之交往,則雙方不再見面,應是一般理性反應,其願意半夜外出與甲○○見面,目的只在告訴甲○○要與其分手,似違常情。況依卷內死者與甲○○在案發前之電話通聯資料顯示: ⑴案發前1日即91年12月6日晚上,死者自20時36分50秒起至23時17分18秒止,連續以其住家(0000-0000)及手機(0000-000-000)電話打給甲○○之行動電話,共4通。第1、4通2人對話各11秒及25秒;中間2通甲○○沒接。當時2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死者部分都在后里民生路(女生住家附近),甲○○手機基地台則先在神岡豐社路,後在后里甲后路(甲○○應外出,后里甲后路應在后里夜市附近。見他字卷第70頁、相字卷第76、97頁)。 ⑵甲○○則於同日23時17分18秒及23時20分13秒以其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在后里甲后路)打死者家裡電話及手機(死者手機基地台仍在民生路)各1通,2人分別通話28秒及57秒(見相字卷第94、76頁)。 ⑶死者於案發日0 時18分11秒以家用電話打給甲○○手機(甲○○接話之基地台仍為甲后路),2 人通話45秒(見他字卷第70頁、相字卷第97頁)。 ⑷甲○○於案發日0時48分54秒、1 時2分48秒及1時3分30秒,連續3 次在后里三光街基地台範圍內,以手機撥打死者手機;死者接話之基地台,先是后里民生路(應在女方家裡);再來是神岡鄉○○路000 號(死者已開車從后里三光街家裡出門,至該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第3 通電話之基地台是豐原市三豐路;2 人通話時間,分別為330秒、11秒及192秒(見相字卷第94、76頁)。甲○○打此3 通電話給死者時,已從后里夜市往死者家裡(死者住后里鄉○○街00號)靠近,故其發話基地台才會在三光街;而死者第1通330秒之通話,係在后里民生路家裡接。第1通結束之時間,約在案發日0時54分24秒。第2通電話係1時2分48秒接通,證明死者在2通電話之間的8 分24秒時間內,從家裡開車出來至神岡鄉○○路000號基地台收訊範圍之某處而接聽甲○○之第2通電話,通話11秒。第3 通電話,甲○○仍在后里三光街附近,死者則在豐原市○○路000 號收訊範圍內,已接近死亡現場之后豐大橋(該大橋在三豐路上)。 ⑸甲○○手機在1時17分23秒撥通119,通話59秒(見相字卷第94頁)。證明死者係在1 時17分23秒之前墜橋。以1時3分30秒死者接聽甲○○最後1 通電話時,甲○○仍在后里三光街附近,其後①甲○○抵達后豐大橋所需時間②與死者見面談話時間③死者墜橋後至以甲○○手機撥打119 之時間,合計少於13分53秒。因甲○○未開車,得在乙○○開車時繼續通話。另依甲○○案發當天偵查中稱「死者跳下隔幾秒鐘之後,我叫他(乙○○)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見相字卷第34頁);而乙○○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稱「甲○○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甲○○喊1、2聲(救命)就往下跑,我就用甲○○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見他字卷第41頁),如所述均屬實,死者墜橋至甲○○手機撥打119 之間隔時間,應極為短暫。死者墜橋之時間應非常接近報案之1時17分23秒時。經扣除第3通192秒(3分12秒)之通話時間,可合理推定甲○○結束通話後抵達大橋與死者見面、談話至死者墜橋之前後時間,約僅10分鐘左右。在此段時間,再扣除甲○○結束與死者電話後抵達后豐大橋所耗時間後(可能需時數分鐘),在所餘數分鐘之時間內,發生本件甲○○與死者談話、死者墜橋之事實(偵查中甲○○稱其抵達大橋後與死者講話約5、6分鐘後,死者墜橋。見他字卷第40頁)。則原判決認:王清雲所稱:看到一黑色物體掉落後,「經過6、7分鐘後」、「後來」、「過了一下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叫救人,反而接近時間發展歷程等語(見原判決附件第14頁),即與上開119 報案時間紀錄不符。 ⑹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係死者先聯絡甲○○4 通電話,甲○○再回撥,2人各向對方撥了5通電話;第8 通電話,死者是在家裡接聽,講了5 分30秒,之後開車出門,較甲○○早至后豐大橋。甲○○這最後3 通電話發話位置,都是死者家附近的三光街。足見甲○○在甲后路附近夜市接到死者撥打的第5 通電話後,即往死者家方向移動,並於三光街附近撥打2人之最後3通電話。核與乙○○在偵查中所稱:「他(甲○○)說他女朋友還是有點想不開,所以我先開車去她家,看不到她的車子,我們就沿大甲溪河堤一直到后豐橋上,才看到陳琪瑄的車子」等語之移動位置吻合(見他字卷第41頁)。 ⒊依上2 人通聯互動及移動位置觀察,死者與甲○○間,應存有爭執。惟其爭執尚不足以推論甲○○有殺人動機。 ㈢關於死者有無可能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部分: 原判決以死者155 公分之身材,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及攀爬上護欄,而認「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見原判決附件第75頁)。然本案大橋之水泥護欄高度係80公分,加上護欄欄杆共120 公分(見原判決附件第42頁)。而依卷附94年現場摸擬相片顯示,該80公分護欄與其上之欄杆間,並非密實,有手、足得以施力攀爬之處,一空手、赤足女子顯能自行攀爬、跨越欄杆,或騎坐、或騎坐後俯臥於欄杆上並抱住欄杆(見第一審卷二第167至172頁相片)。則原判決認定:死者不易攀爬上護欄或無能力跨越欄杆乙節,即與卷附相片不符。 ㈣死者墜橋後,乙○○於現場第一時間以甲○○手機撥打 119,已有通聯紀錄及乙○○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詳如前述(通電話基地台位置雖係「神岡新興路」,然甲○○手機之電訊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 日函已解釋:因河床地勢平坦緣故,使得該處電波訊號可以到達);依葉雅姍案發日上午警詢所稱,係甲○○打電話給她,未詳細說明事故位置(見相字卷第12頁);甲○○於死者墜橋後,下橋找到死者屍體,係抱住死者屍體,激動站不隱,抱著她一直發抖(見偵續字卷第41頁);嗣甲○○於死者被送至豐原醫院急救時,非常激動地想跟隨死者進入急救室,被醫療人員阻擋在門外,且因甲○○之堅持,醫院急診室警衛劉家宏與醫療人員,必須綁住其身體,限制其行動,致甲○○身體留有被限制之拉扯痕跡等情,經證人劉家宏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4頁)。反觀死者屍體,法醫許倬憲係證稱「四肢部的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跡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打的外傷」(見原判決附件第46頁)。原判決雖謂:依許倬憲之證述,死者身上沒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沒有被壓制的情形(見原判決附件第50頁)。但死者無掙扎傷之事實,更不足以佐證死者有被壓制,僅因力量懸殊,致無掙扎傷痕。又死者屍體經鑑、驗結果,其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出他人之DNA 型別(見相字卷第82頁、原判決附件第50頁)。此外,抗告人等之測謊結果,各有「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均無「有不實反應」者。凡此,皆係有利抗告人等之證據。若認死者與甲○○案發前之爭執係屬小事,雙方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死者無自殺動機。同理,正常情形下,甲○○亦應無置死者於死地之動機。況甲○○上開案發後之諸多反應、作為,與故意殺人後自行報警、在旁冷眼觀察警方辦案情形之冷血殺手,顯有不同。㈤甲○○關於死者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相關人等,包括告訴人、目擊證人及經辦之警員等,先後供述均多少存有歧異,謂係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有所差異之故(見原判決附件第78、79頁)。但卻以甲○○對於死者如何墜橋「先後陳述歧異」,而認其並未吐實(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認定標準,殊非一致。 ㈥乙○○自始堅稱死者墜橋時其不在場,並於案發當日(91年12月7 日)之第一時間,即請求警方查扣大甲溪橋上、相關路口、其前往打氣之中油公司大湳加油站及另一無加氣設備之台塑公司台大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帶,以確認其前往打氣之正確時間與位置(見相字卷第53頁)。原判決以該大湳加油站93年11月15日函,謂該站案發日之錄影帶已銷毀。並參酌檢察官勘驗之台塑台大加油站錄影帶,無乙○○駕車至該站打氣之畫面(見原判決附件第12、13頁),而為不利乙○○之認定,認其所辯不在場云云,「是否實在顯有可疑」、「顯有問題」(見原判決附件第8 、14、16頁),而不予採信。然攸關被告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被告,不宜憑為質疑被告辯詞之佐證;況乙○○自始主張其係在大湳加油站打氣,並非在台大加油站。檢察官於94年 6月7 日勘驗台大加油站提供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並沒有錄到91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至01時30分之影像,是從91年12月6 日晚上21時58分,跳到91年12月07日上午09時45分(見偵續字卷第90頁)。則原判決以不相干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質疑乙○○之辯詞可疑,亦非所宜。 七、綜上,抗告人等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等,從形式上客觀觀察,並無顯然瑕疵,經與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客觀上合理相信抗告人等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至確定判決卷內所無,為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在審酌之列。依首揭說明,本件已達得開始再審之門檻。原審未察,認本件聲請所提事證,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參、本件原審法院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修法目的,致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在第二、三審間一再來回,已近5 年,影響社會觀感及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鉅,更嚴重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案件及早重審,以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瑕疵,爰自為裁定開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又為避免冤獄可能持續擴大,同時宣告抗告人等之刑罰停止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35條第1、2項、第4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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