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 被 告 林昱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昱騏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一)臺南市東區裕德路與仁德區太子五路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同市○○區○○段0000地號及六甲路00號對面等地,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7、8、9 、13、20日,遭人任意棄置大量混合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環保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循線清查傾倒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獲係證人即共犯劉耀鴻所為,並有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相片、相關監視器內容說明及翻拍照片可案(見101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5至11、26至27、29至60、64至67頁),堪認劉耀鴻之自白,非無補強證據證明。至劉耀鴻所供上開廢棄物,係其駕駛曳引車(拖車頭為000-00,車斗為00-00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所載運,且為含有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益邦公司廢棄物檢測結果彙報表可稽(警卷第114 頁),是證人即共犯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之自白,亦有補強證據可佐。(二)林昱騏於原審對於案內相關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顯已行使關於其證據能力之處分權。依劉耀鴻於本案之供述,自始至終均指認其為林昱騏之司機,受林昱騏指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⒎所示3月7至9日、3月13日、20日5次違法傾倒廢棄物。而徐品豪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請說明所清除之有害廢溶劑來源為何?)是透一位年約40歲叫阿騏(指林昱騏)的男子向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清除該公司中間處理的產物,是從101年3 月左右…」、「…但有2車次是由達安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達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安公司)從我們(指益邦公司)場裡載出…」(見101 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第28、29頁),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林昱騏,他曾親口告訴我為達安公司老闆,為朋友關係,他幫我載運有攪拌易增公司廢棄物之垃圾,去何處我不知道,他只口頭告訴我至合法的焚化爐…共載運2 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林昱騏的司機小劉(指劉耀鴻),由司機小劉跟我電話聯絡約定時間…我確定只有給達安公司的司機小劉載運2車次…約在101年3 月份…第1車次與第2車次我印象是連續2天…」(同上卷第32 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是101 年幾月開始?)2、3月的時候…先載回我們公司,與一般的垃圾攪拌…(是否曾把這些攪拌過的垃圾交給達安公司?)是。大概於101年3月,有兩次…(你是與達安公司的何人接洽?)林昱騏,我都叫他阿騏…他是叫小劉來載…(你以多少代價請林昱騏載走?)每公斤新臺幣2 元…每車次就付清現金。」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如果無訛,劉耀鴻自白受林昱騏指示違法傾倒廢棄物,核與徐品豪自白曾與林昱騏接洽並由劉耀鴻前往益邦公司載運攪拌有易增公司廢棄物之次數,至少有兩次相符。(三)林昱騏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達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有劉耀鴻1 人為司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505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另證人即達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國禎之胞弟林國勝於警詢時雖曾證稱:達安公司從100年6月24日成立至101年3月1 日都是由林昱騏經營管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惟於第一審亦結證稱:當時伊得癌症,無法親自下南部。林昱騏說劉耀鴻是司機。達安公司設立之後,都是林昱騏主導。從100年6月設立至101年3月15日之前,達安公司在南部主要由他們兩人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件是否果如林昱騏所辯未曾參與並不知情,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凡此事證彼此間具有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林昱騏與劉耀鴻、徐品豪均為共犯關係,以劉耀鴻、徐品豪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以劉耀鴻、徐品豪兩人對於去益邦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車次數,彼此不一等情,逕行採信林昱騏之辯詞,遽認其無罪,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