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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 上訴人
    唐貴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唐貴雄(曾改名唐承佑) 蔣珮雯 胡國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六、一二一八、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唐貴雄(曾改名唐承佑)、蔣珮雯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嗣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與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就發行福利月刊及招商之合作,是經由總工會理事長陳杰認可、秘書長胡國康全權代表總工會簽約,授權唐貴雄執行業務。「福利事業處」是胡國康所訂定,並非「捏造」。依據總工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全總杰總字第○四二二號函之說明第四點「貴公司刊載於會刊之推薦商品,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優質產品,並以優於市場價格售予本會會員」,亦可證明福利月刊將有販售商品之營利行為;又依據總工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全總杰總字第○五二○號函,係邀請各直屬工會聯名刊登,載明福利月刊將提供優惠商品之服務。另依證人即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原審所證述:廠商產品可於福利月刊刊登廣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商品,所販售商品毛利須提撥回饋總工會等語,顯示福利月刊確有「營業」之事實,且發刊單位確為總工會。原判決卻認總工會並未授權我等從事營業行為,自與事實不符。㈡總工會之印章,是於招商之初,就由胡國康所提供,而「福利事業處」之印章,是於授權設立該處後所合法製作,我等並無偽刻印章。而「福利事業處」所提供的是總工會六百萬會員購買商品之機會,及廠商商品上架販售之勞務,豈可稱之為無資力詐騙廠商。況自「福利事業處」招商六個月期間,因與廠商合作產生之收入,已超過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並運用於經營費用,嗣因許多資金是期票,未獲兌現,始會資金周轉困難,因而遲發薪資等,並非蓄意詐騙。㈢唐貴雄在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合作之初,即清楚告知有分期付款情況,鼎新公司也有簽署投資備忘錄,且鼎新公司是提供為期一年的軟體服務,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福利事業處」遭總工會關閉之時,鼎新公司仍未完成交付軟體,而在此之後,唐貴雄也請鼎新公司搬回所有硬體設備,足資證明我等並無詐騙鼎新公司。㈣唐貴雄與瑋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之合作,有明確之協議,瑋成公司所支付之一百萬元是媒體贊助費用,唐貴雄有依約刊登廣告、辦理活動,並宣傳瑋成公司泰山沙拉油之產品。而所規劃採購之六十萬瓶沙拉油,是分批出貨採購,並非一次性採購,且會員消費滿一千元可獲贈沙拉油二瓶,以此獲利支付瑋成公司貨款,再進貨提供會員,純屬商業規劃,嗣因總工會決定關閉「福利事業處」,才會造成瑋成公司的損失。㈤「福利事業處」招商活動、開幕茶會、上市記者會、市府前勞工活動等等,皆經媒體公開宣傳,蔣珮雯身為公司職員,因此清楚公司業務,豈能因此視為參與犯罪,而我等非但未領取薪資,且投入所有時間、精力,全心經營,確實因前期資金短期周轉問題而告終,並非我等詐騙所致等語。二、上訴人胡國康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並未同意唐貴雄以總工會轄下營業單位或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商,唐貴雄雖推稱經我同意設立「福利事業處」云云,但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而由證人鄭利崴(原名鄭淵元,曾任全國公司業務經理)、沈玲純(曾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之證述可知,是唐貴雄自行告訴他(她)們是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員工,總工會「 FREE SHOP」是鄭利崴於任職時所想出來的名稱,明顯與我及總工會無關,原判決卻逕認我是共犯,自嫌調查未盡,及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由鄭利崴、沈玲純、吳佳慧(曾任全國公司職員)、楊敏(曾任全國公司經理)等人之證述可知,唐貴雄與其他廠商所簽之合約,是由唐貴雄或全國公司商品組之主管草擬,再經唐貴雄、蔣珮雯確認,並未經我或總工會其他人過目,我並不知悉合約內容,時任全國公司管理部協理之謝振銓亦證稱不認識我。詎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我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我雖然列名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純因總工會理事會之授權,負責監督該公司,但並未參與經營,自無與唐貴雄有共犯之合意。我為福利月刊之復刊、增進總工會及轄屬工會會員收益,才與唐貴雄商議,絕非為一己之私而謀利。縱然我參與上市記者會活動並致詞,主要係宣傳福利月刊,尚與唐貴雄嗣後之行為無關。事實上,我並非全國公司出資股東,卻遭唐貴雄利用,事後已代墊支付員工薪資、廠商保證金、廣告費、裝潢費、倉儲費等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元,使廠商、員工損失降至最低,原判決竟為我有罪之判決,顯然違誤等語。 