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羅雪梅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伍翠蓮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范揚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翠蓮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伍翠蓮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伍翠蓮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另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百科公司;詳後述)之負責人;而被告范揚松(按係伍翠蓮之前夫,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予以維持;詳後述)則係設在同址之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詳後述)之負責人。伍翠蓮明知賴和手稿影像集(按包含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筆記卷、賴和影像集5 本書,下稱系爭叢書)為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發行人林瑞明及編輯者賴悅顏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竟於民國97年間,意圖營利,基於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購入賴和基金會所出版之系爭叢書1 套,即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掃描方式,重製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著作,並將上開內容製成電子檔(下稱系爭叢書電子檔),張貼在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供大人物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下載而公開傳輸,並行銷至全球各國機構及圖書館。因認伍翠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製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伍翠蓮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伍翠蓮部分的科刑判決,改為諭知無罪的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稽諸系爭資料庫中之「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網頁,均記載其出處,係根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賴和手稿集‧筆記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以上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64、66、69頁),似為伍翠蓮所不爭執(見原審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影印卷第1 宗第173 頁),如果不虛,則是否意謂伍翠蓮並不否認聯合百科公司在編輯系爭資料庫時,係將系爭叢書以「原版掃描錄入」處理?伍翠蓮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引用告訴人漢詩(卷)約占百分之90」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卷第243 頁),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叢書新文學卷與漢詩卷(上)、(下)共3 本書,計收錄1,215 篇詩文,而系爭叢書電子檔則有其中910 篇詩文(見原判決第15頁),似見系爭叢書電子檔竟然收錄了系爭叢書約近75% 的詩文。如果上情無誤,系爭資料庫既係以「原版掃描」及錄入系爭叢書約近四分之三的詩文,尤以其中漢詩卷部分,伍翠蓮更自承引用系爭叢書漢詩卷高達「90% 」,是否仍然不該當於「重製」的概念?容非無疑。 又系爭叢書既係以「賴和手稿影像」,作為編輯的客體,故欲判斷系爭資料庫與系爭叢書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似應僅以系爭資料庫有收錄系爭叢書「賴和手稿影像」的部分,作為依據;自反面言,系爭資料庫如未使用該「賴和手稿影像」部分,似不應列為審酌的準據。原判決則係以系爭叢書電子檔中,尚有系爭叢書所無,而自別處選錄非手稿的「獄中日記」1 整部,共39篇,近15,000字,及新增新詩類別增錄「賴和新詩」23篇,漢詩類別多收錄賴和的「分詠李太白鶴」、「壹唱小說」等篇釋文,作為兩者不構成實質近似的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6、17頁),似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伍翠蓮有接觸系爭叢書的事實(見原判決第25頁),且倘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系爭叢書1,215 篇當中之910 篇詩文(見原判決第15、21頁),比例將近75% ,在「數量」比例上,似乎不低,如何可認兩者尚非相近?原審卻為相異判斷,理由猶欠周延。 ㈡著作之合理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觀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上揭第3 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例如新著作係為百萬言鉅作,自新著作而言,其所利用原(舊)著作之份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1%,但從被利用的原(舊)著作而言,若已占其整體之一半、甚至全部,此情即難謂係合理使用。從而,如未從雙方面斟酌各情,遽行判決,尚嫌欠洽。 伍翠蓮利用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之部分著作,製成電子檔,張貼在系爭資料庫內,供人以購買點數付費之方式,加以下載而販售,此情苟若無訛,似該當於「為商業目的」而利用,原判決就此未見審酌、說明,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 種,其中95.7 % 為 賴和原序,其餘4.3%暫時無從確定,而縱然該4.3%均為告訴人林瑞明所編輯,但其於伍翠蓮所利用之整體著作以觀,所占比例尚低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似乎僅片面以伍翠蓮所利用部分,占其資料庫內所有收錄書籍的比例,作為考量基礎,卻未另面審酌對於被利用的告訴人著作,占其整體的比例若干,亦有欠妥。 ㈢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 條之1 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從而,被害人或其委任代理人既已到庭陳述意見,甚或提出其等自行選任專家作成的鑑定意見(或報告)供法院參酌,則究竟是否可採,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難昭折服,並嫌理由不備。 告訴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委請代理律師,再三指訴:聯合百科公司係由其員工張誼慧於98年1 月6 日購得系爭叢書,先由大陸深圳市科信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科信源公司)加以通篇掃描,同年2 月,再由伍翠蓮、張誼慧及另員工游筑雅進行編輯,衡諸常情,因需經校對、修改、上傳至系爭資料庫內,且該資料庫內,復有編輯、收錄其他200 餘本的書籍內容,自須費時甚久,然則,伍翠蓮等人卻僅於短短約3 個月時間即於同年4 月,就開始對外上線,販售系爭資料庫內之著作內容,相較於林瑞明總計耗時10年,才完成系爭叢書的編輯情形,顯不相當,可見所謂原創云云,違反常理,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臺灣大學謝銘洋教授,亦謂「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既是利用系爭叢書的原版,自是已經有所接觸,且以「掃描」的方式錄入,在資料的選擇及編排的順序,均與系爭叢書相同,業已構成對系爭叢書編輯著作權之侵害等旨,並提出公證書(公證聯合百科公司資料-台灣文獻叢刊續編網頁資料)、聯合百科公司編製之「台文續編產銷成本明細」、科信源公司製作之「台灣文獻叢刊續編」數據庫之成本明細、謝銘洋教授的法律意見(見他字卷第92頁;原審卷第1 宗第155 至166 頁、第4 宗第150 、151 頁),作為質疑的依據。則系爭叢書電子檔的編輯過程如何,既經告訴人方面多所質疑,且就形式上觀察,似乎頗不利於伍翠蓮,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原判決復無充分說明,即逕認該電子檔在資料選擇(即自系爭叢書3 本書計1,215 篇詩文中,係「逐篇」「逐字」看過、符合選材原則,而為選錄)、編排(分類、標題皆不同於系爭叢書)均具原創性,並有極為詳實的考證程序,而為有利於伍翠蓮的認定(見原判決第15至21頁),尚嫌查證未盡,並理由欠備,自難昭折服。 另據告訴人方面主張:系爭資料庫利用系爭叢書「賴和手稿影像」的方式,係於每篇賴和詩文中,先以文字檔顯示,再以圖片方式安插系爭叢書「手稿影像」對照,此種編排順序,因近似於系爭叢書,致閱覽系爭資料庫,即如同閱覽系爭叢書,使用者已無需再購買告訴人的著作乙情,是否屬實?攸關伍翠蓮上揭利用結果是否合理,及對告訴人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的評估,允宜再加查明、詳酌,並說明判斷的理由。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伍翠蓮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至於伍翠蓮被訴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又告訴人與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間有關著作權的紛爭,牽涉各該編緝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實質近似、有無合理使用等爭點,歷經數年,民、刑事訴訟未歇,原審固曾依雙方同意囑託黃銘傑教授為專家鑑定,但因聯合百科公司、伍翠蓮表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30萬元(見原審卷第3 宗第168 頁),致本件未能以專家鑑定釐清,案經發回,攸關控方舉證責任承擔,宜秉公妥處,併此指明。 貳、被告范揚松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但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范揚松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被告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伍翠蓮、范揚松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的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聯合百科公司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但原審改判無罪,大人物公司,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肆、聯合百科公司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雖於主文公告及通知,誤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已確定的效力(本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參照),自應以本判決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