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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 被告
    馬麗金瑞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 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馬麗、金瑞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馬麗、金瑞龍共同連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 (並對馬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復另就被告馬麗被訴經辦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臺北縣中和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沿用舊制名稱) 公所之活動「珍惜生命、青春舞步 (五不)晚會」 (下稱甲項活動)、「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中之『中和之夜』」 (下稱乙項活動) 、「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 (下稱丙項活動)、「中和市200年禁煙反毒煙晚會」 (下稱丁項活動) 、「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中之『中和之夜』」 (下稱戊項活動) ,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被告金瑞龍被訴幫助馬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32至45頁)。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金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企業有限公司、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漢翔聯合企劃廣告有限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均馥有限公司、多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究竟為何?是否經常參與競標以取得工程施作?參與投標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俱攸關被告金瑞龍事後為供馬麗核銷辦理上開活動之結餘款使用,而製作既無參與議價競標之意,亦無參與議價競標之實之上開公司及其他虛設行號沼澤公司等廠商之「投標資料」 (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 ,究竟是否為該等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之認定。乃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及說明,誤解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逕據此敘明: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其由被告金瑞龍囑公司人員代為填載上開不實之投標文件,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1行至第29頁第4行),尚嫌率斷,且漏未說明關於上訴人金瑞龍此被訴部分,應如何論究或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經本院前次發回,已經指出,原審未予究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 (二)無罪之判決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關於上開「甲項活動」部分。原判決雖以被告金瑞龍、證人王國慶、李桂春之證述,及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內曾於98年間登錄大鼓及鼓架12組等情,認被告馬麗確有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合計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之事實,進而認其以不實議價記錄、不實核銷文件核銷金額達215 萬元,惟被告馬麗除實際支付耀陽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實際承作甲項活動廠商,下稱耀陽公司) 110 萬元外,確有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共105 萬元,因而採信被告等否認犯貪污罪所執上開105 萬元係用於購買「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之辯解,認渠等無公訴人所訴浮報上開價額情事(見原判決第39頁㈣以下)。