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蘇郁嵐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16366、19862號,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 、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蘇郁嵐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蘇郁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載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蘇郁嵐共同犯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公開收購案於95年8 月30日之後,已達可得明確之階段,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乙節,並未影響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進行系爭收購案之決定。原判決認應以富邦集團於95年9 月20日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5元價格出售持股時,始為重大消息明確之階段,與卷證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二)蘇郁嵐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與共犯關○鈞,共同以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帳戶為晶富公司買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嗣經渣打銀行收購股權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犯內線交易罪部分與蘇郁嵐個人因獲悉重大消息後,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而構成內線交易罪部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蘇郁嵐為內線交易,冀圖私利,擾亂國內金融市場交易之公平投資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逕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偉、黃○心、蔡○忠、蔣○樑等人之證詞,卷附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保密契約、排他協議書、併購要約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㈠本件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案(下稱本件收購案),自95年3 月起即由渣打銀行代表黃○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偉等人開始接觸,並於95年5 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嗣渣打銀行於95年6月28日出具第1次併購要約書;同年7 月17日至28日進行實地查核;同年7 月24日雙方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8月23日雙方代表進行第1次協商;同年8 月30日雙方代表進行第2次協商;至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 Suisse (Hong 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第2 次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 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 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第3次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百分之51以上之股權,同日吳○偉告知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忠有關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月21 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案外人吳○揚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27 日新竹商銀接獲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百分之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案外人吳○雄、吳○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㈡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其形成過程固早於95 年3月開始醞釀,直至95年9 月29日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而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雙方代表於95年8 月30日進行協商時,雙方代表就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收購價達成協議:本案渣打銀行自95年8 月31日時起,願以每股至少24元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與新竹商銀就併購買賣價格之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協議。然95年8 月30日係渣打銀行代表與新竹商銀三大家族代表即證人吳○偉洽談如能順利從公開市場收購新竹商銀51% 股票,才願意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併購新竹商銀,而富邦集團因持有新竹商銀股份約佔7%,為新竹商銀大股東,倘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則渣打銀行在不願進行惡意併購之下,極可能放棄本件公開收購案。㈢新竹商銀方面係有鑑於當時富邦集團從股票市場上不斷增加新竹商銀持股,認富邦集團亦有意併購新竹商銀,為避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蔣○樑於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開會中知悉關於本件收購案之消息,吳○偉乃故意未將本件收購案列入常務董事會議案,刻意避開蔣○樑。直至渣打銀行於95年9月19日提出第3次併購要約書,始於該日中午告知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忠,並於翌日正式提出上開併購要約書予富邦金控公司總經理及投資事業群負責人龔○行確認,蔡○忠與富邦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蔡○興討論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與渣打銀行財務長Peter Sands聯繫,表示同意應賣,但要求將應買價格提高到每股24.5元,並獲Peter Sands 允諾後,至此本件渣打銀行與以吳○偉為代表之三大家族、富邦集團間關於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始告明確。㈣蘇郁嵐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業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其修正內容,主要包括:⑴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⑶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⑷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故上述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即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即①延長禁止內線交易之「沉澱期間」〈即將「沉澱期間」,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公開後18小時〉,②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有「具體內容」等),經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規定對於蘇郁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本件收購案協商過程中,新竹商銀之三大家族自始即將富邦集團及其代表排除在外,而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攸關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將來一定期間必然發生,而具有影響消息能否成為事實之重大性。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與蘇郁嵐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8 月30日,乃係因民事事件,除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所致,與本件刑事案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定,自有不同,無從相互比附援引各情。綜合本件收購案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於理由欄甲、貳、一、(二)2.之⑵至⑷載認此項重大消息係於95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始告明確之理由綦詳。