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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健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10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加入己○○、壬○○與少年周○高(89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己○○、壬○○與少年周○高此部分犯行,均另案偵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即由己○○或壬○○負責指派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假冒公務員出面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予被害人,以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被害人,嗣車手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己○○,負責把風之車手及取款車手則分別獲取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及百分之3作為報酬。辛○○、己○○、少年周○高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向癸○○詐騙款項,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被害人、付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辛○○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邀集戊○○、甲○○與少年王○偉(87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加入黃睿雨(綽號「玉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戊○○、甲○○、黃睿雨與少年王○偉所涉犯行,均另案偵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即由黃睿雨負責通知辛○○,再由辛○○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嗣車手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辛○○,辛○○固定收取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黃睿雨分配。辛○○、戊○○、甲○○、黃睿雨、少年王○偉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向丙○○詐騙款項,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害人、付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辛○○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邀集少年王○偉、宋○翔(8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浩(89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倫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加入黃睿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黃睿雨與少年王○偉、宋○翔、魏○浩、吳○倫所涉犯行,均另案偵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即由黃睿雨負責通知辛○○,再由辛○○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嗣車手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辛○○,辛○○固定收取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餘款則交由黃睿雨分配。辛○○、黃睿雨、少年王○偉、宋○翔、魏○浩、吳○倫及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該次之共犯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致各該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被害人、付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乙○○、編號4被害人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為未遂,詳見附表三】。嗣辛○○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辛○○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案經癸○○、庚○○、丁○○、丑○○、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3、211至214、219至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3、214至217、222至2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51至155、179至180頁、聲羈卷第5至6頁、訴字卷第15至19、41至49、54至70頁、本院卷第100、103、230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偵卷第81頁反面),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從形式上觀之,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收據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顯係贅引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騙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均同負全責。