惟查:(1)、依被告馬麗上訴狀所載,上開甲項活動係於90年5 月21日,由中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楊季芳簽准後,交其所屬行政室執行採購事宜 (見原判決第 2頁)。而於同年6月9 日舉辦。稽諸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馬麗在第一審供稱:「(有事先的任何估價或議價嗎?有做這樣的程序嗎?)因為這沒有寫在案件裡頭,估價或議價是我私底下去請他 (指金瑞龍) 幫我問到這價錢,因為其實我有曾經到賣道具的地方,大鼓都將近十幾萬元,太貴了,所以我請他幫忙到大陸問採購要多少錢;(你既然未把他編列在甲案的活動裡面,那這大陸的金額是什麼方式支出的?)應該是我們案子有好幾個部分,只要有結餘的部分就拿來支付;(如何知道確定還有結餘款足以支付大鼓及醒獅的道具?)其實我不太確定還剩多少,可以買就盡量買;(那你確定大鼓道具這些費用都是用甲案的預算去支出嗎?有沒有其他項目支出?)確定是」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24 頁),自稱係以甲項活動之結餘款購置上開大鼓等道具。惟被告金瑞龍在第一審則供稱:「伊90年間有從大陸買回大鼓12個、鼓架12個,去大陸採購是因馬麗希望用最便宜的價格取得,伊只知道該等大鼓是要做活動,但不知道是什麼活動,如果活動是6月9日辦的,那就大約是『3、4月』中採購。伊一買回來就告知馬麗,馬麗將大鼓放在她們清潔櫃,馬麗拿現金給伊」云云 (見原判決第36頁倒數第6行以下)。倘屬無訛,則被告馬麗如何在中和市公所尚未簽准甲項活動之前,即知悉該項活動有高達105萬元結餘款?且被告馬麗於90年5月間,即私自以議價方式就甲項活動已找耀陽公司承作。則被告金瑞龍如何在當年3、4月間,即得預先以甲項活動之結餘款,購買上開大鼓等器材?均有疑問。(2)、 原判決說明,馬麗在第一審審理時,就何以甲項活動需要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一節,供稱:當時伊在採購前出面接洽「婦聯會」擔任開場表演,但「婦聯會」表示沒有舞獅經驗,訓練不及,後來更換節目,該批道具就未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36頁理由㈡) 。惟「婦聯會」以其無「舞獅經驗」、訓練不及一節,是否一經詢問即知?中和市公所有何必要先支出百餘萬元公款,大費周章購置大鼓等舞獅節目所需要服裝器材等物品,而事後聽任廠商保管,閒置報廢?尤有疑問。 (3)、 被告馬麗於第一審供稱所購買之「大鼓、醒獅等物」係在臺灣交貨,伊有看到這些東西但沒有用到,所以暫先放著,放在「金瑞龍的倉庫」,「沒有交到市公所,因為『大鼓的面積很大』,又暫時沒有用到,所以先放在『金瑞龍的倉庫』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23 頁)。然被告金瑞龍於同日第一審審理時則表示「大鼓」買回來後放在「她們的清潔櫃」,醒獅放在伊公司的倉庫裡(見第一審卷㈢第199 頁)。二人所供自相矛盾,是否可信?(4)、 原判決採取中和市公所「98年4月8日」復函內容,作為採信被告馬麗所辯有由90年6月9日辦理甲項活動之結餘款購置大鼓、鼓架各12只,置於中和市公所抽水站辯解之依據。惟據該函之內容,已說明所覆中和市公所抽水站確有收置上開大鼓及鼓架之事實,係依憑馬麗之說詞而來 (見原判決第38頁第3行起)。則原判決採取此項證據為論斷之依據,非無「循環論證」之邏輯上謬誤,而與論理法則有違。(5)、 依原判決之說明,被告所辯渠等以105 萬元結餘款購買之大鼓及醒獅等表演道具及服裝,自 (90年3、4月) 採購後,因未使用,其中大鼓及鼓架存放在抽水站,醒獅等表演道具、服裝則由被告金瑞龍保管存放在其新北市○○區○○號11號1 樓倉庫,因該處於93年10月26日凌晨發生火災,而被焚毀,並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6日火災證明書為證 (見原判決第38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於92年10月爆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檢察官即進行調查及偵辦,並對被告等訊問調查。被告等並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及11月24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見聲羈字卷)。是倘被告等於92年11月案發之後,並於火災之前,記憶清晰時,即就上開「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之下落為澄清及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而獲得證明。惟被告等於案發之初,是否有機會就上開「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究在何處?提出說明或提出事證以為澄清?何以遲至93年10月26日,金瑞龍上址倉庫遭火災後,始以表演道具、服裝在該處遭祝融焚毀置辯?原因為何?亦非無疑問。綜此,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此甲項活動浮報105 萬元部分採信被告等之辯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有上開與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之瑕疵,俱攸關被告等是否確有於90年間購置大鼓、醒獅等器材?是否以甲項活動105 萬元結餘款支應?