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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上訴人
詹丙玎(原名詹景成)
上訴人
原 審
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3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詹丙玎(原名詹景成)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我自白交付毒品的事實,疏未調查我有無販賣的意圖,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而我雖否認有收受金錢,但已自白交付毒品,符合自白販毒的主要犯罪事實,原判決卻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亦有違失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白情形)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乙-一-㈡內,業已剖析: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的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的份量,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更是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的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的海洛因轉手他人,甘冒自己進、補貨時,有被查獲的危險,從而,販毒的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目的在營利則同一,自堪認上訴人購入海洛因的價格必較其售出的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的份量,或稀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的意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理由乙-三-㈤內,說明:上訴人雖於歷審坦承販賣海洛因給楊介禎,惟其於偵查中,僅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楊介禎施用,但因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乃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僅承認無償轉讓,難認自白販賣毒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的餘地。於法並無不合。以上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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