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 上訴人
- 林宜楷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宜楷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薛○哲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0 時25分至1 時20分製作,乃屬夜間詢問,未經其同意,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薛○哲警詢於夜間詢問之外部情況,相較偵查中及審理中於一般日間訊問,且經具結之外部環境,則警詢陳述未具較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薛○哲於104 年8 月31日經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刑確定,可證其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認依當時外部狀況,薛○哲所為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㈣警察虛構「自首」、「緩刑」利誘其於警詢為不實之供述,依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係屬司法警察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且依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結果,於未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前,即直接詢問販賣所得,足認警察確在製作筆錄前,指示其應如何回答,則其之警詢供述,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應無證據能力。
㈤其與薛○哲在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毒品代號及交易金額,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倘其確於0 時30分販賣毒品予薛○哲,依一般常情,應早已離去,豈可能在現場逗留50分鐘之理,而於1 時17分在現場遭警逮捕,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㈥原判決說明其購買愷他命後,在臺南市分裝一小包愷他命後,即順道回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中校門口前販賣一小包愷他命(見原判決第12頁第3 行以下),然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分裝愷他命之證據及理由。且扣案物僅有愷他命一大包(檢驗後淨重397.576 公克),並無分裝袋、磅秤、分裝杓鏟等販賣毒品之物品,其顯無法分裝一小包愷他命販賣予薛○哲,且販賣金額是否足使其有獲利,究係轉讓或販賣,原判決均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薛○哲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薛○哲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薛○哲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與薛○哲Line對話,可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之佐證;上訴人有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薛○哲於104 年9 月1 日0 時25分警詢陳述前,即已簽署夜間詢問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上訴人爭辯薛○哲未同意夜間詢問,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上訴人爭辯司法警察承諾「自首」、「緩刑」等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影響其意思自由決定,係於警詢錄影光碟22分39秒後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9頁背面)。然上訴人於警詢錄影光碟10分05秒即已供承「(問:所以…愷他命講清楚…愷他命是拿來吸食跟販賣用的對不對?答【點頭】)(見同卷第76頁)。縱其爭辯警詢錄影光碟22分39秒後之供述,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可採,於該事實前意思自由既未受干擾,所為自白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況上訴人於本院亦未爭辯104 年8 月13日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供述(見偵查卷第3、4 頁、第一審聲羈字第516 號卷第6-9 頁)之證據能力,是縱除去警詢錄影光碟22分39秒後供述部分,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後,在臺南市分裝1 小包,雖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然上訴人販賣1 小包愷他命予薛○哲之事實既已臻明確,則其如何分裝,僅屬枝節問題,未予說明,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購毒者非必然施用指述購買日期取得之毒品,縱薛○哲於104 年9 月1 日警詢後採尿,並無愷他命反應,亦無法推翻其之全部供詞。其證述同年8 月13日0 時30分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既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仍非不得採信。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