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訴人
劉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健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犯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上訴人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其中附表編號4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公文書,再持該公文書參與法院執行款項之分配,其各階段行為之目的,均係為參與分配,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本件係因法律規定,使上訴人須先取得本票裁定後始能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並憑附表編號4 之本票聲請裁定,再持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等行為,均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延長,應吸收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內,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定各行為係先後可分之數行為,以數罪論,而未適用吸收法則論以一罪,且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屬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並非數罪,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

㈡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5 日、8 月6 日,僅駕車搭載劉昱信、方正宇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該2 人進入法院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上訴人既未陪同前往,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劉昱信,對系爭本票之來源並不清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昱信到庭究明事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所謂裁判上一罪,依現行刑法,自不包括經刪除之牽連犯在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倘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至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若數行為間無上開吸收關係,其行為既為複數,自應論以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之各罪,個自獨立,彼此間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於99年5 月24日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載發票日,外觀為本票之私文書,復於99年8 月5 日、6 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於99年9 月27日為之,上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其行為態樣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就行為數而言,已非單一行為,而屬先後可分之數行為。上訴人先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屬私文書),因未達預期之目的,乃另行起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於尚未能預期其犯行得否遂行目的,又於99年8 月6 日至99年8 月20日間另行偽造私文書(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行使之(上訴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原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範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則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顯係於其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後,另行起意為之,其主觀犯意亦可分。而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另行起意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其目的亦意在詐取分配款,惟既已另行起意為之,僅能認係手段、目的關係。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舉,一般而言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因本案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係供取得本票裁定之用;而該本票行使行為於99年8 月6 日提出聲請後已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後,上訴人始持該不實公文書聲請參與分配,而上開行使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向來均認係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裁定),則猶待未經抗告而確定之不確定因素,且行使時點又係該裁定確定後之99年8 月30日以後,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點亦有相當差距。由此觀之,上訴人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之犯行,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前揭所述吸收關係之判斷基準,更非實質一罪,至為明顯。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對明顯不成立之實質上一罪,未予深論,並無不當,非理由不備。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說明非實質一罪之理由,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詳予勾稽證人方正宇、邱柏瑋在偵、審中相關之證述,認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9 至14頁),並無不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劉昱信到庭(見原審卷第280 頁),原審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 8月10日傳喚,證人劉昱信均未到庭,上訴人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劉昱信,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26 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31 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