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 上訴人
- 張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健銘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參與詐騙葉秀菊及吳淑華部分,亦非主導者,因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才未能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