是被告就(1)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己○○、少年周○高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2)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黃睿雨、戊○○、甲○○、少年王○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黃睿雨、少年宋○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4)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與黃睿雨、少年王○偉、宋○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與黃睿雨、少年魏○浩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6)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與黃睿雨、少年宋○翔、吳○倫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為86年7月間出生,為本案犯行時顯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此規定之適用,於此一併說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次數雖為3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丑○○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5日中午詐得55萬元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日下午欲向告訴人丑○○詐騙25萬元,因告訴人丑○○警覺報警處理而未遂,足見該詐騙集團係以同一理由向該告訴人詐騙而使之於同日交付55萬元得手、25萬元未得逞,顯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向告訴人丑○○詐騙財物之目的,並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丑○○分2次交付款項,1次為既遂、1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有1次犯行係屬未遂犯行,但亦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1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對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被告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為,並無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併予說明。
(八)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戊○○、少年周○高、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調度、發放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分別與附表四「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四「施詐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俟附表四「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再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通知被告,由被告自己或指揮調度附表四「參與行為人」欄位所示甲○○、戊○○、周○高、王○偉等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把風等工作,分別於附表四「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四「詐騙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欄位所示之癸○○,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附表四「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76至81頁)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就癸○○部分僅參與104年12月9日那次犯行,就丙○○部分僅參與105年1月12日、13日、25日之犯行,癸○○、丙○○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被詐欺部分均與其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癸○○、證人即被害人丙○○確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此據告訴人癸○○、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究要否對告訴人癸○○、證人丙○○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行為負責,端視被告就此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被告固曾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然細繹其供述,可知其自始即稱就告訴人癸○○、證人丙○○部分,其僅各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而不及於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部分。
(2)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共犯周○高之證述、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林文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台車隊總字第1
05032號函暨所附乘客資訊及行駛軌跡等證據,僅足以證
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參與詐騙告訴人癸○○
,另依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共犯王○偉、甲○○
之證述及證人丙○○遭詐騙地點照片等證據,亦僅足以
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參與詐騙證人丙○○
,均不足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有所參與。
(3)另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
