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 再抗告人
- 曾俊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之抗告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俊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附表1、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5至8所示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均已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原裁定以第一審疏未衡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6 罪均屬詐欺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 5、6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亦有相同情形,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幾已接近附表所示9罪中,編號1至2、5至8 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3、4、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6年11月),實難謂為妥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4月、10月、1年、3年6月、1年3月)為基礎加計後之總和(6 年1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立法目的,並援引他案判決,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