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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李錦樑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上訴人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7 、154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昶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4 日、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木海,於同年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興,係依憑證人蔡木海、許永興之指證,並以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為其配偶盧其美所申辦,由其使用之供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資為補強而為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細繹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分別與蔡木海、許永興相約見面,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或暗語;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由其使用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僅能證明警方對上開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0 號申請人係許永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證明蔡木海、許永興於警詢所指販毒之人即為上訴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警方前往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情形;均不足為蔡木海、許永興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除蔡木海、許永興之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蔡木海、許永興指證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早已戒絕施用毒品,無處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其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未能澈底戒除惡習,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酌量事項之判決違背法令,請從輕量刑或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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