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 抗告人
- COMPUHONGKONG TECH CO LTD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稚舜
- 抗告人
- 杜慧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倘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次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且訴訟關係因撤回上訴而已終結,法院對之無庸為任何裁判。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COMPUHONGKONG TECH CO LTD(下稱COMPUHONGKONG 公司)邀抗告人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嗣經結算,尚積欠相對人美金22萬1,100 元,而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COMPUHONGKONG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即撤回上訴。抗告人嗣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COMPUHONGKONG公司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表明撤回上訴,其上訴未經實體調查,無從斷定其所提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稚舜、杜慧卿。 COMPUHONGKONG公司之上訴既經合法撤回,其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向COMPUHONGKONG公司闡明撤回上訴之意義,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