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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李錦樑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許全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全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之民國103 年12月21日10時32分51秒證人吳○筆與陳○德之通聯對話,若係給付毒品量過多,陳○德應會直接表明加收款項,二人自行討論即可,不會稱「補一些給他,湊半就好」或吳○筆稱「問他看看」。該通聯主軸在討論毒品數量是否正確,有無補給第三人毒品必要等事項。吳○筆之警詢供述與此相違,其筆錄難信為真,且吳○筆於警詢稱:104年1月2日之交易價金是新台幣500元。與陳○德所述不同。足見吳○筆對交易過程之記憶不清,難認其警詢筆錄有何較可信之處。原判決以該次警詢具任意性及時間距案發時較近,未受外力不當干擾,遽認吳○筆警詢有證據能力,並予採信,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三(二)部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陳○德係販賣毒品之人,因而認定其知悉陳○德與吳○筆為買賣毒品交易。然藥頭與藥腳間各次毒品交付之原因不同,非必均為買賣。縱上訴人知悉陳○德曾販賣毒品,仍無從推論或證明本次交付亦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另吳○筆縱於收取毒品時有稱「錢會跟陳○德算」,然此屬事後知悉,不能憑以推論上訴人同意代送毒品時,已知悉是買賣毒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筆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吳○筆及陳○德之供述或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否認知悉吳○筆與陳○德間係買賣毒品之辯詞,均不足採;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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