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 被告吳旻鴻、葉士弘、戴添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金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鴻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添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吳旻鴻、戴添星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剝奪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吳旻鴻、葉士弘、戴添星(累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旻鴻、戴添星(累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就吳旻鴻、戴添星部分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判決(另吳旻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吳旻鴻等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吳旻鴻何以得撤銷邱奕祺之薪資給付,且執其私人婚姻之糾紛,主張邱奕祺應以其薪資作為賠償,均未究明,即認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3 人未涉恐嚇取財犯罪,而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游賢龍收受人民幣100 萬元,係為吳旻鴻在大陸地區取得土地使用權之代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後雖未完成權利移轉,但其間原因眾多,原判決未究明吳旻鴻、戴添星2 人如何能以不甘虧損為由請求游賢龍返還金錢,認吳旻鴻、戴添星2 人未涉恐嚇取財犯罪,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㈡吳旻鴻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就吳旻鴻之科刑資料為實質之調查訊問。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記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所載本票11張,未就短少之4 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 年 7 月6 日、101 年7 月20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31日)為提示調查。證人蔡元嵐於105 年1 月27日出庭作證時,同案被告戴添星否認證人之證詞,於2 位證人證述之事實相反時,原審未命2 人對質,原審調查證據之程序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證人蔡元嵐、邱奕祺是否有打電話給吳旻鴻,除邱奕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吳旻鴻因與配偶蔡玫華離婚涉訟,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蔡玫華而心生不滿產生犯罪之動機,吳旻鴻是否與配偶離婚涉訟,自與犯罪之動機及待證事實有重大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案發當日吳旻鴻與證人蔡元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並不在現場,如何與戴添星共謀犯罪?原判決認定吳旻鴻與戴添星等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顯有不備。又戴添星、葉士弘與5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邱奕祺帶至二廠辦公室,此5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均已成年,有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共同被告戴添星等人將游賢龍、邱炎調帶到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一廠辦公室,因上班時間員工8 人業務所需在辦公室走動,並無事前合謀,亦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8 名員工為共犯顯非合理。又游賢龍簽發之本票字跡工整,應非在強制力下簽發。游賢龍嗣於101 年7 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延遲報案,甚至游賢龍、邱炎調就當時辦公室鐵門有無關閉,有無聽到吳旻鴻說到地下室之證述亦不一致,原判決就此有利吳旻鴻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游賢龍所簽發之本票,有2 紙已於警詢中提出扣案,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31日,但原判決竟認定其中一張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法。 ㈢葉士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說明邱奕祺偵查中之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處,逕認為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又邱奕祺證述之內容,有多處不實與矛盾,而本案除邱奕祺單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⒉證人蔡元嵐於原審105 年1 月27日出庭作證,戴添星曾否認證人蔡元嵐之證言,原審法院未命2 位證人對質。又原審於105 年2 月24日言辯終結時,漏未就葉士弘關於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科刑資料為調查訊問,所進行之程序顯違背法令。 ⒊案發當時,葉士弘並無強押邱奕祺離開,邱奕祺亦證述葉士弘只是在旁邊沒有說什麼,原判決對於葉士弘與其他共同被告,究竟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妨害自由之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有論述,且邱奕祺於偵查中已證述係戴添星以言詞恐嚇,並未證述葉士弘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依共同被告戴添星之證述,邱奕祺簽立本票當時葉士弘不在場,已回去一廠等語,而永源金屬公司一廠與二廠相緊鄰,葉士弘來回穿梭,證人陳銘華之證述僅能證明邱奕祺離開當時葉士弘在場,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葉士弘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戴添星上訴意旨略以: 戴添星並未強押或恐嚇游賢龍前往永源金屬公司協商,本件係游賢龍先請友人李長春出面協調後,再擇日親自協商償還欠款,游賢龍亦證述和解書之內容及本票之金額、日期,皆其親自書寫,出於自由意志,並非戴添星以脅迫等不法手段要求書寫。又戴添星曾勸說共同被告吳旻鴻通融一下,並親自返還游賢龍2 張本票,使游賢龍得以免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另游賢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警方偵察隊連續3 次告知可對戴添星提告,始於案發後3 個月提出告訴,原判決採信游賢龍之證詞,對於有利戴添星之證據均未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法院得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一併審究,即學說所謂審判不可分。是若非單一性案件,即無起訴一部犯罪事實,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起訴「吳旻鴻…,與葉士弘及戴添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此脅迫方式使邱奕祺行無義務之事」,認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7 行)。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起訴「吳旻鴻及戴添星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此脅迫方式使游賢龍行無義務之事」,認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見起訴書第2 頁第13至17行),嗣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未起訴關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1773號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卷㈡第32頁),補充起訴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惟此並非起訴事實之變更或追加,僅在促請法院注意,則關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若與已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毋庸就此部分事實審判,自無所謂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吳旻鴻等人因邱奕祺為公司之事在大陸地區坐牢,吳旻鴻給付安家費用,回臺後懷疑其介入吳旻鴻與配偶間糾紛,認遭背叛而要求退款,另因游賢龍收款後,未依約處理在大陸地區取得土地使用權事宜,要求退款,在主觀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乏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5頁第9 行至第16頁第12行,第21頁倒數第5 行至第22頁第27行),則此部分未起訴之事實即與已起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範圍,原判決未予審究,事屬當然。