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翔
曾俊偉
潘正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9 號、第2819號、第5399號、第746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盧柏翔、潘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被告曾俊偉亦具狀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潘正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盧柏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正翰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曾俊偉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所為之自白;被告盧柏翔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分別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盧柏翔、曾俊偉、潘正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持被害人溫劉艷仙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盧柏翔、曾俊偉、潘正翰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溫劉艷仙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盧柏翔、潘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曾俊偉亦具狀坦認犯行,且被告盧柏翔、潘正翰及被告曾俊偉之父曾啟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溫劉艷仙達成調解及和解,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被告曾俊偉並已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堪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盜領之金額高達60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曾俊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溫劉艷仙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曾俊偉之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俊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