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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上訴人
傅培鈞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訴人
張剛維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鄭勤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鄭勤自訴上訴人傅培鈞、張剛維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於法有違,而予以撤銷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所記載者,若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予釐清,即難謂已盡調查職責。從而,應受審判的範圍欠明,如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卷查: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意旨略謂:張剛維(按自訴狀內文均誤繕為「張維綱」)(前)為臺北市政府○○○○○○處(下稱臺北市○○處)處長,另傅培鈞(前)為該處承辦人,均屬公務員;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公寓)4 樓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有一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該公寓聲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相關工程圖說內「存在之設置」,雖然後來聲請使用執照時,未將該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檢附在內,但依法仍應將之認定為上揭公寓使用執照中,所核准之「合法構造物」。詎張剛維、傅培鈞均明知上情,卻在渠等服務之臺北市○○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南區2 樓)辦公室內,「共同署名」,以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公文函(下稱第1 份公文)稱:「有關○○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戶擅自毀棄自來水受水池(按指系爭蓄水池)乙案,經查所指遭破壞之水池『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構造物,亦非合法申請之構造物』,自非建築法第25條『擅自拆除』之處理範疇,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又以104 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公文函(下稱第2 份公文)稱:「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一事,『經查案址之使用執照圖說(68使1571號)未發現有公用蓄水池之設置,故住戶擅自拆除蓄水池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云云等不實內容,因認張剛維、傅培鈞「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予以論科等語。然觀諸自訴人提出的第1 份公文,其末尾係載為:「臺北市○○○○○○○處長張剛維敬上」,並無傅培鈞的署名(見第一審卷第9 頁正面);第2 份公文,則載為:「承辦人:傅培鈞小姐」、「臺北市○○○○○○○敬上」,未見有張剛維的署名(同上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倘無失真,則自訴意旨指稱上揭2 人「共同」署名於上開兩份公文乙節,當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傅培鈞係81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則第1份公文於101年9月5日發文時,傅培鈞年僅20歲,是否已任公職,不無疑問?而張剛維於原審狀稱係於101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30日擔任臺北市○○處處長,在第2 份公文104 年7 月29日發文時,其已調任臺北市政府○○○副局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是否確實如此?亦有未明。此既攸關傅、張2 人是否「共同」構成「犯罪」,及自訴人鄭勤有無正確表明其所自訴犯罪事實的範圍,原審未先予釐清,遽行判決,已嫌未洽。

㈡自訴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不信任檢察官,故以自訴濟公訴之窮,但現今檢察官多能中立、敬業,我國亦是,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已經廢除自訴制度,採行公訴獨占,所有的犯罪,都必須經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我國刑事訴訟審判,雖然仍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的舊制,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規定之修正經過即明。同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依自訴人所提出100 年6 月10日臺北市○○處會勘紀錄,及同處同年7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7 、12頁)內容,與前揭第1 份公文、第2 份公文相互勾稽,本件似肇因於系爭公寓1 樓住戶,在99年間拆遷整修其住處及系爭蓄水池,自訴人或其他知悉此事的人員,從99年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多次對該1 樓住戶前揭拆遷整修行為,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陳情,嗣於101年、104 年又有人再次就同一事件陳情,臺北市○○處身為主管機關而以本件第1 份公文、第2 份公文回覆。則自訴人對於系爭蓄水池是否確有合法權源,得以主張受害,攸關自訴人適格的認定,乃法院受理本件自訴,首應釐清事項,原審似僅憑自訴人「自稱」是系爭公寓住戶的說詞,即行採信認定,未見其他證據佐證,已有可議;又上揭第1 份公文及第2 份公文的回覆內容,似僅依循前揭100 年6 月10日會勘、同年7 月11日公文的相同意旨,重申:「原設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亦即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構造物,既有所本,如何得謂傅、張2 人「明知」為「不實」而登載?自訴人甚至在自訴狀末僅稱:「…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之信譽」等語,並未言及其合法、正當的法益,如何足以「直接」受損害。凡此皆涉及自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自訴的形式訴訟要件,乃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難謂適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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