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 上訴人楊福村、黃進益、楊福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楊福村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黃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楊福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1760、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及黃進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福村係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楊福進擔任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㈢㈣、二㈠㈡㈢所載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福村、楊福進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福村、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刑;及認定上訴人黃進益有事實欄二㈠至㈡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進益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進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楊福村、楊福進2人自民國88年4月23日起有如事實欄二㈠、自98年底某日起有如事實欄二㈢、楊福進自97年間某日起有如事實欄二㈡、楊福村自99年間某日起有如事實欄二㈣,施設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管線,排放、棄置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污染水體之犯行;黃進益則分別於99年底某日、97年間某日起,分別為楊福村、楊福進裝設如事實欄二㈠、二㈡所載之管線而幫助楊福村、楊福進犯污染水體之犯行,其理由固依憑彰化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環保人員分別於103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5 日採取如事實欄二㈠、103年1月15日採取如事實欄二㈡、99年1月5日採取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水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分別於103年1月22日採取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底泥分別送驗之檢驗結果,及證人康維邦、薛智遠於偵查、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判決第20至24頁)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楊福村、楊福進辯稱前揭各管線所排放之放流水未必會危害人體健康,是無致生公共危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黃進益辯稱其不知上揭為楊福村、楊福進所裝設之管線,係用來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液體等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第13至20頁),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但稽之卷證,楊福村、楊福進固坦承有施設上開各該等管線之行為,惟均否認有排放、棄置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行。而原判決除所敘明關於事實欄二㈠之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 日採取暗管所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事實欄二㈡之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昶景公司前之匯流陰井槽內之水體抽樣送驗、事實欄二㈢之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排放之水體抽樣送驗、事實欄二㈣之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所排放之水體抽樣送驗,及環保署人員於103 年1月22 日採取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底泥檢驗結果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楊福村、楊福進等2人自88年4月23日起至上開採取水體日前所排放如事實欄二㈠、自98年底某日起至前揭採取水體日前所排放如事實欄二㈢、楊福進自97年間某日起至前開採取水體日前所排放如事實欄二㈡、楊福村自99年間某日起至上揭採取水體日前所排放如事實欄二㈣入福馬圳之電鍍廢水水體均含有害重金屬且超過環保署所訂之放流水標準之情事。則原判決如何認定楊福村、楊福進等自88年4月23 日等前開施設管線之日起,藉由各該管線所排放之水體均有超過放流水標準等情事,未見審認說明。僅依前揭各水體與底泥之檢驗結果,即逕認楊福村、楊福進等如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罪行為係自88年4月23日、97年間某日、 98年底某日、99年間某日起,尚嫌速斷。另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認定「102年12 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為免遭查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8 行起),如果屬實,則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 日採取暗管所排入福馬圳之水體,是否係透過該繞流管排放,不無疑義,各該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是以理由內於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自應逐一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二㈡認定黃進益於97年間知悉楊福進係為排放化學沉澱槽底下之污泥水,乃基於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在昶景公司施作暗管(原判決第6 頁),併於理由內援引黃進益自承有施作該暗管之供述、證人楊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言,且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明該暗管係非法繞流排放之管線等,認黃進益施作此等管線,應可知悉係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之管線甚明等情。然黃進益始終否認知悉幫助違法排放廢水,原判決既採證人楊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即應在理由內具體記載與本件黃進益幫助違法排放廢水有關聯性之證詞內容,進而勾稽說明其與黃進益之供述、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內容如何得以認定黃進益知悉裝設暗管係幫助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之佐證,始足認已為完備之論證。但稽諸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論述,似僅止於證明楊福進於偵查時證稱有委託黃進益施作管線,且黃進益自承102年中左右施作3樓牆外接管之活動水管等節,對於黃進益有否於97年間某日受楊福進所託在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且知悉該暗管係協助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等情,則未為詳細之說明;且依楊福進之偵查證詞,其內容似僅止於證明黃進益於97年間某日有受託在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之情事,則如何得以上開各項事證,資以憑斷黃進益確實知悉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係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足供為判斷黃進益自97年間即有本件幫助犯意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為黃進益為有幫助違法排放廢水而裝設暗管不利認定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㈢原判決理由欄四㈧援引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認楊福村、楊福進等如事實欄二㈠至㈣以繞流排放之廢水(液),已造成地面水體嚴重污染,而該等污染物,經人體皮膚接觸可造成灼傷、腐蝕,其中氰化物若結合酸性物質,更可轉換為劇毒之氣體,對人體健康自有嚴重危害之可能;另該等污染物藉由水中生物之食物鏈進入人體,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已屬在客觀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原判決第24頁第15至21行)等情。惟徵諸盧至人之證詞,其中就事實欄二㈢所採水體之檢驗報告所稱「PH值2.4,小於2.5,很酸,環境對酸緩衝能力比較低……」、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採水體之檢驗報告稱「此對生態是負面的,大部分生物會離開,但不是很敏感的魚還是可能在那邊生存……」等語,雖均經第一審提示檢測報告,再據檢測報告所載之特定數據為說明,然各該檢驗報告內容過於抽象及空泛,未能具體指出特定危害之生成,似難自其證詞得出楊福村、楊福進等排放廢水之行為,實際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此部分事涉專業,且與上訴人等罪名、罪數及刑度之判斷攸關,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再請專家證人補充說明,或送請鑑定機關說明,以期確實。乃原審未就上揭疑義為必要之釐清,遽行推認楊福村、楊福進等本件排放廢水之行為達致生公共危險,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採證法則難謂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及黃進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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