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事實與剝奪行動自由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理由不備,適用法規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件葉士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本件卷內證人邱奕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表示爭執,但未釋明如何顯不可信。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邱奕祺於偵查中所言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而為,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邱奕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係就原判決已依法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惟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蔡元嵐於105 年1 月27日出庭作證,併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正反面),經審判長詢問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及其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辯護人、吳旻鴻並表示無問題提問證人或「無」(原審卷卷㈡第144 頁反面),之後亦給予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對證人蔡元嵐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且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內容,亦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等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㈢第22頁),所行程序並無違誤,自無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賢龍開立之本票8 紙(見原審卷㈢第27頁),審判長亦詢問吳旻鴻對扣案之本票11張有何意見(見原審卷㈢,縱漏未提示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20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31日之4 張本票,惟原判決事實欄中已載明其中2 紙本票游賢龍付訖領回,另本票2 紙於游賢龍支付首期票款時,由戴添星返還游賢龍,顯見原判決已將此4 紙本票納入審判之範圍,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戴添星替游賢龍免除100 萬元債務之情事,原審前揭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或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或係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或對判決不生影響,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等3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在偵審中,及證人陳銘華、李柏蒼、黃淑玲於偵查時之證述,並審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邱奕棋開立之本票3 紙、游賢龍開立之本票8 紙、邱奕祺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邱奕祺名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游賢龍簽立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918 、33144 號游賢龍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金屬公司廠址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認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分別有事實欄二、三以恫嚇手段剝奪邱奕祺或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游賢龍就遭恫嚇細節部分之供述與邱炎調之證言雖稍有出入,但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自難期證人們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相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吳旻鴻等人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亦已說明游賢龍所自願簽署之和解書乙節,不足以推翻游賢龍簽發本票時,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訴意旨仍謂因本票之字跡工整及事後簽立和解書,可推認未剝奪游賢龍之自由意志云云,顯就相同之事再為爭執。另葉士弘稱未參與共同剝奪邱奕祺之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葉士弘除搭載戴添星等人前往邱奕祺處,指認並載回邱奕祺外,並於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要求邱奕祺簽本票之際,尚以電話詢問吳旻鴻有關本票應如何開立,顯非僅止單純帶路找邱奕祺而已,不論其帶回邱奕祺後有無至其他工廠內做事,仍無礙其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犯行。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吳旻鴻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證已臻明確,未調查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男子之年齡、姓名,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行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㈥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般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審審理時,業已就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之前科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38頁),與科刑範圍(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等提示調查,由戴添星、吳旻鴻、葉士弘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其餘各項犯罪之動機、情狀等足供科刑審查之資料,亦散見被告、證人各筆錄中,並在提示調查時併受審酌。原判決已以吳旻鴻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見原判決第24頁),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復無逾越裁量權之權限,其量刑之調查及審酌均難指為違法。 ㈦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游賢龍簽發之8 張本票中,其中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本票(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行),依卷附本票影本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卷第173 頁) ,係「102 年4 月30日」之誤載,惟此顯然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問題,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及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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