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
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
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
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
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
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
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
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
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
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
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固經本院認定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業如前述,然被告既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
指派其他車手至現場取款,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以電話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
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至現
場取款、把風或由其聯繫、指派其他車手至現場取款、
把風,且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縱有負責聯繫其他
車手到場向告訴人癸○○、被害人丙○○取款之情(如
附表一、二所示),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
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
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
,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就詐騙此等被害人犯行,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並無證據證
明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有事
前同謀、事中同謀或參與,甚至事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
為,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亦屬詐騙此等被
害人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部分各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不再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起訴書漏
載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
,進而認定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要有違誤;(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
三)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詳後
述),原判決事實欄二、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
騙款項百分之10,進而以此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4、5沒收欄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3)
另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與詐騙該等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係在其與詐騙集團之合同犯意內,則此部分應不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
罪,亦有未合;(4)又原審既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成立接續犯1罪,復認被告所
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成立接
續犯1罪,且被告應就此等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則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所涉前開告訴人癸○○、被害人
丙○○被詐欺部分,被詐騙之款項顯各高達1,366萬元、463
萬7,000元(按: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詐欺告訴
人癸○○、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
55萬元、215萬元),原審就此2部分之量刑卻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8月,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各
次詐欺15萬元、30萬元、55萬元、60萬元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相較,顯然過輕,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顯有不當。
則檢察官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參與詐騙期間已逾
1年,被害民眾不計其數,實際詐騙金額難以計算,僅就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甚高,且未有任一被害人受
到賠償,惡性重大,就其犯行應予較嚴厲之非難評價,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顯與被告所為犯行失衡,不成比例,指摘原審
定執行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難認無理由,另被告以其僅犯
