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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王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宗雄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且查: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所載時地,趁告訴人蘇雲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蘇雲貴實力支配下之資源回收物,於蘇雲貴表明為其所有,猶與蘇雲貴拉扯其物,除客觀上有奪取行為外,主觀亦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稽,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搶奪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係遭蘇雲貴不實指控,且因蘇雲貴強佔資源回收地盤,為使蘇雲貴讓出地盤始取走其物,又何以卷附路口監視光碟未攝得目擊證人等情,無非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調查。上訴意旨所載由本院調查所有監視錄影帶及筆錄等證據,並檢附光碟一片,聲請傳喚或拘提蘇雲貴與上訴人對質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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