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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段景榕鄭水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代表人
蕭志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蕭志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志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至蕭志正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蕭志正,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十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十日,而蕭志正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係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向第一審提起上訴無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另亦向高雄市○○區○○街○○○號蕭志正居所送達,由蕭志正本人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則就此次送達而言,蕭志正之上訴期間應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十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其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上訴,其上訴即已逾期。原判決以上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計算其上訴期間,固有未合,然以其上訴逾期駁回第二審之上訴,則無違誤。

蕭志正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於程序,不無疑義,其亦從未收受第一審判決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蕭志正詐欺取財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蕭志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人誠企業有限公司所犯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蕭志正就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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