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 訴 人 林忠正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 訴 人 藍志儒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連勝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正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忠正無前科紀錄,在任職公務員之前,為增進學能,以利工作,於民國89年 6月間取得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碩士,嗣於任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屬單位期間,即努力從公,表現良好,屢獲獎勵,年終考績迭經評定為「甲」,另為照顧母親生活,均按月匯款,可謂是一位盡忠職守之公務員及克盡孝道之人子,則其經過本案的教訓,已知警惕,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應符合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及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規定,林忠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漏未審酌,又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俾能繼續為環保工作盡份心力云云。 上訴人藍志儒上訴意旨略稱:㈠、藍志儒原在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公所擔任司機,且僅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未曾接受政府採購法之訓練或講習,對於公務機關之採購作業並無經驗,嗣於100 年間,因受環保局雙溪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隊長林忠正臨時指示,才參與該隊「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作業,當時林忠正表示,新建工程因經費問題,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金額之採購方式,發包施作,藍志儒乃配合尋找住在雙溪區附近並願意承作該工程之廠商,及將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分別交予林忠正或清潔隊隊員連麗美、游心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辦理核銷手續;另共同正犯林益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同泰土木)估價單、發票,暨上訴人連勝瑞所出具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政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南公司)及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氏公司)估價單、發票,其上所載之材料及施作內容,均無不實,且部分政南公司估價單及發票上所載材料,亦與卷附臺灣省土木工會鑑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藍志儒既不知各該估價單或發票所載內容有無不實,亦不懂如何辦理該工程款項之核銷程序,祇因當時清潔隊缺乏承辦此項職務之專任人員,復受上級長官林忠正之指示,始在相關核銷單據上蓋章,原審未究明此情,猶判處藍志儒罪刑,實難謂妥適。㈡、藍志儒在清潔隊擔任清運班長已十餘年,因無端捲入本案,曾遭羈押2 個月,致退休金全部泡湯,且其在本案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蒙受重大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 連勝瑞上訴意旨略稱:連勝瑞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雖從事新建小型工程之承攬業務,但因僅國小畢業,致對公務機關之行政流程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均不了解,故於公務機關承辦人要求填寫相關收據,始准許領取工程款時,祇得聽從,又同案被告林益德所犯罪名與連勝瑞相同,2 人並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林益德僅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連勝瑞卻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未獲得緩刑之宣告,已有不公,倘若連勝瑞因本案入監服刑,非但工作不保,家庭生計亦將深受影響,況連勝瑞於案發後,歷經多次開庭之煎熬,已經獲得教訓,並痛改前非,請依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林忠正、藍志儒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連勝瑞確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忠正、藍志儒、連勝瑞(以上3 人,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皆另想像競合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林益德於第一審或原審中之自白,證人葉信君、連宏銘、林育正、林希哲、簡慧萍、邱榮華、連麗美、林巧薰、高啟庭、陳惠娟、謝素幸、徐誌宏、王純瑤、游鳳芬、游心榆、連瑞深、吳登賢、藍裕棠之證述,佐以環保局105年1月18日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105 年2月3日函及其附件、經濟部商業司政南公司及連氏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連氏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工程款明細表、環保局核撥款項明細,暨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估價單、發票、環保局黏貼憑證等文件,已足認定藍志儒於100 年底擔任清潔隊清運班長,有與該隊隊長林忠正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清潔隊並未向開建公司、同泰土木採購如附表二、三估價單、發票所示之舊掩埋場地基整修等服務,卻推由藍志儒與林益德謀議上情,由林益德以開建公司、同泰土木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而與實際應為清潔隊「雙溪區堆肥場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內容不符之估價單(金額共439,120 元),供林忠正、藍志儒依其等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撥款,嗣經藍志儒與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連麗美、林希哲等人,憑以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環保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各該請示單上,送由不知情之採購、會計、環境衛生管理科(下稱環衛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決行,俟林益德完成本件工程之泥水部分(價值共493,016 元)後,再由林益德以開建公司及同泰土木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金額共439,120 元),交藍志儒、林忠正轉予不知情之連麗美,憑以依核銷程序,持向環保局承辦人員請款,藍志儒並在該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內蓋章,表示該部分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林忠正仍予決行,使環保局於101年1月16日如數撥付上開工程款予開建公司、同泰土木分別設在瑞芳農會之帳戶;林忠正、藍志儒復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明知清潔隊並未向政南公司、連氏公司採購如附表四、五所載之「堆肥場修補工程」等整修服務,推由藍志儒與連勝瑞謀議上情,繼由連勝瑞以連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堆肥 場曝氣用馬達(金額為97,482元)估價單,交由不知情之連麗美憑以製作環保局財務購置(修繕)請示單,送請採購、會計、環衛科人員會核後,由林忠正決行,嗣連勝瑞尚未購置、安裝該馬達,即製作上開金額之發票,交藍志儒先行辦理核銷,藍志儒遂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連麗美完成核銷程序,並由藍志儒於該核銷文件之「驗收人」欄內蓋章,表示前揭馬達業經購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再由林忠正決行,持以向環保局承辦人員行使,致環保局於102 年1月7日如數撥付該款予政南公司設在瑞芳農會之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財產管理及公文書正確性之犯行等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藍志儒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連勝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具有工程專業之廠商負責人,參與政府公共工程建造,未能謹守分際,率依他人之指示,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違反公司經營者所應盡之義務,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連勝瑞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擇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又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再本案連勝瑞與林益德之犯罪情狀,既有差異,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不同之刑,乃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連勝瑞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指稱之違法。 ㈢、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係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未依請求諭知林忠正緩刑,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且該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則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㈥、本件既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