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 法定代理人王萬陵、陳盛元
- 當事人陳振豐、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振豐 參 與 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陵 參 與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明定。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振豐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為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其出入必須經過靈泉禪寺所有之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遂向靈泉禪寺商借上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僅供其施作工程時運送土方之使用,且於屆期後應原狀、原貌返還靈泉禪寺。詎其取得靈泉禪寺同意後,竟違反上開約定,未於98年12月25日前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返還靈泉禪寺,且自96年間起,即擅自占用前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僱用年籍不詳工人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籬、警衛亭等工作物、設施。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供其規劃、設計之擁恆藝術園區之墓園使用,迭經靈泉禪寺屢次索討,均拒不返還』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振豐竊佔犯行之時間係96年間。而原審受命法官為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振豐被訴竊佔犯行之始點及其範圍,於準備程序中訊問檢察官,檢察官明確答稱『(法官問:起訴的犯罪事實是96年間,設置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草皮圍牆,警衛亭的行為?)沒有意見』、『(法官問:起訴行為始點是96年6 月4 日?)沒有意見』各等語。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豐被訴竊佔犯行之時間為94年8 月20日(見確定判決第4 頁理由欄第1 行;第11頁倒數第4 、5 行;第32頁倒數第9 、10行),則起訴書所指『自96年間起,即擅自占用前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僱用年籍不詳工人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籬、警衛亭等工作物、設施。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供其規劃、設計之擁恆藝術園區之墓園使用』等行為,顯係完成竊佔行為後之狀態繼續。是被告陳振豐94年8 月20日之竊佔行為,與其被訴之前揭自96年間起設置人行道鋪面等行為間,並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然確定判決卻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陳振豐於94年8 月20日完成之竊佔行為予以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明顯對被告陳振豐不利。至於檢察官起訴之自96年間起設置人行道鋪面等涉犯竊佔行為,因屬竊佔行為後之狀態繼續,不成立竊佔罪。二、抑有進者,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振豐被訴竊佔犯行之始點,第二審檢察官在該程序中竟主張『從申請建築線開始,就是竊佔行為開始及彰顯…所以申請建築線應該就是竊佔行為的開始』(二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而申請建築線日期為93年1 月9 日(見確定判決第2 頁),若謂基於檢察一體,第二審檢察官將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變更為合法(即將起訴之96年6 月4 日竊佔行為時間變更為93年1 月9 日),則93年1 月9 日之竊佔行為,確定判決並未加以審判,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依此,益見確定判決就審理之範圍自我混淆,雜亂無章。三、另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一之記載及卷附之高意公司84年7 月26日切結書暨所附之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計算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被告陳振豐自84年7 月26日起,即基於與靈泉禪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管領、占有判決書所載6,6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該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在其上進行切結書所載之使用行為;嗣被告陳振豐將系爭土地連同高意公司所有之其他土地,一併列入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棄土場先期水土保持計劃(下稱先期水土保持計劃)範圍內,於其上設置沈砂、滯洪池、安全排水設施及邊坡穩定設施等,系爭土地全部包含在先期水土保持計劃範圍內,於88年4 月30日完工檢查後,經基隆市政府於88年5 月22日核發基建農水字第88005 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有該府88年6 月17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57880 號函在卷可按。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竣工時,即為其竊佔行為完成時,則先期水土保持計劃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竣工時間為88年4 月30日,如有竊佔,行為時間應為該水土保持設施竣工時。然確定判決卻又認竊佔行為係其後另外之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日期之94年8 月20日為竊佔行為完成時(見確定判決第31頁倒數第5 、6 行)。就同為水土保持設施之竣工,先完成者認為非竊佔行為,後完成者則認係竊佔行為,先後認定標準不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如以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竣工時間認定係竊佔行為完成時,則被告陳振豐縱令有確定判決所稱之竊佔行為,該行為於88年5 月22日在前之竣工時,已然完成。迄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於99年10月26日偵查時,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確定判決不察,誤認竊佔行為完成為94年8 月20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之審判違背法令。四、被告陳振豐向靈泉禪寺借用系爭土地始自84年7 月26日,借用屆滿日期為98年12月25日(見確定判決第2 頁),在借用期間,被告陳振豐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被告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乃民事違約問題,債權人之靈泉禪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生竊佔之刑事責任。亦即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振豐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依契約產生,非為不法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縱然使用借貸關係屆滿,被告陳振豐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其後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亦僅屬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單純之債務遲延,並不當然成立竊佔罪或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被告陳振豐於偵查中之100 年1 月13日已依約將地上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卻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刑法第38條之l第l項至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參與人高意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新臺幣(下同)1,847萬9,450元;沒收參與人國統公司土地增值利益l億6,337萬7,626元、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1,489萬6,524 元,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萬4,320.69元,並以此等犯罪所得利益,作為量處被告陳振豐有期徒刑4 年刑期之審酌事由。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靈泉禪寺106 年l 月21日陳述意見狀之片面記載,即以基隆市信義區每立方公尺棄土收容獲利為l10 元;以及依靈泉禪寺同年月26日刑事陳報補正狀之主張,認擁恆藝術園區販售墓園塔位第一期5千單位於102年完銷,總銷售金額12億元,以此計算參與人國統公司使用墓園設施之營業利益及參與人高意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而分別對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併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並未調查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依參與人高意公司出具之84年7 月26日切結書暨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茲有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按指前揭系爭6,66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棄土場,業經本人(按指靈泉禪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整地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設置為棄土場,屬告訴人靈泉禪寺同意高意公司之使用借貸目的及雙方約定範圍內,豈能以高意公司於使用借貸合意範圍內之使用土地行為,認其獲取收容棄土之利益,係出於被告陳振豐為高意公司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又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仍屬靈泉禪寺,參與人國統公司縱令擅將該等土地納入墓園範圍興建,致該等土地增值獲利,惟該等土地獲得之增值利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國統公司並未取得該等6,662 平方公尺土地之增值利益。