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斐文被訴涉犯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余致良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被告恐告訴人Busacay (即外傭)將其婚外情告知其前夫李敏碩,致其二人正進行中之離婚官司受影響,想將告訴人送出國,因告訴人已在李敏碩那裡所以要用誣告之方式,將外傭驅逐出境。報案前,被告有與其商量,申報失竊物品是否要包含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僅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11時47分許傳送予告訴人、李敏碩之簡訊中,即已提及失竊物品包括鑽石戒指、金飾及現金3 萬元,就余致良上開證言摒棄不採,所謂「報案前」,18日至21日均有可能?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李敏碩之前有無與余致良商量過?尚非無疑。此攸關余致良證詞可採與否,而其內容未臻明瞭,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②余致良證稱,其在被告房內居住很久,根本沒有被告所講貴重物品,房門沒有上鎖,且告訴人每天都會去打掃,如果她要偷竊,應該會逃跑,不會到李敏碩那裏去等語;李敏碩證稱:「被告在台新銀行有保管箱」、「衣櫃及抽屜在其二人同住期間是沒有鎖的」、「告訴人說她會來我這邊,是想保全這份工作,我認爲告訴人照顧小孩作得不錯,又很正直,才會接她回來」等語;告訴人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不准接觸化妝台、抽屜等處,其尚有物品留在被告處等語。可知:被告臥室房門、衣櫃及抽屜均無鎖,告訴人每天進出打掃,早有許多機會下手偷竊,故被告平日應不可能將貴重物品置於臥室內,而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係請假外出,在被告住處還留許多個人物品,僅帶簡單之包包外出,為保全工作,才會到李敏碩那邊,並未偷竊被告財物。被告縱稱其失竊財物,惟該等物品是否失竊,仍有疑問,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訴失竊財物之事確屬可能。況就3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均未證明確實存在,依其所供係於7月16日離家前,臨時決定置放,應係當天ATM臨時提領,應調查被告銀行存摺明細或請被告提出3 萬元來源,以明該3 萬元存在與否,若不存在,即顯示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有重要關係,亦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③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證稱:被告逼其寫下不再延展合約之聲明書,希望其解約,並爲其代訂回菲律賓的機票,係因其看到被告跟余致良的婚外情,或許李敏碩會用其來對付被告等語。余致良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之婚外情還沒有曝光,被告與李敏碩間的離婚官司很複雜,怕訴訟受外傭影響,想用報案將外傭弄走。參以余致良於101年3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我現在才明白為何妳對外傭提起刑事告訴」、「只是妳怕有個萬一,所以先保護自己」等語。被告更於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被訴與余致良通(相)姦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 號)作證後,具狀表示,告訴人係因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竊盜告訴,心生怨懟,因此出庭作偽證云云。準此,被告因告訴人知悉其與余致良婚外情之事,怕影響其與李敏碩之離婚訴訟,為預防告訴人為李敏碩所用,即逼迫告訴人寫下不再延展合約之聲明書,預訂告訴人離開臺灣之機票,於得知告訴人未如其安排,反到李敏碩住處工作時,為讓告訴人遭驅逐出境或貶低告訴人將來證詞之憑信性,明知並無財物遭竊之事,竟以自己可操控之現金、細小飾物失竊為由,誣指告訴人竊盜,以預備防衛自己利益。詎原判決竟以被告申告告訴人竊盜犯嫌時,尚無妨害家庭案件繫屬,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誣告動機存在與否,值得商榷云云。然被告係預備防衛,且李敏碩尚未知被告有婚外情無從提告,自無所謂妨害家庭案件存在,當李敏碩提起妨害家庭自訴案件,請求告訴人出庭作證後,被告即以告訴人涉嫌竊盜遭其告訴,心存怨懟作偽證為由,提出抗辯,企圖貶低告訴人之憑信性,只是未為法官採信,仍判決被告觸犯妨害家庭罪,因而原判決所為論斷,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④原審以李敏碩應早已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與余致良同居之不利被告商議和解條件之事實,仍於100年9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明示拋棄包含配偶身分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通、相姦事實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為由,認告訴人所指「知悉被告與余致良通姦之秘密」是否足為被告誣告動機,亦堪置疑云云,然李敏碩拋棄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真正想法為何?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依其之後提起妨害家庭自訴並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來看,李敏碩當時就其所拋棄之損害賠償內容可能有所誤解。不論其真意如何,實與被告「怕有個萬一先保護自己」之誣告動機無關,被告是預備防衛,根本不會考量李敏碩會如何,所以原審以李敏碩反應之結果,來推翻被告誣告之動機,倒果為因,有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併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李敏碩、被告之母紀春燕之證述、告訴人書立之不續約聲明書、機票影本、100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7分之簡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將其申報失竊之鑽戒、金飾及3 萬元現鈔,置於家中臥室而遭竊之可能。