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吳國昌
- 被上訴人
- 王建義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其2人應連帶賠償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有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依形式觀之,係有利於中信昌公司,本院乃以該公司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五、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中信昌公司,無庸將中信昌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102年間為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曾俊瑋為訴外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101年5月26日,招攬伊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金門土地」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中信昌公司股份即可享有2年按月配投資額1%之股息,伊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投資款予林曼麗,並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按月收取利息2萬元,惟自102年8月間起即未再收到租金及股息,經詢問林曼麗,其表示公司狀況不佳,經追討2年仍無還款消息。因上述非屬契約對價之交易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犯罪行為,致伊誤為投資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即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中信昌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與伊無關;中信昌公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5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增資單據影本之真實性有疑,其上均無伊私章之印文,又其中1張無中信昌公司之印文,亦與中信昌公司無關。又伊縱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稱其係於102年8月間因未收到利息,電詢林曼麗,惟林曼麗表示公司狀況不佳,經追討2年仍無還款消息,其才發覺係假投資真詐財事件,方於105年間提出告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中信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2,000元,及就中信昌公司部分自108年2月20日起,就吳國昌部分自108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5萬2,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與固揚公司之負責人曾俊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101年5月26日招攬其投資,上訴人與中信昌公司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自100年6月8日起擔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直至104年始變更登記為他人,有中信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又上訴人係中信昌公司負責人,與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共同決策,以約定每年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暨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等模式,曾俊瑋並提供固揚公司或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供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不知情之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之招攬而交付35萬2,000元之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簽訂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107年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3至8頁、第4至45頁),亦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判決卷第189至4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投資之時乃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就其投資35萬2,000元一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等語,應有所據。
⒉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增資單據均為影本,且其上均無伊私章之印文,其中1張亦無中信昌公司之印文,爭執其真實性,而否認中信昌公司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5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其交付款項予中信昌公司人員林曼麗之收據4張(見原審卷㈡第41至47頁),並於原審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4張收據原本供承審法官核對無誤,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該4張收據之真正,僅辯稱「太久了,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㈡第64頁);況且上訴人就其以上述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多次於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刑案準備程序中,仍自白犯罪,經法官詢問其先前供述是否均出於任意性時,上訴人回答「均實在,出於自由意志」,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表明:「被告吳國昌於本案原審時即自始全部認罪,態度良好,也深知悔悟,並對所有投資人非常抱歉」等旨(見107年刑案判決第10至11頁),依此更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依上,上訴人所為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35萬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信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5萬2,000元,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所述,其係於102年8月間因未收到利息,電詢林曼麗,惟林曼麗表示公司狀況不佳,不斷安撫,經追討2年仍無還款消息,伊才發覺係假投資真詐財事件,方於105年間提出告訴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依被上訴人此段敘述,僅得認定其最早應於104年8月以後即懷疑遭詐騙,尚難認其已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始接受調查而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中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於法未合而遭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被上訴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後,於107年8月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2年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信昌公司連帶給付35萬2,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中信昌公司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不予另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