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 訴 人 洪有仁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林茂騰(原名林誌慶)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楊漢東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有仁、林茂騰、林宗宏(下合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所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洪有仁累犯,上訴人3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2年)及沒收;另論處洪有仁共同犯如事實一 (二)、(三) 所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月)及沒收,並就洪有仁上開3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3 人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3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本件從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何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合利興公司從事再利用所產出之半成品或產品;洪有仁所犯上開3 罪,因為犯罪地點各在 (1)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2)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00000 ○000地號、(3 )嘉義市○○段000地號,三者並不相同,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採均分估算上訴人3 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20 日生效(原判決誤為施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較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情形,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罪刑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指駁,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復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洪有仁與車班頭林茂騰(起訴書記載其原名林誌慶,下同)等人,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合利興公司負責人劉○茂(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1 公噸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代為貯存、清除、處理合利興公司回收而無能力再利用之紙漿、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洪有仁為掩人耳目,更指示林茂騰成立慶鴻企業社,與合利興公司訂立以1公噸20 元之價格,向合利興公司購買上開紙漿、紡織污泥等「產品(實際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買賣契約(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進而分別為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以及堆置廢棄物等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林茂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然檢察官於第一審已補陳明洪有仁與林茂騰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同時構成與劉○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見第一審卷三第37頁反面),從而原判決敘明不能證明洪有仁、林茂騰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3 人就事實一 (一) 部分所為,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係指上訴人3 人從合利興公司載運上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林宗宏實際經營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預拌混泥土場堆置,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指從合利興公司運輸至任建公司之行為)。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分別諭知上訴人3 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即該款條文「清除、處理」之統稱)廢棄物罪刑,其主文用語縱未盡精確,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審卷四第198頁反面之原審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業已載明經逐一提示原審卷一第429至497頁所附資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並告以要旨,上訴人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亦無未踐行調查上開證據程序之違誤。 四、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從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紙漿污泥、紡織污泥,係再利用之半成品或產品而非廢棄物,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違法;洪有仁另謂雖廢棄物之棄置地點不同,仍屬集合犯,應僅成立1 罪,原審竟論處3 罪刑,亦有違法;林茂騰、林宗宏復均謂檢察官起訴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同法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嫌,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主文欄則均諭知係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或漏未踐行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未扣除運費支出,並逕行推測所得係由上訴人3 人均分,亦有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均係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爭執原判決程序違法;或就於己不利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漏未裁判,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