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 抗告人
- 張 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更
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共犯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已於民國93年4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 號判決無罪確定。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記載,徐明來就積欠債務之人究為抗告人或楊玉斌、欠債之原因、販賣槍枝之過程、對象等情前後矛盾,與張見忠、周文俊之供述不符。楊玉斌上開無罪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內容及所引用證據,已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案徐明來所述關於抗告人及楊玉斌走私並販賣中共黑星手槍,無補強證據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原審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係以徐明來之證述輔以林聖華、張見忠、周文俊之證述,及徐明來指認照片、警方查扣張見忠、周文俊向楊玉斌購買之槍、彈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為判斷認定之依據,非僅以徐明來之證述為憑。乃採偵查中徐明來、林聖華其中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不採審理時二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徐明來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且未有補強證據,不得為有罪判決,似有誤會。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應以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或反證未犯罪之消極證據為限。聲請意旨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之論述,與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證據要件未合。②張見忠於另案均供稱:不認識楊玉斌,槍彈來源是周文俊,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依其供詞,張見忠對周文俊從何處拿到槍枝,並不清楚,自不致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③周文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 年度感裁字第185號、第186 號感訓案件中,就聽到「小朱」有說槍枝來自其老大「小凱」(即楊玉斌)等情,前後並無不同,其餘供詞不符情形,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周文俊於另案更一審中所供,槍枝係徐明來寄放乙節,與其於上開感訓案件審理中所供,固有前後不符情事,然徐明來出賣或交付槍枝予周文俊,有無經過楊玉斌,對徐明來所供槍枝是抗告人用來抵債之結果無影響,不足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④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不同認定,自不得充作證據資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再審之規定修正後,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更為明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楊玉斌共謀暴利,於78年 8月間,由抗告人在大陸購買中共製黑星手槍21支、子彈 249發,利用漁船私運回臺,交由楊玉斌收藏,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78年9 月初,抗告人指示徐明來,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凱迪賓館,與楊玉斌會合共同攜帶其中15 支手槍、200發子彈搭乘林聖華駕駛之小客車,至高雄市中一路國匯飯店賣予廖國良。抗告人事先已言明本次交易所得交予徐明來,用以抵付其所欠徐明來之債務。徐明來又於78年9 月間,在凱迪賓館向楊玉斌購買其中4支手槍、39 發子彈,價金亦以抗告人對其之欠款抵付。楊玉斌又於78年9 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曼國飯店,將剩餘2支手槍、10 發子彈,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售予周文俊、張見忠。因而論抗告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證明抗告人與楊玉斌共同走私販賣槍枝者,主要係徐明來之證述(按僅徐明來之證言提及抗告人)。惟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徐明來於本案警訊中曾供稱:因楊玉斌欠伊很多錢,當時他拿這些手槍及子彈給伊抵債等語(張真再審案之證據明細表編號〈下稱再證〉 1),與原判決謂「徐明來始終證述抗告人欠其債務,嗣後於審理中以遭刑求為辯,否認上開證言云云,不可採。」認徐明來前後所述一致已有不同。再林聖華於本案偵查中稱,其於78年9月間載徐明來至高雄交槍予廖國良(再證2、 3),並未提及楊玉斌有在場或同行,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不認識楊玉斌,未見其與徐明來在一起(再證10),且楊玉斌稱其於78年5月間偷渡至大陸,於86年6月間始經警押解回國,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審理,否認有於78年9 月間返臺販賣本案槍枝,亦有另案卷內資料及楊玉斌陳報狀可查(再證11、13至16、20、24)。核與原確定判決依徐明來、張見忠、周文俊證述,認定78年9 月間徐明來與楊玉斌在臺北會合共同攜槍,由林聖華搭載前往高雄,賣予廖國良,徐明來另向楊玉斌購買4 支黑星手槍,楊玉斌另又販賣2 支黑星手槍予周文俊、張見忠等情有矛盾。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楊玉斌共同販賣2 支黑星手槍予周文俊、張見忠,係認定由楊玉斌為販賣之交付槍枝行為,所憑證據為理由一、㈢所載張見忠、周文俊持購得之槍、彈,欲代索賭債,為警查獲,扣得二人購得之槍、彈,及該二人於臺北地院78年度感裁字第185號、第186號其等感訓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惟依原裁定所載,張見忠於該案供稱槍是周文俊交給伊的;周文俊於該案供稱槍是向「小朱」購得,「小朱」告知槍枝來自其老大「小凱」楊玉斌(原裁定第4至5頁),於另案更審審理時稱槍自徐明來取得;張見忠、周文俊二人均稱不認識楊玉斌(再證17至19、21、22)。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說明有間。再審聲請意旨並主張上開證據,或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或原在卷內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具有「新規性」。惟原裁定就上開新證據,未說明究竟是否符合「新規性」,亦未對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之內容予以析論,復就上開新證據有關張見忠、周文俊之證述予以割裂指駁,未與「既存資料」綜合評價,以明是否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遽僅就其餘有關之新證據謂原確定判決採證無違,上開證據均非可直接或間接證明抗告人犯罪有無之證據,與修正後再審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遽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