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郭秋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共同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判中俱未聲請法院沒收,原判決針對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未依職權沒收,並無不合。況檢察官如認該部分有沒收必要,亦應追加聲請,乃竟於審判中不作為,自不得就未受原審判決之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7000元,係屬違法,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明確指訴被告夥同潘麗玉對其強盜之被害經過,卷附被告住處巷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並有告訴人赤腳到巷口求救,遭潘麗玉拖拉等畫面,另有告訴人向檢察官及法官所書當時被告強拖其雙手,潘麗玉將其推跌倒地,其手腳、腰骨均有受傷之信函,原判決因認告訴人受有精神嚴重損害,資為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科刑情狀事實之一部,並無與卷存證據不相符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被強盜,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或達到嚴重程度,屬精神醫學上知識專業領域判斷事項,未見卷存證據資料得以審酌,原判決遽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有違等語,尚有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