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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訴人
潘德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德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行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曾為之自白,證人陳妤榛(原名陳○君)、陳嘉澤、陳冠甫(以上3 人於案發時與上訴人合租同一房屋)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證物之照片、扣案改造手槍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參採證人張建華(即曾居住於查獲扣案槍、彈所在房間之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就證人陳妤榛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送測謊,並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皮包或扣案槍、彈送請鑑定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一節,已詳為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前揭聲請事項,核無調查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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