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 上訴人
-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李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主文原誤載為累犯,嗣經裁定更正刪除)。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非累犯,主文卻諭知累犯,顯違背法令;賈桂文已通緝到案,有傳喚到庭,以釐清上訴人所卸物品究竟是金鋼砂或不明廢棄物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受賈桂文僱用而協助堆置鐵桶,與賈桂文並非合夥或合作關係,自非共同正犯;證人證詞及卷內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土地廠房供堆置廢棄物,或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即上訴人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廢棄物,遽為不利判決,有理由不備、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雖於主文欄記載上訴人為累犯,然事實及理由欄皆未記載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旨,且已於理由四說明上訴人非累犯,第一審判決誤認累犯係屬不當,應予撤銷之理由,復將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1年3月,足見其主文欄之「累犯」乃顯然之誤寫,原審亦已依法裁定更正並送達予上訴人,即不得指係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先陪賈桂文承租土地,再受賈佳文僱用,駕駛車輛將有毒及事業廢棄物堆卸於該處,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如何即係上訴人原先堆卸在該處之廢棄物,其與賈桂文就本件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賈桂文為證,惟賈桂文因另案被通緝而傳喚無著,即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喚,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此皆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