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曾臺灶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乃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業於民國90年9 月4 日經本院9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檢察官引用之上開判例(決),皆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被告曾臺灶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曾臺灶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決),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興公司)被訴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各該項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泰利興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