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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 上訴人
    曹博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曹博清 呂秉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3 年度偵字第9986、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博清、呂秉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2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之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曹博清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與林欣榆(僅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部分)、呂秉哲、賴怡宏、香港籍男子「張振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對外推銷販售英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M )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由賴怡宏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負責對外開發業務、曹博清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集團講師之「張振國」來臺辦理說明會,呂秉哲負責代客操作,致附表所示之多數不特定投資人於民國101年3月起,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之銀行帳戶,由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月間以客戶帳號及資金,連結PCFM 線上交易平臺,進行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曹博清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易資訊簡訊予投資人,並為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理由內說明,附表編號5 至21所示客戶是賴怡宏所招攬(原判決第22頁)。然附表編號9、12所示客戶匯款受款人為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LTD(下稱GTF )並非PCFM,且與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⑶謂證人賴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GTF 跟曹博清、呂秉哲沒有關係」相齟齬(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賴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依照起訴書寫到你跟香港籍男子共同成立公司,這個香港籍男子是誰?)協丞公司有跟香港籍男子合作,富昌公司有兩個香港人,一個是張振國,另一個我不知道他本名,大家叫他其哥(音同),我不知道哪個其。(協丞公司除了銷售PCFM,是否還有GTF的外匯商品?)GTF是其哥介紹的。(GTF 的部分跟富昌公司有關係?)我不知道有無關係,但是那是其哥跟我介紹的。(GTF 部分是誰操盤?)GTF那邊的。」、「(審判長問:起訴書裡講到的PCFX ,就是透過他們?)是。(GTF就不是?)GTF透過他們裡面員工其哥介紹的,因為那時後來其哥說他們這邊除了PCFX之外,他那邊還有另外一個叫GTF。(GTF跟曹博清、呂秉哲有無關係?)沒有,GTF跟其哥有關。」(第一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若果無訛,PCFM 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商品除PCFX外,是否包含GTF?PCFM與GTF之關係為何?上訴人等違法經營之期貨業務,有無包含GTF?GTF究係「其哥」以業務之便,自己以富昌公司名義經營,為上訴人等所不知?抑或上訴人等與「其哥」亦共同經營此部分業務,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明。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論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影響事實之確定,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沒收新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訴人等是否因本件犯罪有所得,而有上開新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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