及二人有無上開浮報價額或幫助犯罪之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四)關於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之經費與實際支出之差額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馬麗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記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之事實,申報乙項活動4,378,000元,丁項活動3,952,300元,戊項活動3,912,560元。惟其將上開活動所餘款項合計4,714,300元,用以購買抱枕、環保袋,實際支出4,741,430 元,且此等物品確屬中和市公所財產。則被告馬麗既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馬麗有公訴人所指就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並詐取合計4,706,000 元之犯行,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繩等語(見原判決第44頁倒數第2 行至第45頁)。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馬麗於審理時供稱:抱枕和環保袋都是在不確定哪些活動的時候,當作政令宣導品使用,並非因社會課有需求而採購,決定購買環保袋跟抱枕是在活動結束之後,「抱枕一直收在倉庫裡頭」,老人節時就拿出來發放,市公所除伊之外,沒有人知道伊跟金瑞龍買了抱枕、環保袋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26、228、230 頁);於更審審理中供稱:92年重陽節禮品血壓計是公開招標,拿給市長看,市長說東西太小,送人家不好看,問說倉庫裡有無其他禮品,但當時重陽節禮品已經決標,我才另外把我用結餘款買的環保袋與抱枕,市長才說好等語(見上訴字卷㈠第243 頁背面);被告金瑞龍則供稱:聽馬麗講採購環保袋是為了要送給老人的重陽節禮物,有的是給一些辦活動時,也可以用,在重陽節也有發送,採購環保袋上面有印「活力新中和」字樣,兩次訂購的環保袋所印製的外觀是一樣的;抱枕和環保袋一起訂,後來又單獨訂購一次環保袋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95 頁)」,然查:乙、丁、戊項活動資料,並無發放上開環保袋、抱枕之計畫或記錄;且被告馬麗於90年10月間舉辦乙項活動完竣、於91年5 月舉辦丁項活動完竣、於91年11月舉辦戊項活動完竣,均完成上揭活動之經費核銷而取得上開檢察官所指浮報經費所得之款項。而至92年中和市公所致贈重陽節禮品活動時,業已經過相當時日,環保袋、抱枕採購,究竟以如何之經費支應?能否於承辦前揭活動之初,即予浮編、浮報經費,私自保管,已有疑問。⑵、再查對於採購、驗收及發放抱枕、環保袋之情節,金瑞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抱枕送回中和市公所的時候,是由伊載去發送,伊貨櫃車到市公所,然後「讓馬麗看一下都到以後,伊就派車發送」;貨就在中和市公所大門口,在現場直接就分一分送到各里;當時在分派抱枕之時,沒有連同其他物品一起分派;環保袋買回來以後,「沒有交貨」,直接訂單好以後,由伊直接發送到各里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93至196頁);被告馬麗則供稱:他(金瑞龍)直接告訴我抱枕已經來了,然後拿給我看以後「就收到倉庫」;三樣東西我完全沒有現場點交,但是我都有確定這三樣東西都已經到了;(訂購抱枕跟環保袋的時間順序?)環保袋兩次,抱枕一次。抱枕應該是90年的時候就去幫我採購(見第一審卷㈢第226至227頁)等語。查抱枕如係90年間即採購,何以至92年重陽節才交貨?被告馬麗與金瑞龍此部分供述,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且二人就環保袋、抱枕是否與重陽節禮品血壓計同時交貨及發送至各里長處乙節,所供亦顯有矛盾。馬麗復供稱:「 (抱枕後來怎麼處理?) 我們後來因為一直放在倉庫裡頭,後來是老人節的時候,我們就拿出來發放;(誰來發放?)金瑞龍;(他怎麼發放?)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是不是每個都送到里長那裡,然後再送到里民手上。(誰決定委託金瑞龍發放?)公所決定的;(公所誰決定委託金瑞龍發放的?)我不太確定,因為這是老人節禮品的發放,應該是由是市公所裡人員發放的。(公所除了你之外有誰知道你跟金瑞龍買了抱枕?)沒有人知道;(公所裡的人有誰知道你跟金瑞龍買環保袋?)沒有人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30 頁)。倘屬無訛,則中和市公所既無人知曉被告馬麗自行向金瑞龍購買抱枕與環保袋,而被告等就何時購置抱枕、環保袋?直接發放或存置倉庫,所述既有矛盾,是否實在,亦有疑問。此涉中和市公所有無購置抱枕、環保袋?縱有購置,究竟是否係以上開工程之結餘款支應之判斷及被告等有無犯或幫助犯浮報價額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遽以市公所於92年重陽節確有發放抱枕、環保袋,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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