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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楊智勝洪于智

  • 上訴人
    林秦葦林庭安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
  • 被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祚延 上 訴 人 林秦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林庭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洪俊誠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恭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常照倫律師 謝任堯律師 上 訴 人 古彩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林耿宏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6831、13018、13974、14448、15361、19115、202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2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秦葦被訴誣告無罪,及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3、5 ;林庭安所犯如其附表乙;古彩蓉所犯如其附表丙;蔡明恭所犯如其附表丁編號1 ;林耿宏所犯如其附表戊所示各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上訴人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秦葦被訴誣告無罪暨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5 所示詐欺,及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1至3;林庭安如附表乙;古彩蓉如附表丙;蔡明恭如附表丁編號1 ;林耿宏如附表戊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至3款規定,分為季報、年報及月報。違反上開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上開規定,有別於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申請審核所加具之公開說明,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就公開說明書關於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民國98年12月22日有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1、3款分別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 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苟股份有限公司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關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即係違反上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要非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⒉原判決事實認定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 月25日登錄興櫃,然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則關於該事實㈠、㈡所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99年1、3月,是否確在康富生技公司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後,即無從判斷,因關係上開不同法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釐清,尚屬理由不備。 ⒊該事實㈤記載,㈠、㈢、㈣所示虛偽交易所填製附表二、三、四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致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原判決第10頁)。惟理由並未說明何項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該事實㈠部分認定未實際出貨,㈡部分未認定有無交付貨物,惟記載「後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司」(見原判決第5、7頁),係以任莉菁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偵審中之證言為認定依據。然理由雖記載,其於102年4月15日在該站調查及偵查中,均謂上開交易實際並未供貨等語(見原判決第32、33、73頁)。但其於102年5月31日該站調查、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6日第一審、104年4月9日原審則稱:供貨細節要問曾嬿婷才清楚、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進這些貨、關於㈡部分有無進貨,我不清楚、我認為是塞貨,有沒有進這些貨,是曾嬿婷在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38、41、42、43頁),係證述有無進貨,其不清楚,則其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實際並未供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所稱「塞貨」,係何所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未實際出貨,自有未當。 ⒌原判決理由就曾嬿婷證言係記載:㈠部分瑞安公司最後僅取得50盒,其餘林秦葦所借用的950 盒均無法交貨(見原判決第50頁),如果無訛,未返還借用物,與未實際交付貨物尚屬有間。原判決採為該事實㈠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犯罪而言。倘非在密接時間內,或所實行者非屬同種類行為,即非屬集合犯,而應論以數罪。 ①該㈡部分僅記載林秦葦、蔡明恭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見原判決第5、6頁),並未認定該發票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㈤部分亦未認定,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之交易,已列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則依原判決就㈡部分所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㈠、㈢、㈣所認定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屬同種類行為?原判決均未說明。 ②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分為季報、年報及月報,已如上述。縱㈡部分亦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然關於開立發票之時間,㈠部分附表二為99年1月30日、㈡部分附表二之一為99年3月26日、㈢部分附表三為100 年12月29日、㈣部分附表四為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22、28日,就形式上觀察,各該事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並非密接。且除上開時間所製作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外,於99年1月至101 年6月間,原判決並未認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各款所為其他各次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則上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是否屬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為說明,即遽認為接續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庭安係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2 公司採購、財務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30日,與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並無交易,林秦葦竟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2 紙交予綠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見原判決第10、11頁)。就上開會計憑證及帳冊,理由則以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康富國際公司101 年4月份傳票、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為憑(見原判決第96頁)。 ⒉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附表五所示2紙發票,編號1部分係康富國際公司所開立,編號2 部分,係舒康林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綠鎮公司,有該2紙發票在卷可憑(見偵13108卷㈣第7背面、8背面頁)。而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係個別登記之法人,則林秦葦如何指示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出售物品予綠鎮公司之發票,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原判決事實記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判決所引上開書證,附表五編號1 之發票(AM00000000),係記載於康富國際公司2014年4月份總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年4月13日之應收帳款項下(見同卷第7頁及背面),編號2之發票(AM00000000)係記載於舒康林公司2014年4 月份總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年4月30日之應收帳款項下(見同卷第8頁及背面),康富生技公司之總帳傳票,並無該2 紙發票之相關記載。則原判決說明附表五所示發票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之理由,與證據顯然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上開事實既認定林秦葦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而原判決復認定康富生技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倘屬無訛,依上述說明,康富生技公司即須申報及公告記入該交易之財務報告,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認康富生技公司記載不實交易之帳冊,與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綠鎮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有接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無交易,自10 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7日期間,竟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101年3月20日及101 年4月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佯裝該2 公司間之交易,再指示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見原判決第12頁),已認定古彩蓉並無虛偽共同填製101年3月20日及101年4月7日之發票(即附表六編號27、28所示發票2紙)。然於理由中,不僅未區分該2 紙發票與附表六所示其他發票究由何人指示,並如何填製(見原判決第105頁至112頁),復又說明「古彩蓉身為財務長,確實知悉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竟仍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共28紙,總計新臺幣(下同)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鎮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見原判決第111 頁),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係以任莉菁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然依理由欄之記載,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言為「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會計開立這些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等語,惟於102 年7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另有「這些綠鎮公司不實的發票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做的」等語(以上證詞均見原判決第107 頁),則任莉菁既證稱該發票作成「應該」是古彩蓉指示,即屬證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未說明任莉菁上開推測證詞如何可採,理由尚有未備。況原判決既認定附表六所示部分發票非古彩蓉指示填製,則該附表所示各紙發票,究由何人指示填製,任莉菁有無親自見聞?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認事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⒈起訴事實記載:林秦葦明知事實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造成綠鎮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以1億1,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部分股權。而原判決事實六亦認定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見原判決第13頁)。如果無訛,苟林秦葦確有製作不實之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應已起訴。 ⒉原判決認定綠鎮公司不實交易之時間,於事實二之㈣為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事實三為同年4月間、事實四為100 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7日,可知該公司99年度財務務告,顯未經判決。惟理由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42、17739號移送併辦該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之事實,認林秦葦另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竟說明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見原判決第213 頁),該理由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 ⒊倘上開綠鎮公司99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屬不實,林秦葦有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與原判決理由記載林秦葦以上開財務報告,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間關係如何?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應併予審判?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竟僅論林秦葦以詐欺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林秦葦所涉誣告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以林秦葦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虛偽交易行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再於101年9月21日傳送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1億1,400萬元購買錄鎮公司股票,嗣告訴人發現前述財務報表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告訴人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告訴人,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觀之上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及林秦葦於102 年7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係為己辯護並提出防禦方法,對於告訴人提出誣告之表示,乃防禦方法延伸,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難認有主觀犯意,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211、212頁)。 ⒉然稽之上開林秦葦上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內容指陳「...101 年9月投資入股綠鎮公司一事是林耿宏所主導,林秦葦並非綠鎮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未與告訴人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告訴人莫名惡意對林秦葦提起詐欺告訴,誆稱告訴人被林秦葦詐騙投資綠鎮公司云云... 」(見偵1704號卷㈣第100 頁),與原判決認定林秦葦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已交付該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事實,已然齟齬。且上開書狀,無論以何名稱提交法院,既已寫明對告訴人對提出誣告之告訴,能否謂非以虛構內容追訴之意?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林秦葦被訴誣告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主文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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