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唐貴雄、蔣珮雯夫妻,坦承共同、先後經營福懋公司、全國公司(唐貴雄係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蔣珮雯為名義負責人兼主管人事、財務),胡國康則係總工會秘書長,並任全國公司監察人,均供承福懋公司與總工會合作共同發行福利月刊,福懋公司且向總工會承租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為辦公處所,並於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舉辦四場招商說明會,唐貴雄、蔣珮雯分別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蓋章用印與鼎新公司、瑋成公司等簽訂採購合約之部分自白;鄭利崴於偵查、第一審中,及吳佳慧於第一審中,所證稱(我們是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轄下之事業體全國公司名義)辦理上開招商;蘇杏宜(係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兼業務)於第一審,及鄧杏如(係瑋成公司合夥人兼業務)於偵查、第一審中,所證稱(唐貴雄是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為上開簽約過程各等語;復有總工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全總杰字第○四二二號函、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除說明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外,另廣告總工會成立「福利社 FREE SHOP」購物平台等)、全國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全國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公告、鼎新公司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貨款明細表、訂購單、瑋成公司專案採購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商品採購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從一重各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唐貴雄累犯)二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三人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各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⒈依總工會上開函文、會議紀錄觀之,總工會與福懋公司之合作,係為使福利月刊復刊,乃同意福懋公司可以在該月刊上登載販售商品之廣告,並由福懋公司全權負責經費來源,總工會無庸與福懋公司共同籌措資金、招商,更不須共同與廠商締約。且總工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依總工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新聞稿,及案發後寄發予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敘明:總工會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貴雄或蔣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是唐貴雄、蔣珮雯辯稱總工會有授權招商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開訂購單之客戶名稱欄記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客戶簽章欄蓋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另上開專案採購合約之採購單位欄記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蓋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足見唐貴雄、蔣珮雯確以總工會或所屬單位「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簽訂契約。而上開所蓋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並非總工會所為,且總工會轄下並無「福利事業處」之組織,有總工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告訴狀、一○○年六月十五日全總杰總字第一二九八號函、總工會章程可憑,足認唐貴雄、蔣珮雯確有虛捏「福利事業處」之單位,並使人偽刻印章供作採購簽約之用。 ⒊依蘇杏宜、鄧杏如於第一審之證述,唐貴雄與鼎新公司、瑋成公司交涉時,均以總工會有權代表人身分為之,洽談之處所,或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或在向總工會所承租並懸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招牌之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致渠等均誤認唐貴雄確係代表總工會、總工會成立「福利事業處」做購物平台、全國公司為總工會所屬之單位,才會與之簽約。 ⒋蔣珮雯係唐貴雄之配偶,先前即共同經營福懋公司,嗣福懋公司改名全國公司後,蔣珮雯仍擔任全國公司名義負責人,亦實際負責人事、財務等業務,衡情,豈會對全國公司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名義對外召募員工、招商,及舉辦成立茶會、多次招商說明會、收受廠商票據及款項等,毫無所悉;況蘇杏宜、鄧杏如均證稱蔣珮雯確有實際參與簽約等事宜,益見蔣珮雯確與唐貴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胡國康身為總工會秘書長,「明知」總工會下轄並無「福利事業處」組織,總工會理事會亦僅決議由其負責與唐貴雄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而已,竟參與虛擬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開幕茶會,並上台致詞,又兼任全國公司監察人,指示原為總工會臨時工之沈玲純至全國公司上班,而全國公司向總工會承租位在台塑大樓後棟之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虛名招牌,足見胡國康知情提供場地、員工及聯絡電話,以利唐貴雄使用「福利事業處」偽名行事,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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