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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訴人
王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74、9945、10281、10994、10995、1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 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原判決理由欄,一方面依憑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偵查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第一審法院搜索票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據稱:「本案因警方以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涉嫌多起暴力、傷害案件,且因被告有殺人、妨害自由、重傷害、毒品、贓物及多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認有搜索必要,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被告之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住所、新興路431號『桃太郎彌月喜慶油飯』及新興路435號『風蝦子釣蝦場』等3處所,搜索票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應扣押之物:『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相關之證物』,警方於搜索前,只對被告發生犯罪懷疑,尚不確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受搜索時,固未主動告知保險箱內藏有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但警方告知無法開啟保險箱,將請鎖匠,被告始告知箱內有違禁品」、「並由警察帶同前往『風蝦子釣蝦場』,以轉動密碼輪盤方式開啟保險箱,起出上揭槍彈(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霰彈16顆)」、「足見警方固懷疑被告或持有槍械,但不敢確定,自難遽認警方於搜索時已確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打開保險箱,向警察供述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另方面則謂:「警方已於執行搜索時,查獲可能藏放違禁物之保險箱,被告始被動向警方供承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各等詞(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25行),亦即關於本件上訴人所為,究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前後論述,似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該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