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 上訴人風繼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上 訴 人 風繼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風繼財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起訴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原審竟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相繩,顯然無限擴張審判職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上訴人非以公司型態收受存款,乃標會型態收受標金,雖名為「企業標」,實意在以收受之標金集資成立公司,所為縱不合法,至多僅能依背信或詐欺之輕罪論擬,原審竟課上訴人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重罪責,顯然適用法則不當。㈢上訴人一再陳述,告訴人有另自上訴人處收取一筆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款項,原審未予訊問,告訴人亦故隱其事,致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產生錯誤;又我確有將取得之資金,投資一六八網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並無詐欺之意,此部分證人高林曉甄亦可證明;另「金蟲草」案係張鈺涵所建議及提供,與我無關,然原審對於上情均不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載稱:上訴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載明:「…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惟於論罪科刑時,卻載敘:「犯意各別」、「…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分論併罰之」之旨,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上訴人所犯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為數罪論斷、併罰,亦於法有悖云云。 三、惟查: ㈠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兼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上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又法院雖然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不生訴外裁判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中,坦認確有此部分未經核准而擅行吸金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涵、黃靖淑、史燕玲,及告訴人林均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各證言,並佐以匯款單據、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以約定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10% 」、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收受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前揭「收受存款」行為之構成要件,乃為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犯行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有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公訴時,雖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係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即係佯稱有可獲高額報酬的投資機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獲利,及期滿領回本金,而有合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要件,此部分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此罪名,併予審判。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屬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時,均未見就所謂「告訴人另已收取一筆九十五萬元」部分為主張,及本此提出證據調查之請求,上訴人竟於法律審中,始空言爭執該項事實,顯非適宜。至於上訴人所稱投資一六八公司乙節,既經上訴人所僱傭之會計高林曉甄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此僅屬會費之繳交而已,原審乃據此認定,亦在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收受各告訴人的款項後,並無實際投資行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五內,就上訴人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如何係屬集合犯,又如何與所犯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何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暨前述行為各從一重處斷後,如何應分論併罰等節,均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斷章取義、自作主張,漫指理由矛盾、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雖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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