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蔡玉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傷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玉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並經原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不明法律,才於事發當時,為護生計,暫時離開現場,卻遭法院判處重刑,實有不甘等語,而於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