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為成年人,與少年葉0銓(民國90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上訴人係車頭,詐騙電話自始為被害人甲○○識破,並報警偵辦,甲○○交付金錢時又係以舊報紙捆成300 萬元之外貌交付車手,甲○○並未因被施詐而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偽裝款項,依首揭判例,上訴人應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於105 年1 月間加入吳○倫(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於所屬「車手」前往現場取款時,在旁監督、把風及向各「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之工作,並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 為報酬。上訴人明知「車手」葉0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葉0銓、吳○倫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5分許起,持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而著手對甲○○實行詐術,並推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陪同葉0銓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市,由葉0銓先至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再持該紙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328 巷口與甲○○見面,上訴人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葉0銓取款情形,然因甲○○前往會面前,即已發覺遭騙,而向警報案,並配合員警持附表編號4 所示由報紙偽裝成之款項前往與葉0銓碰面,而交付該偽裝款項予葉0銓,葉0銓並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葉0銓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三路口與上訴人會合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實際向甲○○詐得財物,因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前揭時間,持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之300 萬元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甲○○雖未因此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財產損害,惟上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名,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本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既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