而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7日當日上午曾進入被告臥房整理,中午雖以逛街為由請假外出,然其隨身攜帶包包之大小,亦足堪容納上開經被告申報失竊之財物,復逾時不歸,被告出門在外知悉告訴人逾時未歸後,先請其母紀春燕報警,再通知告訴人名義上之雇主李敏碩,經李敏碩告知告訴人在其處後,被告於翌日(18日)返家,經其母告知警稱外傭逃逸,恐有財物遺失,被告遂清點家中財物,發覺有短缺,認爲屋內沒有遭侵入之痕跡,告訴人又不告而別,懷疑告訴人竊取上開財物,即於18日晚上11時47分許,先行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李敏碩上情,請李敏碩偕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出面對質,否則將報警處理(偵續字卷第29至31頁),二人屆期未至,被告遂於21日晚間至警局申告,經警到場採證,於失竊房間內採得李昌駿之指紋,惟被告認李昌駿非竊取其財物之人,具狀撤回對李昌駿之竊盜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40頁),核與常情無違。其申告之真意,顯係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以判明是非曲直,並陳明懷疑告訴人為竊盜犯嫌之依據,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非無疑。並認,余致良與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起有感情、財務等糾紛,經被告對之提起恐嚇等刑事告訴,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並於100 年12月間將其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告知李敏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 頁),李敏碩因此對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自訴,被告因而經判處通姦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是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已難遽採。且余致良所證,被告未有財物失竊、曾於報案前與其商量申報失竊之財物內容云云,與被告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其何種財物失竊之時間及紀春燕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再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其於100年7月17日已至李敏碩處居住,且於同年8月19 日由李敏碩陪同其至警局就本件竊盜案應訊時已指稱:被告係因與李敏碩有婚姻糾紛,不希望其告訴李敏碩,她與男友同居之事等語,顯見斯時李敏碩已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與男子同居之事。惟被告與李敏碩仍於100年9月19日就上開婚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132號),約明:「兩造對於贍養費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生的損害賠償均拋棄。」,顯見李敏碩知悉被告與他人同居不影響二人婚姻事件之進行。再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李敏碩尚未對被告提起通姦自訴,是告訴人、余致良所指,被告係恐李敏碩知悉其與余致良婚外情之事,對其婚姻訴訟有影響,或恐其證述被告有通姦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竊盜,是否足為被告行爲之動機,亦堪置疑。因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使法院得被告涉有誣告犯罪之確信,因而爲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論斷,並有卷內資料可按,難認採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依原判決所採之被告供述、李敏碩、紀春燕之證述、被告11月18日晚上11時47分之簡訊,已足認被告家中確有鑽戒、金飾及3 萬元現金財物之可能、被告於發出上開簡訊時已確認有3 萬元現款遺失,再觀之被告嗣後與余致良間之糾葛,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余致良證述:被告不希望告訴人將事情講出去影響離婚官司、報案前那幾天曾與之商量申報失竊物品內容云云不可採,均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至檢察官依余致良於上開通姦案件審理期間之101年3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其終於明白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爲保護自己等語,及被告在上開通姦案件中,稱告訴人係因其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而挾怨誣指被告與他人有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85頁反面、第226 頁正、反面),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係「預備防衛」云云,惟余致良與被告怨隙已深,觀之上開文字僅係余致良之臆測、告訴人確因被告對之提起本件告訴,於100年10月27日表示要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49 頁),被告上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均難據此爲被告不利之認定。既難認定被告有虛構財物失竊之行爲,其認告訴人有竊盜嫌疑亦非無據,被告嗣並配合警方取證,尚難認其指訴無據,此經原判決明白論述,核與首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條第1 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稱:「無」(原審卷第239頁反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3萬元現金來源事宜,核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按諸前開說明,法院未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