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畢惠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一、三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畢惠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本案係受友人之託而參與犯罪,並非圖謀利益,且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扣案,所生危害有限,上訴人復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斟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適用法令方面是否與刑法第57條相符?上訴人是否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