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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9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9號
- 上訴人
-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心崎
- 被上訴人
- 葉齡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葉齡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及羅心崎之訴暨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聲請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