原審之上開認定,乃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適法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與卷證不符,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蘇郁嵐經關○鈞指示,於本件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於95年9 月25、26、28、29日,為晶富公司購入新竹商銀股票,其間蘇郁嵐並趁機為自己之利益,於95年9 月25、26日,為自己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等情,因認蘇郁嵐係因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而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或為圖晶富公司或為自己之利益,於同一密接時期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為晶富公司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與為自己買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徒憑己意,以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依接續犯論處有所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適用之。法院適用本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已說明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合法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審酌蘇郁嵐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磊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平日並受關○鈞指示為晶富公司處理財務及投資業務,及協助關○鈞從事資金調度以及證券交易事務,因受關○鈞告知上開重大消息,並指示以晶富公司名義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及趁機利用同一知悉重大消息之機會,為自己之利益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前者不法利益歸於晶富公司所有,其個人犯罪所得為136萬1,163元,業已坦承犯罪,並與投保中心達成清償協議,而負有總金額高達1億583萬2,229 元之清償責任等情。參以蘇郁嵐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度,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佐以投保中心業已向法院表達:「鑑於乙方配合甲方協助健全證券市場及維護投資人之信心,並彌補投資人之損害,若審理... 內線交易案件之刑事庭給予乙方蘇郁嵐緩刑之宣告,甲方並無異議,惟乙方應確實履行本件清償協議」等語,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被告林清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營造公司)董事長。因95年8 月間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偉及副總經理胡○凌2 人與渣打銀行代表黃○心及DAVID STILEMAN等,就本件收購案在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是時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出價分別為每股29元及20元,因差距過大遂無共識,且渣打銀行認上開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而無經營該部分業務之意願,因此要求新竹商銀應先處分新竹建經公司股權,為此吳○偉先與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勇洽定,由詹○勇負責承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並繼續經營,價格則參考吳○偉委請專業鑑價及會計師公司對新竹建經公司鑑價之結果,時至同年月30日傍晚,吳○偉、胡○凌與渣打銀行代表黃○心在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第 2次價格協商,會後雙方達成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進行作為收購股權之協議,翌(31)日新竹建經公司之鑑價亦完成,詹○勇因需承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但因本身對新竹建經公司經營之建築、土地開發及其他轉投資業務不甚熟稔,遂向林清和表示渣打銀行即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但無意接手經營新竹建經公司業務,故洽詢林清和有關繼續經營該公司之意見,林清和除告以該公司經營之建築業務仍有前景外,另請求詹○勇保障該公司約400 名員工之生計,因此詹○勇遂以掌控之華婉投資公司名義認購新竹商銀釋出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外,亦要求原無持有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林清和,應一同認購適當比例之股權。林清和明知詹○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自詹○勇處獲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消息後,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依法不得利用該等消息買賣相關股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於同年9月4日連續指示暐順營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周○琴,使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000000號林清和帳戶,以每股14.1元至14.5元不等價格下單,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提供交易平台進行搓合而買入500張新竹商銀股票,翌(5)日再以同樣方式,除以上開林清和帳戶繼續買入243張外,另分別以設於同行之000000號陳○倫(林清和之配偶)帳戶、000000 號林○穎帳戶、000000號林○因及000000號林○婷等人之帳戶(上3 人均為林清和之女)各買入130張、50張、50張、50 張,而周○琴見狀亦於同日以所設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自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155張、6日再經林清和指示以其帳戶買入207張,7日則以林○穎、林○因及林○婷等3人帳戶各買入50張。迨至95年9月29日下午,收購價格消息公開後,新竹商銀股價即因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5個交易日漲停,同年10月5 日再上漲至每股24.3元,林清和即指示周○琴賣出事先購入之1,380張新竹商銀股票,不法獲利為1,415萬5,500 元。因認林清和所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論處等語。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清和無罪,係以:(一)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始告明確,業於蘇郁嵐有罪部分之理由詳為說明。林清和於同年月4 日指示周○琴買入上開新竹商銀股票之前,縱係因自詹○勇處得知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因當時富邦集團既尚不知上開重大消息,以吳○偉為代表之新竹商銀三大家族與渣打銀行代表黃○心等人所談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購買所持股權,仍極可能因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而宣告破局,難認該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以前,即已明確。(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林清和縱有如起訴書所指買入股票之行為,惟斯時本件收購案因僅有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之洽談,在未經探詢富邦集團意見前,核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要件不合。(三)投保中心與林清和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民事事件,民事事件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判斷,此與刑事案件關於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並不相同。(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清和於被訴時間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確有與先前股票交易習慣有違之重大異常,惟均無從資為認定林清和有罪之依據。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 年1月11日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原判決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後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縱認為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本件適用該條文之結果,亦應以95年8月30 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原判決就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三)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 月30日就收購價格達成共識時,本件收購案已達於可得明確之階段,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僅影響收購成功機率之高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於蘇郁嵐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為敘明本件收購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及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5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始告明確等旨,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林清和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肆、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