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邱慶春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慶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知大陸地區人民余○妹已有2 次婚姻,但上訴人在前往大陸地區與余○妹辦理結婚登記前,2 人早已同居共同生活,迨至余○妹返回大陸地區,仍互有聯絡,而後才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期間因發現余○妹感情不專一,故回臺後,甚為猶豫,乃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非假結婚,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的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與余○妹在大陸宴客結婚,時至今日已甚久遠,2 人就相關細節所述,縱有出入,無非記憶漸淡及感情認知等因素所致,不違常情,何況證人林○章亦就上訴人曾為結婚之故借款,並親見余○妹回臺之事,證述明白,可見上訴人所言非虛。原審未加採納,亦不說明其理由,更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堂、林○章等人的請求,未予置理,當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既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即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更沒有使余○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的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曾前往大陸地區與余○妹辦理結婚登記、公證、驗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辦余○妹入境手續,使其來臺,卻未同居、辦理戶籍登記的部分自白;證人余○妹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揭各情相同之供述;顯示上訴人之父親對於上訴人與余○妹結婚乙事,毫無所悉之查察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機場出入境資料、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余○妹的申請機場出入境資料、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來臺查詢資料、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復參諸上訴人就其與余○妹相識、交往、結婚之經過,及彼此生活習慣等細節,所述均存有重大歧異,且在余○妹入境臺灣後,不僅各自生活,未同居共同營生、甚至未在臺宴客、辦理結婚登記,而與結婚共同營生的社會常情有悖等情況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係基於使余○妹來臺之目的,而與之辦理假結婚,藉此使余○妹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以結婚、配偶團聚之方式,使余○妹入境來臺,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外。並指出:㈠證人余○妹雖於警詢、偵查中,附和上訴人為彼此間「有結婚真意」之供述,然細究其入境來臺後,何以未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的陳述,前後數度翻異,無一相同。又此「結婚真意」之有無,事涉其本身的利害,為規避一己的刑責,自難期待據實以告,且所陳與常理有違,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㈡證人林○章就其受上訴人的託付,匯款至大陸地區,其所稱「原由」,終究係「聽聞」上訴人片面所陳,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的結婚過程,自無從採憑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邱○堂、余○秋(按係余○妹之胞妹)、紀○焜(余○秋之配偶)、林○章等人,或未參與上訴人與余○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過程,當然無從知悉其等有無結婚真意,或僅係為證明上訴人與余○妹結婚前有無同居生活之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
㈣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上訴人與余○妹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以結婚之形式,入境臺灣,縱未在臺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亦無礙本罪之成立。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或誤解法律,自作主張,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