確定判決就靈泉禪寺取得之該等土地增值利益,誤認係國統公司因被告陳振豐犯竊佔罪所取得之利益,而為沒收l億6,337萬7,626 元犯罪所得之諭知,與卷內土地登記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參與人國統公司開發擁恆藝術園區墓園販售塔位營利,乃該公司營運、開發所得,販售墓園塔位之銷售所得,顯非單純來自使用土地之一端,此乃一般人所習知之事實,更何況靈泉禪寺所有之系爭6,662 平方公尺土地並未供作建築墓園塔位使用。確定判決僅以土地面積比例(即系爭土地占擁恆藝術園區整體開發面積之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占塔位總銷售獲利之數額,此種計算方式顯與公眾週知之事實及論理法則有違。質言之,關於沒收之諭知,並未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恣意認定事實,此部分判決亦係違背法令。六、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至於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數罪的情形,法院則應依同法第161 條第2 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的「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269 條的撤回要件(法定事由、要式主義),及是否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或「撤回」(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參照),仍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否則其判決即構成同法第379 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的竊佔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是倘法院認定被告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時,即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於此情況下,若又不合於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時,如法院就被告被訴的竊佔犯行,未予判決,卻逕行認定被告其他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自應認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卷查: 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振豐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和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的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民國84年間,為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其出入口必須經過靈泉禪寺所有坐落於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遂向靈泉禪寺商借上開土地,並約定僅供其施作工程時運送土方之使用,於屆期後,應原狀、原貌返還靈泉禪寺。詎其取得靈泉禪寺同意後,違反上開約定,未於98年12月25日前將上開土地返還靈泉禪寺,且自「96年間」起,即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設施」,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供其規劃、設計之「擁恆藝術園區」的墓園使用,迭經靈泉禪寺屢次索討,均拒不返還等旨(見起訴書第1 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為確認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被告竊佔時間及行為,曾詢問檢察官有關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96年間,設置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圍牆(即興建圍籬)、警衛亭的行為」?起訴(竊佔)行為始點,是否為「96年6 月4 日」(起訴書第4 頁)?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3 第76頁背面、第77頁),似見公訴檢察官並未確實針對問題回答,而僅以籠統欠明之言詞帶過。 ⒉起訴書既載稱:被告自「96年間」起,擅自僱用工人「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設施」,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的面積,供其規劃、設計之「擁恆藝術園區」的墓園使用等情;而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則認定被告係於「94年8 月20日」完成「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之時,即為竊佔犯行等文(見原判決第4 、11、31、32、39頁)。顯見兩者認定被告犯罪的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⒊原判決理由欄二內,雖說明: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自84年間起」,即以施作工程時運送土方使用的理由,向靈泉禪寺借用上開土地,嗣被告逾越使用約定,擅自興建墓園設施,占用上開土地,屆期未能回復原狀返還,涉嫌竊佔,爰認本件並非起訴被告於96年起,始開始竊佔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4 至10行),但因與卷附上開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不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地點如何,攸關案件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和起訴範圍的確認,及有無訴外裁判、漏未裁判、免訴、無罪的各種判斷,此項疑情,猶待釐清。 ⒋又檢察官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追加主張「從申請建築線開始,就是竊佔行為開始及彰顯…所以申請建築線應該就是竊佔行為的開始」(見原審卷2第158頁反面),而申請建築線日期是93年1 月9 日(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則檢察官似係於第二審,才追加主張被告另有其他部分的竊佔犯行。果若如此,似已遲誤追加起訴的時間,顯不合法。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可稽。 沒收新制,已確認不具從屬於主刑的特質,改採獨立的法律效果主義,並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僅止於對犯罪行為人有沒收規範外,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亦即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復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作為配套,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此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外,尚應於判決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以法律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理由,應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相對的,若是在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的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否則,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非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及國統公司以竊佔靈泉禪寺系爭土地,致靈泉禪寺受到鉅大損害。被告因此得以墓園出售塔位,使國統公司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2 至13行);理由欄內,則載敘:被告為第三人即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建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樑道路用地之不法利益,而擅自將靈泉禪寺系爭土地納入其開發墓園之建築基地範圍,…以經營墓園出售塔位獲得鉅額開發利益,其犯罪所得,核算如下:⑴高意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1,847 萬9,450 元。⑵國統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萬4,320 元。⑶國統公司土地增值利益1 億6,337 萬7,626 元。⑷國統公司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1,489 萬6,524 元等文(見原判決第42頁第15行起至第44頁倒數第7 行、第52、53頁)。可見上揭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不相符,且依上揭理由欄內所載,核算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土地增值利益、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似係參照告訴人靈泉禪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補正狀內之訴訟資料以作依據,然而,參與人高意公司、國統公司對此均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己有利之憑據(見原審卷四第55頁背面至第105 頁)。原審卻未就此加以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的理由,遽行判決,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形式上觀察,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關於參與人高意公司、國統公司部分,除有上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外,因係以被告犯罪及有無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為論斷依據,被告部分,既有上揭訴外裁判或漏未裁判之情形,自連帶影響得否沒收上揭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參與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因上情,屬事實之認定範圍,為維持被告及參與人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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