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與其無關,且其之犯罪所得為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僅就被告自承所獲取之
報酬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未以被害人實際被詐騙金額認定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違法失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則無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取款,甚且後續自行招募成員,組
成車手集團,專門為詐騙集團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
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
且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辛勤工
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
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
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自始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先後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
行之不法利得、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
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相關沒收規定
,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所載日期為104
年12月9日,見偵卷第81頁反面),既已交付告訴人癸○
○收執,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紙收據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經認
定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
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
從宣告沒收。其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紙(見偵卷
第76至81頁),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2)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睿雨為如事實
欄二、三(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
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就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
額,即以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②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雖供稱其為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至5,000元云云(見訴字卷第68頁),然參諸共犯周
○高於警詢時所稱:把風車手以所得之百分之1作為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其只能分百分之1的錢,其有參與104年12月9日
那次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徵諸被告於原審
時亦供稱:104年12月9日那次,其有跟周○高一起去
跟癸○○取款,當時其還不是車頭手等語(見訴字卷
第58頁),應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即5,500元,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原審判決附表
二丙○○部分其只有參與105年1月12日、13日、25日
這3次,原審判決附表三的部分其都有參與等情(見訴
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參與黃睿雨為首之詐騙集團,固定收取詐騙款
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訴
字卷第69頁),於本院亦堅稱其只能分百分之1的錢,
沒有分到1成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所陳前
後一致。雖被告為如事實欄一犯行時,其身分為共犯
己○○之車手,且少年周○高於警詢時供稱:己○○
吸收車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成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而其為如事實欄二、三犯行時,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與如事實欄一犯行之共犯己○○相同,皆
係招募車手之人,但如事實欄二、三犯行之詐騙集團
,與如事實欄一犯行之詐騙集團不同,兩者酬勞是否
能等同視之,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其係
遭共犯黃睿雨挖角等情(見偵卷第16頁),但遭挖角
之原因非僅一端,而有多種可能,並非其所取得之報
酬必有增加,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中固定收取詐騙
款項之百分之10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
(各該金額詳見附表二、三編號1、2、4、5主文欄所
示),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已與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證人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既尚未返還,自仍應
沒收。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既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若依和解條件履行
