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史明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史明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共十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