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晨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27、2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尤晨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扣之毒品沒收銷燬;手套及白板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認定李永璿攜帶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大麻11包(含袋總重117.2 公克)、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共同販賣毒品。上開毒品既係李永璿隨身攜帶,則系爭小客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及沒收部分,有何不當,徒憑己見,指摘未沒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