給付,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告訴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乃屬當然】。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編號4詐騙告訴人丑○○25萬元犯行部分,因屬未遂,
實際上並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被│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遭詐騙金│向被害人收│犯罪行為方式│證據 │所犯法│主文(主刑及沒│備│
│號│害│ │ │額(新臺│取詐騙款項│ │ │條 │收) │註│
│ │人│ │ │幣) │之詐騙集團│ │ │ │ │ │
│ │ │ │ │ │成員 │ │ │ │ │ │
├─┼─┼─────┼──────┼────┼─────┼──────┼──────┼───┼───────┼─┤
│1 │葉│104年12月9│新竹縣竹北市│55萬元 │由己○○指│由詐騙集團某│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秀│日15時餘分│光明十街166 │ │派周○高至│姓名年籍不詳│2.證人即共犯│216條 │上共同冒用政府│起│
│ │菊│許 │巷公園 │ │某便利商店│成員冒充新竹│ 周○高之證│、第21│機關、公務員名│訴│
│ │ │ │ │ │收取傳真之│縣政府警察局│ 述(見偵卷│1條行 │義詐欺取財罪,│書│
│ │ │ │ │ │臺北地檢署│「林清發科長│ 第186至188│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 │ │ │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 頁)。 │公文書│肆月。 │表│
│ │ │ │ │ │向癸○○收│署「吳文正主│3.證人即告訴│罪、第│偽造之「臺灣臺│一│
│ │ │ │ │ │取詐騙款項│任」,撥打葉│ 人癸○○之│339條 │北地方法院檢察│編│
│ │ │ │ │ │,並由張健│秀菊住處電話│ 證述(見偵│之4第1│署印」公印文壹│號│
│ │ │ │ │ │銘把風。 │,佯稱其個人│ 卷第71至73│項第1 │枚沒收;未扣案│1 │
│ │ │ │ │ │ │資料遭人冒用│ 頁反面)。│款、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序│
│ │ │ │ │ │ │牽涉命案,要│4.證人即計程│2款三 │幣伍仟伍佰元沒│號│
│ │ │ │ │ │ │求貸款並將貸│ 車司機林文│人以上│收,於全部或一│⑪│
│ │ │ │ │ │ │得款項存入銀│ 章之證述(│共同冒│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行,嗣再行提│ 見偵卷第92│用政府│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出將之交付予│ 頁正反面)│機關、│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臺北地檢署公│ 。 │公務員│ │ │
│ │ │ │ │ │ │證部門人員,│5.臺北地檢署│名義詐│ │ │
│ │ │ │ │ │ │以協助查明銀│ 監管科收據│欺取財│ │ │
│ │ │ │ │ │ │行是否有人洩│ (見偵卷第│罪。 │ │ │
│ │ │ │ │ │ │露個人資料云│ 81頁反面)│ │ │ │
│ │ │ │ │ │ │云,致癸○○│ 。 │ │ │ │
│ │ │ │ │ │ │誤信為真,陷│6.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於錯誤,將款│ 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項交予詐騙集│ 片(見偵卷│ │ │ │
│ │ │ │ │ │ │團成員,而收│ 第82至90頁│ │ │ │
│ │ │ │ │ │ │取款項之詐騙│ 反面)。 │ │ │ │
│ │ │ │ │ │ │集團成員,則│7.台灣大車隊│ │ │ │
│ │ │ │ │ │ │行使偽造之臺│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 司105年1月│ │ │ │
│ │ │ │ │ │ │科收據,將之│ 14日台車隊│ │ │ │
│ │ │ │ │ │ │交付予癸○○│ 總字第1050│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 32號函暨所│ │ │ │
│ │ │ │ │ │ │於司法機關對│ 附乘客資訊│ │ │ │
│ │ │ │ │ │ │外行使公文書│ 及行駛軌跡│ │ │ │
│ │ │ │ │ │ │之正確性、司│ (見偵卷第│ │ │ │
│ │ │ │ │ │ │法公信力及葉│ 91頁正反面│ │ │ │
│ │ │ │ │ │ │秀菊。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遭詐騙金│向被害人收│犯罪行為方式│證據 │所犯法│主文(主刑及沒│備│
│號│害│ │ │額(新臺│取詐騙款項│ │ │條 │收) │註│
│ │人│ │ │幣) │之詐騙集團│ │ │ │ │ │
│ │ │ │ │ │成員 │ │ │ │ │ │
├─┼─┼─────┼──────┼────┼─────┼──────┼──────┼───┼───────┼─┤
│1 │吳│105年1月12│南投縣南投市│80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某│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淑│日14至16時│仁德路209巷 │ │派辛○○向│姓名年籍不詳│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冒用政府│起│
│ │華│許 │巷口 │ │丙○○收取│成員冒充健保│ 王○偉之證│之4第1│機關、公務員名│訴│
│ │ │ │ │ │詐騙款項,│局及高雄地檢│ 述(見偵卷│項第1 │義詐欺取財罪,│書│
│ │ │ │ │ │辛○○則指│署監管科職員│ 第31至32頁│款、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 │ │ │派王○偉及│,致電丙○○│ 反面、第41│2款三 │捌月。 │表│
│ │ │ │ │ │甲○○前往│,佯稱其個人│ 至44頁)。│人以上│扣案IPHONE廠牌│一│
│ │ │ │ │ │向丙○○收│資料遭盜用牽│3.證人即共犯│共同冒│行動電話壹支(│編│
│ │ │ │ │ │取詐騙款項│涉洗錢,要求│ 甲○○之證│用政府│含SIM卡壹張) │號│
│ │ │ │ │ │(王○偉取│監管其帳戶內│ 述(見偵卷│機關、│沒收;未扣案之│2 │
│ │ │ │ │ │款、甲○○│資金云云,致│ 第208至209│公務員│犯罪所得新臺幣│序│
│ │ │ │ │ │把風)。 │丙○○誤信為│ 頁反面、第│名義詐│貳萬壹仟伍佰元│號│
│ │ ├─────┼──────┼────┼─────┤真,陷於錯誤│ 254至256頁│欺取財│沒收,於全部或│②│
