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段景榕鄭水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俊豪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於何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施詐術外,尚包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乙節?何以上訴人前往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在主觀上即可以被評價為係與「阿力」、「阿寶」等人有共同行為之謀議?均未詳加探究及說明理由,其理由不備。(二)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以自己之提款卡由自己之帳戶領取金錢之目的眾多,且確實無法排除上訴人因無借貸之經驗,而遭到「阿力」、「阿寶」等人之利用,一時誤信「阿力」、「阿寶」等人可協助上訴人製造個人帳戶之金流,以利於日後辦理個人信貸之說,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與「阿力」、「阿寶」等人共謀犯本件之詐欺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三)上訴人欲透過「阿力」、「阿寶」等民間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未細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而領出詐欺款項支付,至多僅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當不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加入由姓名不詳,綽號「阿力」、「阿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 1之部分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上訴人親自臨櫃提領部分贓款等情。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且未提領附表編號2、3之款項,僅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以上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原判決誤載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例。應予更正)。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二帳戶,並由上訴人親自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其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且上訴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衡情「阿力」

、「阿寶」斷無甘冒上訴人私吞贓款或至警局舉發之風險,而令上訴人前往提款之理,此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之前在警局謊稱帳戶被偷走,係要保護「阿力」云云益徵。是上訴人與「阿力」、「阿寶」等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辯護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云云,無可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