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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 上訴人
- 沈偉芳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偉芳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予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禎、證人王○祥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向江○禎借用系爭筆電包,並無搶奪犯行;又其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應不罰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