│ │ │105年1月13│同上 │45萬元 │由黃睿雨指│,而將款項交│ )。 │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③│
│ │ │日14至16時│ │ │派辛○○向│予詐騙集團成│4.證人即被害│ │不宜執行沒收時│⑥│
│ │ │許 │ │ │丙○○收取│員。 │ 人丙○○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 │詐騙款項,│ │ 證述(見偵│ │ │ │
│ │ │ │ │ │而辛○○則│ │ 卷第113至1│ │ │ │
│ │ │ │ │ │指派王○偉│ │ 16頁)。 │ │ │ │
│ │ │ │ │ │及戊○○前│ │5.丙○○遭詐│ │ │ │
│ │ │ │ │ │往向丙○○│ │ 騙地點照片│ │ │ │
│ │ │ │ │ │收取詐騙款│ │ (見偵卷第│ │ │ │
│ │ │ │ │ │項(王○偉│ │ 117頁)。 │ │ │ │
│ │ │ │ │ │取款、汪瑞│ │6.新竹縣政府│ │ │ │
│ │ │ │ │ │祥把風)。│ │ 警察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 │ │ │
│ │ │105年1月25│同上 │90萬元 │由黃睿雨指│ │ 扣押物品目│ │ │ │
│ │ │日14至15時│ │ │派辛○○向│ │ 錄表(見偵│ │ │ │
│ │ │許 │ │ │丙○○收取│ │ 卷第11至13│ │ │ │
│ │ │ │ │ │詐騙款項,│ │ 頁)。 │ │ │ │
│ │ │ │ │ │而辛○○則│ │7.扣案IPHONE│ │ │ │
│ │ │ │ │ │指派王○偉│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及甲○○前│ │ 話1支(含S│ │ │ │
│ │ │ │ │ │往向丙○○│ │ IM卡1張, │ │ │ │
│ │ │ │ │ │收取詐騙款│ │ 門號為0976│ │ │ │
│ │ │ │ │ │項(王○偉│ │ 266078號)│ │ │ │
│ │ │ │ │ │取款、古豐│ │ 。 │ │ │ │
│ │ │ │ │ │銘把風)。│ │ │ │ │ │
└─┴─┴─────┴──────┴────┴─────┴──────┴──────┴───┴───────┴─┘
附表三
┌─┬─┬─────┬──────┬────┬─────┬──────┬──────┬───┬───────┬─┐
│編│被│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遭詐騙金│向被害人收│犯罪行為方式│證據 │所犯法│主文(主刑及沒│備│
│號│害│ │ │額(新臺│取詐騙款項│ │ │條 │收) │註│
│ │人│ │ │幣) │之詐騙集團│ │ │ │ │ │
│ │ │ │ │ │成員 │ │ │ │ │ │
├─┼─┼─────┼──────┼────┼─────┼──────┼──────┼───┼───────┼─┤
│1 │侯│105年3月15│臺中市北屯區│15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姓│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柏│日14時50分│旅順路2段70 │ │派辛○○向│名年籍不詳成│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
│ │君│許 │號對面民俗公│ │庚○○收取│員於105年3月│ 宋○翔之證│之4第1│罪,處有期徒刑│訴│
│ │ │ │園前 │ │詐騙款項,│15日13時10分│ 述(見偵卷│項第2 │壹年肆月。 │書│
│ │ │ │ │ │而辛○○則│許撥打庚○○│ 第60至64頁│款三人│扣案IPHONE廠牌│附│
│ │ │ │ │ │指派宋○翔│住處電話,對│ )。 │以上共│行動電話壹支(│表│
│ │ │ │ │ │前往向侯柏│其佯稱其子購│3.證人即告訴│同詐欺│含SIM卡壹張) │二│
│ │ │ │ │ │君收取詐騙│買毒品未付款│ 人庚○○之│取財罪│沒收;未扣案犯│編│
│ │ │ │ │ │款項。 │,其須付款贖│ 證述(見偵│。 │罪所得新臺幣壹│號│
│ │ │ │ │ │ │人否則將對其│ 卷第123至1│ │仟伍佰元沒收,│1 │
│ │ │ │ │ │ │不利云云,致│ 25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庚○○誤信為│4.新竹縣政府│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真,陷於錯誤│ 警察局搜索│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而交付款項│ 扣押筆錄、│ │其價額。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 錄表(見偵│ │ │ │
│ │ │ │ │ │ │ │ 卷第11至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5.扣案IPHONE│ │ │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 │ 話1支(含S│ │ │ │
│ │ │ │ │ │ │ │ IM卡1張, │ │ │ │
│ │ │ │ │ │ │ │ 門號為0976│ │ │ │
│ │ │ │ │ │ │ │ 266078號)│ │ │ │
│ │ │ │ │ │ │ │ 。 │ │ │ │
├─┼─┼─────┼──────┼────┼─────┼──────┼──────┼───┼───────┼─┤
│2 │巫│105年3月16│臺中市烏日區│30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姓│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雪│日11時5分 │興祥街121號 │ │派辛○○向│名年籍不詳成│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
│ │意│許 │(九德圖書館│ │丁○○收取│員於105年3月│ 宋○翔之證│之4第1│罪,處有期徒刑│訴│
│ │ │ │)前 │ │詐騙款項,│16日上午9時4│ 述(見偵卷│項第2 │壹年肆月。 │書│
│ │ │ │ │ │而辛○○則│0分許撥打巫 │ 第60至64頁│款三人│扣案IPHONE廠牌│附│
│ │ │ │ │ │指派王○偉│雪意住處電話│ )。 │以上共│行動電話壹支(│表│
│ │ │ │ │ │及宋○翔前│,對其佯稱其│3.證人即共犯│同詐欺│含SIM卡壹張) │二│
│ │ │ │ │ │往向丁○○│子購買毒品未│ 王○偉之證│取財罪│沒收;未扣案犯│編│
│ │ │ │ │ │收取詐騙款│付款,其須付│ 述(見偵卷│。 │罪所得新臺幣參│號│
│ │ │ │ │ │項(王○偉│款贖人否則將│ 第31至32頁│ │仟元沒收,於全│2 │
