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8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8號
- 上訴人
- 王建義
- 被上訴人
- 吳國昌
曾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上訴人王建義請求被上訴人吳國昌、曾俊瑋給付之金額,依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均為35萬2 千元(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