│ │ │ │ │ │取款,宋○│對其子不利云│ 反面、第4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翔把風)。│云,致丁○○│ 至44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誤信為真,陷│4.證人即告訴│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於錯誤,而交│ 人丁○○之│ │額。 │ │
│ │ │ │ │ │ │付款項。 │ 證述(見偵│ │ │ │
│ │ │ │ │ │ │ │ 卷第130至1│ │ │ │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 │5.丁○○郵局│ │ │ │
│ │ │ │ │ │ │ │ 存摺影本(│ │ │ │
│ │ │ │ │ │ │ │ 見偵卷第13│ │ │ │
│ │ │ │ │ │ │ │ 3至1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新竹縣政府│ │ │ │
│ │ │ │ │ │ │ │ 警察局搜索│ │ │ │
│ │ │ │ │ │ │ │ 扣押筆錄、│ │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 錄表(見偵│ │ │ │
│ │ │ │ │ │ │ │ 卷第11至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7.扣案IPHONE│ │ │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 │ 話1支(含S│ │ │ │
│ │ │ │ │ │ │ │ IM卡1張, │ │ │ │
│ │ │ │ │ │ │ │ 門號為0976│ │ │ │
│ │ │ │ │ │ │ │ 266078號)│ │ │ │
│ │ │ │ │ │ │ │ 。 │ │ │ │
├─┼─┼─────┼──────┼────┼─────┼──────┼──────┼───┼───────┼─┤
│3 │吳│105年3月23│基隆市中正區│2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姓│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高│日12時40分│中正路187巷7│(未遂)│派辛○○向│名年籍不詳成│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
│ │松│許 │號前 │ │乙○○收取│員於105年3月│ 宋○翔之證│之4第2│未遂罪,處有期│訴│
│ │ │ │ │ │詐騙款項,│23日上午11時│ 述(見偵卷│項、第│徒刑拾月。 │書│
│ │ │ │ │ │而辛○○則│30分許撥打吳│ 第60至64頁│1項第 │扣案IPHONE廠牌│附│
│ │ │ │ │ │指派王○偉│高松住處電話│ )。 │2款三 │行動電話壹支(│表│
│ │ │ │ │ │及宋○翔前│,對其佯稱其│3.證人即共犯│人以上│含SIM卡壹張) │二│
│ │ │ │ │ │往向丁○○│子購買毒品黑│ 王○偉之證│共同詐│沒收。 │編│
│ │ │ │ │ │收取詐騙款│吃黑,其須付│ 述(見偵卷│欺取財│ │號│
│ │ │ │ │ │項(王○偉│款,否則將對│ 第31至32頁│未遂罪│ │3 │
│ │ │ │ │ │取款,宋○│其子不利云云│ 反面、第41│。 │ │ │
│ │ │ │ │ │翔把風)。│,因乙○○察│ 至44頁)。│ │ │ │
│ │ │ │ │ │ │覺有異,遂報│4.證人即被害│ │ │ │
│ │ │ │ │ │ │警處理,後於│ 人乙○○之│ │ │ │
│ │ │ │ │ │ │105年3月23日│ 證述(見偵│ │ │ │
│ │ │ │ │ │ │中午12時40分│ 卷第95至97│ │ │ │
│ │ │ │ │ │ │許,王○偉及│ 頁)。 │ │ │ │
│ │ │ │ │ │ │宋○翔到場取│5.新竹縣政府│ │ │ │
│ │ │ │ │ │ │款,經埋伏員│ 警察局搜索│ │ │ │
│ │ │ │ │ │ │警查獲,始未│ 扣押筆錄、│ │ │ │
│ │ │ │ │ │ │得逞。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 錄表(見偵│ │ │ │
│ │ │ │ │ │ │ │ 卷第11至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6.扣案IPHONE│ │ │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 │ 話1支(含S│ │ │ │
│ │ │ │ │ │ │ │ IM卡1張, │ │ │ │
│ │ │ │ │ │ │ │ 門號為0976│ │ │ │
│ │ │ │ │ │ │ │ 266078號)│ │ │ │
│ │ │ │ │ │ │ │ 。 │ │ │ │
├─┼─┼─────┼──────┼────┼─────┼──────┼──────┼───┼───────┼─┤
│4 │謝│105年5月5 │臺北市南港區│55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姓│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鳳│日12時30分│惠民街7號前 │ │派辛○○向│名年籍不詳成│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
│ │砡│及12時50分│停車格 │ │丑○○收取│員於105年5月│ 魏○浩之證│之4第1│罪,處有期徒刑│訴│
│ │ │許 │ │ │詐騙款項,│15日上午10時│ 述(見偵卷│項第2 │壹年肆月。 │書│
│ │ │ │ │ │而辛○○則│許撥打丑○○│ 第50至52頁│款三人│扣案IPHONE廠牌│附│
│ │ │ │ │ │指派魏○浩│住處電話,對│ 反面)。 │以上共│行動電話壹支(│表│
│ │ │ │ │ │前往向謝鳳│其佯稱其子為│3.證人即告訴│同詐欺│含SIM卡壹張) │二│
│ │ │ │ │ │砡收取詐騙│人作保,其須│ 人丑○○之│取財罪│沒收;未扣案犯│編│
│ │ │ │ │ │款項,並由│付款,否則將│ 證述(見偵│。 │罪所得新臺幣伍│號│
│ │ │ │ │ │張建銘把風│對其子不利云│ 卷第105至1│ │仟伍佰元沒收,│4 │
│ │ │ │ │ │。 │云,致丑○○│ 07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誤信為真,陷│4.新竹縣政府│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於錯誤,而交│ 警察局搜索│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付款項。 │ 扣押筆錄、│ │其價額。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105年5月5 │臺北市內湖區│25萬元 │ │詐騙集團姓名│ 錄表(見偵│ │ │ │
│ │ │日15時30分│成功路2段325│(未遂)│ │年籍不詳成員│ 卷第11至13│ │ │ │
│ │ │許 │號(三軍總醫│ │ │接續致電謝鳳│ 頁)。 │ │ │ │
│ │ │ │院)前停車場│ │ │砡,因丑○○│5.扣案IPHONE│ │ │ │
│ │ │ │ │ │ │察覺有異,遂│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報警處理,後│ 話1支(含S│ │ │ │
│ │ │ │ │ │ │於105年5月5 │ IM卡1張, │ │ │ │
│ │ │ │ │ │ │日15時30分許│ 門號為0976│ │ │ │
│ │ │ │ │ │ │,魏○浩到場│ 266078號)│ │ │ │
│ │ │ │ │ │ │取款,經埋伏│ 。 │ │ │ │
│ │ │ │ │ │ │員警查獲,始│ │ │ │ │
│ │ │ │ │ │ │未得逞。 │ │ │ │ │
├─┼─┼─────┼──────┼────┼─────┼──────┼──────┼───┼───────┼─┤
│5 │蔡│105年3月10│新北市新莊區│60萬元 │由黃睿雨指│由詐騙集團姓│1.被告自白。│刑法第│辛○○犯三人以│即│
│ │金│日14時30分│昌隆街72號對│ │派辛○○向│名年籍不詳成│2.證人即共犯│339條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
│ │燕│許 │面停車格 │ │子○○收取│員於105年3月│ 宋○翔之證│之4第1│罪,處有期徒刑│訴│
│ │ │ │ │ │詐騙款項,│10日13時許撥│ 述(見偵卷│項第2 │壹年肆月。 │書│
│ │ │ │ │ │而辛○○則│打子○○住處│ 第60至64頁│款三人│扣案IPHONE廠牌│附│
│ │ │ │ │ │指派宋○翔│電話,對其佯│ )。 │以上共│行動電話壹支(│表│
│ │ │ │ │ │及吳○倫前│稱其子購買毒│3.證人即告訴│同詐欺│含SIM卡壹張) │二│
│ │ │ │ │ │往向丙○○│品發生糾紛,│ 人子○○之│取財罪│沒收;未扣案犯│編│
│ │ │ │ │ │收取詐騙款│須付款應急云│ 證述(見偵│。 │罪所得新臺幣陸│號│
│ │ │ │ │ │項(宋○翔│云,致子○○│ 卷第163至1│ │仟元沒收,於全│5 │
│ │ │ │ │ │收款,吳○│誤信為真,陷│ 66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倫把風)。│於錯誤,而交│4.新竹縣政府│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付款項。 │ 警察局搜索│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扣押筆錄、│ │額。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 錄表(見偵│ │ │ │
│ │ │ │ │ │ │ │ 卷第11至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5.扣案IPHONE│ │ │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 │ │ │ 話1支(含S│ │ │ │
│ │ │ │ │ │ │ │ IM卡1張, │ │ │ │
│ │ │ │ │ │ │ │ 門號為0976│ │ │ │
│ │ │ │ │ │ │ │ 266078號)│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施詐術方式 │序│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騙金額 │參與行為人│
│號│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癸○○│由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5日│①│104年9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40萬元 │不詳 │
│ │ │撥打癸○○住處電話,對其│ │ │光明九路301 │ │ │
│ │ │佯稱其之國民身分證被冒用│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牽扯到1件配合辦理土地 ├─┼──────┼──────┼─────┼─────┤
│ │ │貸款並交付款項,查明有無│②│104年10月12 │新竹縣竹北市│52萬元 │不詳 │
│ │ │銀行行員洩漏個資云云。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③│104年10月22 │新竹縣竹北市│8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④│104年10月23 │新竹縣竹北市│37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120萬元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⑤│104年10月26 │新竹縣竹北市│104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⑥│104年10月30 │新竹縣竹北市│5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⑦│104年11月10 │新竹縣竹北市│30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⑧│104年11月18 │新竹縣竹北市│6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⑨│104年11月19 │新竹縣竹北市│60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 │ ├─┼──────┼──────┼─────┼─────┤
│ │ │ │⑩│104年11月25 │新竹縣竹北市│45萬元 │不詳 │
│ │ │ │ │日 │光明九路301 │ │ │
│ │ │ │ │ │巷旁親子公園│ │ │
├─┼───┼────────────┼─┼──────┼──────┼─────┼─────┤
│2 │丙○○│由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9 │①│105年1月8日 │南投縣南投市│57萬元 │不詳 │
│ │ │日9時30分,撥打丙○○住 │ │16時許 │仁德路209巷 │ │ │
│ │ │處電話,對其佯稱其之證件│ │ │巷口 │ │ │
│ │ │被冒用,地檢署要監管其帳├─┼──────┼──────┼─────┼─────┤
│ │ │戶云云。 │④│105年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103萬 │不詳 │
│ │ │ │ │16時許 │仁德路209巷 │ │ │
│ │ │ │ │ │巷口 │ │ │
│ │ │ ├─┼──────┼──────┼─────┼─────┤
│ │ │ │⑤│105年1月19日│南投縣南投市│88萬7,000 │不詳 │
│ │ │ │ │15時許 │仁德路209巷 │元 │ │
│ │ │ │ │ │巷口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